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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涟源市桥头河镇政府,以向镇政府讨工资为由,随意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镇政府大门口中间,堵住过道。镇政府干部肖某某劝其将摩托车停到路边,李*甲不予理睬,走到镇政府大门口旁的一家早餐店内无故拍桌子并辱骂该镇政府干部。早餐店老板聂某某上前劝阻,李*甲不但不听,反而将餐桌掀翻。聂某某见状冲过去将李*甲推倒在地,李*甲顺势抱住聂某某的脚将其撬翻,两人在地上扭打。旁人将其二人劝开后,李*甲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拿起木凳向聂某某打去,聂某某用右手抵挡而受伤,灶台也被木凳砸烂。经鉴定,聂某某的右第5掌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上午,接到报警的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李*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易某某、贺某某、肖某某、李*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涟源市桥头河镇政府,以向镇政府讨工资为由,随意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镇政府大门口中间,堵住过道。镇政府干部肖某某劝其将摩托车停到路边,李*甲不予理睬,走到镇政府大门口旁的一家早餐店内无故拍桌子并辱骂该镇政府干部。早餐店老板聂某某上前劝阻,李*甲不但不听,反而将餐桌掀翻。聂某某见状冲过去将李*甲推倒在地,李*甲顺势抱住聂某某的脚将其撬翻,两人在地上扭打。旁人将其二人劝开后,李*甲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拿起木凳向聂某某打去,聂某某用右手抵挡致其右第5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灶台也被木凳砸烂。当日上午,接到报警的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李*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聂某某16800元,取得了聂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聂某某右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早上,聂某某在桥头河镇政府大门口的早餐店里做生意,李*甲走到其店里后边骂娘边在餐桌上拍了一巴掌。聂某某去制止,李*甲反而把桌子掀翻在地上,两人就扭打在一起,被旁人劝开之后,李*甲搬起凳子砸灶台,聂某某用右手挡致第五掌骨骨折。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早上,易某某在聂某某开的早餐店里等人,看到李*甲走到店内边骂人边拍桌子。聂某某去制止,李*甲反而把桌子掀翻,两人就打起来了,被旁人劝开后,李*甲拿起凳子去砸灶台,聂某某用右手去挡被砸伤。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早上,贺某某和其老公聂某某在店内做早餐生意,李*甲走到其店内边拍桌子边骂人。聂某某去劝阻,李*甲拿起凳子去砸,一下砸到聂某某手上,致右手手掌处骨折。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早上,郭某某在聂某某开的早餐店内吃早餐。看到李*甲走进店内边骂边拍桌子。聂某某去制止,李*甲反而把桌子掀翻了。两人就打起来了,被旁人劝开后,李*甲拿起凳子去砸店内的东西,聂某某的右手手掌受伤。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早上,肖某某在聂某某开的早餐店内吃早餐。李*甲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将摩托车停放在镇政府门口的路中间。李*甲走进店内,边骂边拍桌子,聂某某去制止,李*甲反而把桌子掀翻。两人扭打在一起,被旁人劝开之后,李*甲拿起凳子去砸灶台,聂某某用手挡了一下,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李*甲经常喝酒闹事。2013年的时候,因为车田村的村民在新培村的地段放了几个孔明灯,李*甲认为不吉利要求赔钱,就每天去镇政府吵事。

(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涟源市桥头河镇政府大门口旁聂某某的早餐店,店内的灶台被砸烂、聂某某的右手受伤。

(9)聂某某的病历材料证明,聂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伤情情况。

(10)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亲属赔偿聂某某16800元,取得了聂某某的谅解。

(11)户籍资料证明,李*甲出生于1951年10月11日等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4日,李*甲在桥头河镇政府门口的早餐店被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抓获。

(13)被告人李*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2014年7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葳
  •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
  • 人民陪审员康会议
  • 代理书记员刘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