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甲伙同他人或单独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等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单个犯罪
1、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在涟源**事处青岭村胡**家玩时,无故打了谭**一个耳光。随后,谭**及其父亲谭**到谭**家找其家人理论时,谭**又持菜刀将谭**、谭**赶跑。
2、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在涟源**事处娄涟公路看到同村的谭**路过,认为其小时候被谭**欺负过,便上前打了谭**一耳光。事后,被告人谭**赔偿被害人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谭**出具了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谭**的法律责任的报告。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谭**从涟源**事处青岭村的水井中抽水卖给附近的居民饮用。同村村民廖*也想从井中抽水来卖,谭**便将廖*一脚踢倒在地上,并将其水管打烂。事后,被告人谭**赔偿被害人廖*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余元,被害人廖*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谭**的法律责任。
二、共同犯罪
1、2011年1月22日下午,谭**、杨**等人驾车途经涟源**事处青岭村和娄涟公路接口处时,因车辆让路问题与被告人谭**、“谭*”(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谭**、“谭*”等人动手对谭**、杨**进行殴打,将谭**打伤。经法医鉴定,谭**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1年9月19日晚上,“哈晏”到涟源**事处踩脚坳上的赌场内帮他人找谭**(另案处理)讨要欠款,谭**不同意还钱。“哈晏”将手伸进自己衣服口袋里,被告人谭*甲和谭**发现“哈晏”准备掏“枪”后,立即按住“哈晏”的手将其“枪”抢掉,谭**又叫在场的陈**、“蒙古”、“恶毛”、“双胜”(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谭*甲等人对“哈晏”进行殴打。“哈晏”一方的王**见状手持匕首上前去帮“哈晏”的忙,陈**、“蒙古”、“恶毛”、“双胜”等人将王**的匕首抢去,并将王**捅伤。王**被打后,“哈晏”趁机逃走,谭*甲、谭**等人又持刀在赌场周围寻找“哈晏”,但未找到。
3、2014年3月19日,谭*(另案处理)以李*用打渔机将其涟源市**岭村池塘的鱼捞走为由,将李*推到水里,并和被告人谭*甲用木棒、锄头等将其打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3月28日,谭*甲、谭*一次性赔偿了李*15000元;同年8月18日,李*出具了不再追究谭*甲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2014年4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青岭村将被告人谭**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戊、李*、谭*己等人的陈述,证人谭*乙、张*、谭*丙、谭*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收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谭*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赔偿了被害人谭*戊、廖*、李*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谭*戊、廖*、李*的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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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