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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雄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南省**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武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吴**(已判刑)先后结识了在娄底洞新市场“混”的刑满释放人员聂**(已判刑)及聂**(已判刑),聂**、聂**见吴**讲义气,敢打敢杀,跟着吴**在社会上“混”没有亏吃,便带领他们的手下被告人付雄武及黎某乙、聂*丁、聂*戊(均已判刑)等人依附吴**,尊称吴**为“令哥”。

至2004年初,跟随吴**的人员已经较多,他们听从吴**的指挥、安排,插手各类社会纠纷的处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赚取费用,初步形成了以吴**为组织领导者,付雄武及聂**、聂**、黎**、张*、吴**、吴**,刘*(均已判刑)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5年初,彭**(已判刑)先后网罗田*甲,彭**,刘**,刘*乙,刘*戊,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拜见吴**,此后,彭**直接带领田*甲,刘**等人听从吴**的指挥安排。2006年3月份左右,吴**将聂**(已判刑)及其手下聂*,邹*(均已判刑)及谢*、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吸收为组织成员,吴**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吸收社会闲散人员的加入,得到了壮大。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下不成文的规矩:1、组织人员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要讲义气、要团结,要尊重大哥;2、打架要服从指挥,不要怕死,要有“量”;3、随便退出组织或没有将大哥安排的事情做好,要受到惩戒。如2005年9月,刘**、田*甲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向黎*乙提出欲离开组织,黎*乙、付**等人将刘**、田*甲控制到娄底市娄星区广铁宾馆,逼迫两人跪地,并用铁衣架拉直抽打刘**、田*甲背部,进行教育,彭*乙亦赶到现场威逼。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无正当职业和经济来源,他们纠合在一起,凭借组织的力量或受人雇佣帮人打架,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赚取费用,或开设地下赌场,放高利贷,赚取经济利益,或敲诈勒索、抢劫他人财物,将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的钱财用于组织人员的生活、医疗费用和购买砍刀、管杀、匕首等作案工具,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帮助组织发展壮大。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被告人付雄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次。(一般参加者)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10月,吴**(已判刑)的弟弟吴*想(另案处理)与张某某的手下马**等人发生斗殴。为报复吴**,同年10月2日晚,张某某组织马**等人将吴**的手下刘*乙(已判刑)及刘*(另案处理)控制在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宾馆附近铁路边,逼两人讲出吴**的下落,因刘*乙、刘*不知情,张某某等人将两人放回。吴**得知此情况后,与彭**(已判刑)一起纠集被告人付雄武及吴**、田*甲,刘*乙等人(均已判刑)租乘4辆的士,1辆面包车,戴白手套持砍刀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四处寻找张某某等人进行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一伙的马**、袁*、肖**在娄底广铁宾馆时被吴**等人发现。吴**等人便冲过去砍杀肖**、袁*、马**,将袁*,马**砍伤。经法医鉴定,袁*的伤构成重伤,马**的伤构成轻伤。(从犯)

三、寻衅滋事罪

1.2005年9月11日晚,吴**、彭**(均已判刑)与被告人付**、刘*(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市“夜印象”酒吧玩耍,彭**与同在该酒吧玩耍的曹*因事发生纠纷。吴**见状,即冲上去持一个啤酒瓶砸在曹*的头上,彭**、付**等人围过去对曹*拳打脚踢,后又将曹*拖到该酒吧外面进行殴打。期间,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曹*刺伤。经法医鉴定,曹*的伤构成轻伤(偏重)。(从犯)

2.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涟源市七星街镇廖**,严*等人在娄底市关家脑周某某(已判刑)的佳**厂处修车。因在该汽修厂当学徒的吴**在修车时把该车子的叶子板搞烂了,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周某某打电话要吴**(已判刑)帮忙。吴**即带领被告人付雄武与彭**、吴**(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赶到周某某的店子里,吴**、彭**等人对严*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从犯)

3.吴**因事在娄底被吴**等人砍伤,一直想报复吴**。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带领被告人付雄武、张*、吴**、彭**、黎**等人携带砍刀,管*等凶器,租乘4、5台的士到涟源城区寻找吴**未果。后在涟源市商园街看到经常与吴**在一起的吴**(又名吴**),吴**等人认为他与吴**是一伙的,吴**、吴**等人对吴**一阵砍,将吴**砍伤。(从犯)

2014年5月25日,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阳光万豪酒店将被告人付雄武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袁*、曹*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严*、廖**、黎**、彭**、刘**、刘**、邵*、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吴某甲、吴**、彭**、吴**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付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雄*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

被告人付雄*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付*武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武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付*武第二次寻衅滋事是因债务问题引发的打斗,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3、被告人付*武犯故意伤害罪,赔偿被害人袁*并取得谅解,且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3年,吴**(已判刑)先后结识了在娄底洞新市场“混”的刑满释放人员聂**(已判刑)及聂**(已判刑),聂**、聂**见吴**讲义气,敢打敢杀,跟着吴**在社会上“混”没有亏吃,便带领他们的手下被告人付雄武及黎某乙、聂*丁、聂*戊(均已判刑)等人依附吴**,尊称吴**为“令哥”。

至2004年初,跟随吴**的人员已经较多,他们听从吴**的指挥、安排,插手各类社会纠纷的处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赚取费用,初步形成了以吴**为组织领导者,付雄武及聂**、聂**、黎**、张*、吴**、吴**,刘*(均已判刑)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5年初,彭**(已判刑)先后网罗田*甲、彭**、刘**、刘**、刘**、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拜见吴**,此后,彭**直接带领田*甲,刘**等人听从吴**的指挥安排。2006年3月份左右,吴**将聂**(已判刑)及其手下聂*、邹*(均已判刑)及谢*、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吸收为组织成员,吴**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吸收社会闲散人员的加入,得到了壮大。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下不成文的规矩:1.组织人员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要讲义气、要团结,要尊重大哥;2、打架要服从指挥,不要怕死,要有“量”;3.随便退出组织或没有将大哥安排的事情做好,要受到惩戒。如2005年9月,刘**、田*甲因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向黎*乙提出欲离开组织,黎*乙、付**等人将刘**、田*甲控制到娄底市娄星区广铁宾馆,逼迫两人跪地,并用铁衣架拉直抽打刘**、田*甲背部,进行教育,彭*乙亦赶到现场威逼。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无正当职业和经济来源,他们纠合在一起,凭借组织的力量或受人雇佣帮人打架,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赚取费用,或开设地下赌场,放高利贷,赚取经济利益,或敲诈勒索、抢劫他人财物,将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的钱财用于组织人员的生活、医疗费用和购买砍刀、管杀、匕首等作案工具,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帮助组织发展壮大。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被告人付雄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吴**的供述证明,2002年7-8月,吴**与一个摩托车司机发生纠纷后与刘*、刘**商量,要想到社会混得好,就要纠集一些人员,购买一些凶器。2003年7-8月,吴**帮黄伟了难得钱后,认为干“了难”划得来,费力不多,钱来得容易,决意要纠集一伙人从事“了难”。2003年10月,吴**先后认识了张*、吴**、吴**、刘*、吴**,有意笼络他们。张*、吴**、吴**、刘*、吴**、吴**认为吴**讲义气,愿意跟随一起混,并称呼***为令哥。到了2004年认识了同样在娄底混的聂**、聂**,通过他们认识了聂**及聂**的老弟黎某乙、付**、彭**、聂**等人,有意识的笼络他们,讲都是在社会上混的人,多个朋友多条路,多个地方赚工资,有什么用得上吴**的地方,尽管找,这样,聂**、聂**这路人都愿意听吴**的指挥,吴**有什么事也安排得动,聂**、聂**这路人都尊称吴**为令哥。2005年3月份,聂**被关起来了,这路人是通过聂**联系了。2005年11月份,彭**等因在湘潭打抢被判刑,彭**手下的人跟着张*做了张*的马仔,与张*一起混,都听从吴**的话。2006年上半年,聂*丙带聂*、邹*等在洞新市场一带混,聂*丙知道吴**在洞新市场的名气,主动提出要跟吴**混,吴**为了扩大自己的队伍,就让聂*丙他们跟着一起混了。在吴**一路人中,吴**与张*、吴**、吴**、吴**、吴**、刘*关系最近。和吴**一起混的人,都要有量、讲义气、要团结,要尊重大哥,靠打架出名,出名后以替人了难、控制赌场,在赌场占干股分红等为生,有钱归大哥统一支配用于买刀、租房住宿等开支,这些规矩大家心里都明白,都会自觉遵守。

(2)共同作案人张*、吴**、吴**、吴**、吴**的供述证明,他们在涟源安平街上无所事事,经常打架滋事。后认识了吴**,知道吴**在娄底等地混社会,经常打架、了难赚些工资,有胆量、为人讲义气,日子也过得蛮风光,他们都比较羡慕,便开始跟吴**,尊称吴**为“令哥”,忠实地做吴**的马仔。直接跟在吴**的手下除了他们几个,还有聂**、聂**、彭**、聂**,他们都差不多是一个层次的人,直接受吴**安排做事的比较多,吴**有事也直接喊他们去做,这些人手下带有一些小弟马仔,像聂**手下带有黎**、付**、彭**等。彭**手下带有谢某某、刘*乙、田**、彭*丙、刘*、彭*甲、刘*丁、刘*戊等人。彭**被公安局抓去后,彭**手下的人跟着张*耍得比较多,有什么事,张*把他们喊拢来去做的比较多。吴**对他们这些人手下的小弟一般不直接指挥,有事通知这些直接跟他的人,然后再由他们召集手下的人。他们这一伙在社会上混有规矩,对大哥要尊重、服从,对弟兄要讲义气,相互帮忙,做事要齐心,不要怕死。

(3)共同作案人聂**、聂**的供述证明,聂**刑满释放后,感到自己文化水平低,做不了什么事,就产生了带些人到娄底混世界的想法,这样他们在娄底洞新市场混,认识在洞新市场混的大哥级人物叫吴**,他们见吴**手下有一摊人在洞新市场很有势力,他们都愿意跟着吴**出来混世界,这样他们也跟着吴**一起混,在吴**的带领下打架、了难赚工资,在吴**的组织指挥和安排下做了不少坏事。直接跟在吴**手下的有他们和张*、刘*、吴**、吴**、吴**、吴**等人。他们直接受吴**的安排做事比较多,他们手下有黎**、付**、聂*前、彭**等。彭**手下带有谢某某、刘*乙等。吴**一般有事通知他们,再由他们去召集手下的人,他们底下的人都叫吴**为“令哥”,他们这一路人主要在娄底的洞新市场混,在洞新市场的势力是很大的,一般没有人敢来惹他们。他们混在一起要求对大哥要尊重,对弟兄要讲义气,相互帮忙,做事要齐心,不要怕死。

(4)共同作案人彭*乙的供述证明,彭*乙因嫌搞机电维修太辛苦,就跟着聂*甲混,并通过聂*甲认识了洞新市场一带的大哥级人物吴*甲,彭*乙感到在社会上混做大哥很威风,就动了在社会上带几个小弟跟聂*甲、吴*甲混的念头,于是彭*乙把同村的彭*甲、谢某某和田某甲及谢某某介绍的刘**、刘**、刘*等人带在身边做小弟,谢某某等见彭*乙认识吴*甲,都愿意由彭*乙带着跟吴*甲混,并尊称彭*乙为明哥。直接跟在吴*甲手下的有张*、吴*丙、聂*甲等人,他们的层次都差不多,直接受吴*甲的安排做事比较多,再由他们去召集自己手下的人。聂*甲的手下有彭*乙和黎**等人。2004年的时候,聂*甲、聂*乙带着彭*乙、付**、聂*戊、黎**、聂*丁住在娄底市的金龙宾馆,有时也在娄底市火车站的一些招待所住。有什么事情,吴*甲直接安排彭*乙、付**、黎**、聂*前、聂*丁等人。2005年3月,聂*甲被抓了,彭*乙和付**继续跟聂*乙混了几个月之后,就直接跟吴*甲混了,吴*甲就直接打电话给彭*乙,由彭*乙召集手下去做事就比较多了。他们混在一起,要求对大哥要尊敬,对弟兄要讲义气,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相互帮助,做事要齐心,不要怕死。

(5)共同作案人聂**的供述证明,聂**在吴**手下吴某戊的生日宴会上认识了吴**,吴**要聂**有事就去找他,但事后吴**一直没安排聂**做事,聂**想可能是自己手下没有小弟,吴**不欣赏,于是聂**把同在娄底耍的刘**、谢*、聂*、彭*带在身边做小弟,为了让吴**欣赏聂**,2006年2月份的样子,聂**带刘**、谢*、彭*等请吴**吃饭,把聂**的小弟一个个介绍给了吴**,聂**的小弟都喊吴**为令哥,并且都敬了令哥的酒。从此之后,吴**喊聂**去做违法犯罪的事也多了起来。聂**为了扩充自己的势力,又有意拉拢经常在洞新市场一带玩的邹*、聂*、聂**、吴**,带领他们跟吴**犯罪。

(6)共同作案人黎某乙、聂**、聂**的供述证明,他们认识聂**、聂*乙后,又通过聂**、聂*乙认识了聂**的大哥吴**,聂**跟他们讲吴**做事有胆量,为人讲义气,在娄底的洞新市场有很大的势力和名气,很威风,这样他们就跟着聂**和吴**在社会上混,慢慢的认识了吴**手下其他的小弟,吴**在涟源市古塘、娄底洞新市场一带很有名气,一般人都怕吴**,跟着吴**打架、了难,让他们感到有奔头。吴**一般出去了难打架喊人不直接与他们联系,他们是跟聂**混的,吴**一般是通知聂**,由聂**再召集他们,后聂**被抓之后,一般由张*打电话喊他们。他们在社会上混,要求大家在一起要讲义气,相互帮助,要听从大哥的安排和指挥,打架要不怕死,敢打敢杀。

(7)共同作案人田**、彭**、刘**、谢某某、刘**、刘**、刘*戊的供述证明,他们跟随彭*乙到街上混,彭*乙又是跟着吴**的,他们只是吴**几路人马中的一伙人而已,吴**手下的人员还有张*、吴**、吴**、吴**、吴**、刘*、聂**、聂**等人。每次出去打架、了难,吴**只通知彭*乙,再由彭*乙来通知他们,这样可以一呼百应。他们跟吴**混,吴**要他们去哪里,他们就去哪里。对大哥的尊重、服从,对弟兄们的义气、帮忙,都是他们在社会上混的规矩。

(8)湖南省**民法院(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1月30日吴某甲等人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而被娄底**民法院判刑等情况。

(9)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月20日,湖南**民法院出具(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吴**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证人李某某(刘**之父)、田*乙(田*甲之父)的证言证明,刘**经常和田*甲、彭**等人一起玩,2005年9月,刘**、田*甲因不想和吴**、彭**等人混了,被彭**等人打伤了。

(11)证人邵*(彭**之友)的证言证明,彭**带谢某某等人为小弟,彭**、付**、黎*乙又是吴某甲的小弟。彭**、付**、黎*乙在娄底的“夜印象”酒吧看场子,邵*看到付**、黎*乙在“夜印象酒吧”免费签过几次单。2005年,黎*乙怀疑彭*丙偷了其老婆的东西,彭*丙为表示对大哥尊重砍掉了自己的手指,田**、刘**不想和黎*乙混了,被黎*乙、付**等人用铁衣架拉直殴打背部致两人承认错误为止。

二、故意伤害

2005年10月,吴**(已判刑)的弟弟吴*想(另案处理)与张某某的手下马**等人发生斗殴。为报复吴**,同年10月2日晚,张某某组织马**等人将吴**的手下刘*乙(已判刑)及刘*(另案处理)控制在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宾馆附近铁路边,逼两人讲出吴**的下落,因刘*乙、刘*不知情,张某某等人将二人放回。吴**得知此情况后,与彭**(已判刑)一起纠集被告人付雄武及吴**、田*甲,刘*乙等人(均已判刑)租乘4辆的士、1辆面包车,戴白手套持砍刀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四处寻找张某某等人进行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一伙的马**、袁*、肖**在娄底广铁宾馆时被吴**等人发现便冲过去砍杀肖**、袁*、马**,将袁*砍成重伤、马**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涟源市公安局公(涟)鉴(2008)3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袁*被人使用锐器致伤,导致多次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右坐骨神经断裂,右第二指不全断离,构成重伤。

(2)娄底市公安局娄市公法鉴字(2008)第190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马孝阳全身多处伤累计74cm,最长12.5cm,已构成轻伤。

(3)被害人袁*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2日,袁*、肖**、马孝阳坐的的士在娄底洞新市场东门广铁宾馆外的T字路口被四五台车上下来的二三十个人拦住,吴**要那些人搞死他们,然后那些拿刀的小弟就冲到他们的车子面前,把他们和小*从车上拖下来一顿乱砍。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马**等人将吴**手下的两个小弟带到铁路边,逼他们说出吴**的下落,但这两人称不知道吴**在哪里。后吴**组织一伙人员将马**、肖**、袁*砍伤。

(5)共同作案人吴**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吴**的弟弟吴远想在洞新市场与张某某的几个老弟宝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吴**知道后就喊了“明伢叽”和几个老弟过去,张某某等人看到他们就跑了。当天晚上,张某某喊人在洞新市场抓了“明伢叽”的老弟宝逼问他的活动情况及住的地方,后来那几个小弟被放之后即通过“明伢叽”把情况告诉了吴**,吴**即喊了“明伢叽”、付**、黎*乙及他们的老弟共十余人持刀坐四台的士在张某某活动的地方到处找,后来在洞新东门对面的广铁宾馆找到了张某某的小弟,他们冲过去把张某某的小弟砍伤了。

(6)共同作案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吴**的弟弟与“啤酒”的老弟宝发生了纠纷,吴**就带他、刘**等人去,“啤酒”的老弟宝就跑了。到了晚上,刘**打电话讲刘*被“啤酒”的手下抓走了,他马上打电话给吴**讲这个事情,要吴**喊人救刘*。吴**就召集了他、彭**、刘**、刘**、刘*戊及吴**和他的另一路人坐了4台的士在娄底街上到处寻“啤酒”一伙,不久,他们在广铁宾馆拦住“啤酒”的小弟乘坐的出租车,他们就将啤酒的小弟砍翻在地。

(7)共同作案人黎某乙、吴**、刘**、田**的供述证明,吴**为了报复张某某一伙,带着他们和吴某乙、彭**、彭**、刘**、刘**、谢某某一共十来个人,带了砍刀、管刹在广铁宾馆附近将张某某的小弟拖下出租车砍伤了。

(8)共同作案人彭*甲、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彭*乙带他们和黎**、“五妹叽”、刘**等人,吴**带了一路人找到“啤酒”的小弟,他们跑过去,将“啤酒”的小弟砍翻在地,砍人的有“猫样”、彭*乙、“五妹叽”、黎**等人。参加这次打架的还有“龙伢叽”、田**、刘**、刘**等人,每人拿了刀。

(9)共同作案人吴某乙的供述证明,吴**把他和吴某丁、“勇伢叽”等人召集起来找到“啤酒”的小弟进行报复。

(10)共同作案人刘**、刘*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吴**召集他们和黎某乙、彭**、彭**、刘*丁等人拿了砍刀,到娄底广铁宾馆附近找到张某某一伙的人,带他们冲过去把坐在后排的那二个人拖了出来,一顿乱砍,他们砍杀了张某某一伙的人,彭**用管刹捅了那人两刀,彭**、刘*丁也砍了。

(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付雄武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袁*经济损失21000元整,取得袁*的谅解,袁*请求对被告人付雄武从轻处罚。

(12)被告人付雄武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吴**的弟弟在娄底的洞新市场和张某某的几个手下发生矛盾并打架,之后张某某一伙的几个人又将刘*、刘*乙抓到洞新市场后面的铁路上殴打了一顿后放回。刘*的大哥彭**将此事告诉吴**,吴**和彭**便纠集了十多个人手持砍刀坐四辆的士和一辆面包车在娄底市街上寻找张某某等人,后在娄底市广铁宾馆处看到了张某某的几个小弟在一辆车上,吴**带着其他人冲过去砍,他坐在车上没有下车。

三、寻衅滋事

1.2005年9月11日晚。吴*甲,彭*乙(均已判刑)与被告人付**,刘*(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市“夜印象”酒吧玩耍,彭*乙与同在该酒吧玩耍的曹*因事发生纠纷,吴*甲见状,即冲上去持一个啤酒瓶砸在曹*的头上,彭*乙、付**等人围过去对曹*拳打脚踢,后又将曹*拖到该酒吧外面进行殴打。期间,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曹*刺成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工伤鉴字(2006)第01号法医鉴定书、娄公伤鉴字(2005)第(948)号鉴定书、娄**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娄**湘中司*(2007)医鉴字第100号证明,被害人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中程度偏重,属拾级伤残。

(2)共同作案人吴**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1日晚,他带着“明伢叽”及他的老弟宝、“三宝”(田*甲)、“黎某乙”、“五妹叽”(付**)到“夜印象”酒吧去耍。“明伢叽”在那里与一个喝酒的光脑壳发生纠纷,吴**上去拿了个啤酒瓶子对着那个光脑壳砸了一啤酒瓶,当时到了酒吧门口,“明伢叽”的老弟宝把那个光头拖到外面打,拳打脚踢,突然冲了一个长头发出来去帮光脑壳的忙,吴**冲上去把那个长头发一把掀翻在地,“明伢叽”的老弟宝又对着长头发用脚踢,之后,吴**就一个人打的走了。

(3)共同作案人田**、彭**、刘*、刘**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1日晚上23时许,他和吴**、“明伢叽”、张*、吴**、刘**、谢某某、刘**、刘*、刘*、彭**、“晓妹叽”、“五妹叽”等人在夜印象酒吧蹦迪,当时有个胖子在蹦迪撞了“明伢叽”,“明伢叽”与其发生争吵,吴**就搬个铁凳子举起砸了那胖子头部一下,那胖子也有五、六个伙计,双方就对着打起来,其他人一起上去帮吴**打,他们把那胖子打倒在地,刘*拿把匕首向对方乱砍,那些人吓得跑了,他们把那胖子拖出酒吧,他们中只有刘*用匕首划了那胖子几刀,其余人围着对其拳打脚踢,因为那个酒吧就在乐坪派出所隔壁,他们怕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就全部跑了。

(4)共同作案人刘*戊供述证明,黎*乙主要在娄底“夜印象”酒吧看场子赚钱,黎*乙和“五妹叽”(付**)在那里看场子的时候,刘*戊去耍过几次,在那里玩、喝酒不要数钱的。

(5)证人黎*甲、黎*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1日晚,“夜印象”酒吧DJ台前有几个人在打架,过了不久又到了酒吧外面打。

(6)证人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们在“夜印象”酒吧值班,大概23时多,在酒吧内有人发生了打架,一个姓曹的胖子被人用刀捅伤了。

(7)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曹*、孙**等人吃完晚饭在“夜印象”酒吧耍,因一个战友喝醉了,刘*甲就开车送他回去了。当刘*甲返回酒吧时,就发现曹*被砍伤了,身上到处是血,并且当时派出所的人都来了。

(8)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1日晚11时左右,曹*、刘**、孙**等人在“夜印象”酒吧的进门右手边第一个包厢内喝酒,在卫生间的门口就被人以啤酒瓶砸在头上,而后又有六、七个年约20余岁的年轻人将他拖至靠酒吧大门处,他的左膝、右腰及右肋等处被砍伤。

(9)被告人付雄武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吴**等人在娄底市“夜印象”酒吧玩的时候,与别人发生打架,他当时是在酒吧当保安,又认识了吴**等人,就将双方的人劝到酒吧外面,要他们双方自行调解。吴**一方的人用匕首将另一方的一个人捅伤了。

2、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涟源市七星街镇廖**,严*等人在娄底市关家脑周某某(已判刑)的佳**厂处修车。因在该汽修厂当学徒的吴**在修车时把该车子的叶子板搞烂了,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周某某打电话要吴**(已判刑)帮忙。吴**即带领被告人付雄武与彭**、吴**(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赶到周某某的店子里,吴**、彭**等人对严*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吴**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娄**家脑汽配城周老板打电话讲他老弟吴**在修车时把别人的车子叶子板搞烂,对方硬要赔5000元。他带着吴**、“五妹叽”、张*、吴**、彭**等共十多个人带了砍刀赶到店子里,吴**冲过去质问,彭**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对着那个人的背敲打了几下,对方喊廖*乙讲好话就没有为难对方。

(2)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涟源市七星街镇的廖**、严*等人在周某某开的汽修厂那里修车,吴**的弟弟吴**在修车时把叶子板搞歪了。他讲换一个新的,但车老板不同意,要求赔五千元钱,周某某就打了吴**的电话,吴**带十几个人持砍刀来了,吴**与打吴**的人发生了冲突,吴**的一个小弟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朝那个人拍打了二下,那个人被吓住了。后对方有一个人认识吴**,忙将吴**劝住了。

(3)共同作案人吴某戊、吴**、张*、吴**的供述证明,吴**喊到他们带了几把砍刀到周某某的修理店,吴**冲过去打那个人,后对方喊廖*乙来讲好话,他们就走了。

(4)证人严*的证言证明,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佳**修厂修车,与汽修厂的老板及修理工发生争执。过了一阵来了10多个人,一个过来掐住他的喉咙,另一个人用砍刀在他脸上拍了两下,他还手打了对方两个耳光,吴**的同伙就过来砍他,被在场的人劝住,但他的后背右肩部还是被砍了一刀。

(5)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05年的一天晚上,严*在关家脑一汽修厂修车时车子被店子的人搞烂了,与汽修厂老板发生了争执。他们几个人就到那里去跟老板说,但老板态度很不好,后来就突然来了两个的士,下来十几个人,样子很凶大声问哪个要赔钱。他看见严*倒在地上。他打电话喊来的廖**认识对方的人,后车子的叶子板搞烂了也没要修理厂赔了,车子的修理费也没出了。

(6)证人廖**的证言,2005年的一天,七星街的廖**打电话给他讲在娄底关家脑修车时出了点事,对方喊了社会上的吴**来了。他去看到修车的是七星街镇政府的一个姓严的干部,他向吴**讲好话,吴**一方的人就没有打人了,只见吴**的一个老弟宝用一把砍刀的刀背抽了姓严的干部背上一下,后来就走了。

(7)被告人付雄武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一天,吴某甲叫上他、廖**、张*等人到娄底市关家脑周某某的汽车修理店,说是周某某因修车问题与别人发生矛盾,他们到周某某的修理店后,对方找到廖**说好话,最后他们就没有动手打架了。

3.吴**因事在娄底被吴**等人砍伤,一直想报复吴**。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带领被告人付雄武、张*、吴**、彭**、黎**等人携带砍刀,管*等凶器,租乘4、5台的士到涟源城区寻找吴**未果。后在涟源市商园街看到经常与吴**在一起的吴**(又名吴**),吴**等人认为他与吴**是一伙的,就对吴**一阵砍,将吴**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因在洞新市场吴某甲被吴**砍伤,想报复。一天,他带着吴**、吴**、吴**、黎**、聂**、“猫燕”、“明伢叽”、“五妹叽”等人打了三、四台的士赶到煤炭医院寻找吴**没找到,后在商园街发现吴**,他讲砍,其他人持砍刀、管刹下了车同他一起追砍吴**,在钻石年代门口追上了,他砍了吴**二三刀。

(2)共同作案人吴某丙、张*、吴**的供述证明,吴**喊了他们和吴**、吴**、黎*乙、彭**、“猫样”等十多个人带了砍刀和管杀寻吴雄益报复,在商园街见到吴**,吴**往钻石年代歌厅方向跑,吴**拿刀带其他的人追,吴**被砍翻在地,有吴**、吴**、吴**砍了吴**。

(3)共同作案人彭*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上半年吴**被吴雄益砍伤后要报复对方,就带他们到处寻,彭*乙参与了二次,其中一次吴**喊到他、黎**、吴**、聂*前、“五妹叽”、吴**、“鸡晏”等人租乘的士带了砍刀、管刹等凶器到了涟源,但是没有找到吴**。在涟源街上一个网吧外看到了吴**,吴**命令他们把吴**砍了。吴**第一个下车带他们冲下去砍,吴**把那个人砍翻在一个歌厅门口,吴**也上去砍了几刀。

(4)共同作案人吴**的供述证明,因为吴**被吴**砍伤了就一直想要报复。一天晚上,吴**召集吴**、吴**、吴**、吴**、“勇伢叽”、“明伢叽”、“猫样”、“五妹叽”从娄底租的士车到涟源街上寻吴**没有寻到。之后,他们在涟源商园街一网吧门口看见吴**的小弟吴**,吴**就带头拿着刀下去砍吴**,他们全部拿着刀追着吴**砍,追到“钻石年代”歌厅门口,就把吴**砍到在地上。

(5)被告人付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能相印证。

2014年5月25日,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阳光万豪酒店将被告人付雄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付雄*出生于1981年2月14日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5日,琼海市公安局嘉积派出所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阳光万豪酒店将付雄武抓获。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武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付*武在故意伤害犯罪及3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武赔偿了被害人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武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武自2005年6、7月至2005年10月,参加以吴**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武的辩护人还提出第二次寻衅滋事是因债务问题引发的打斗,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寻衅滋事虽然事先是因修理车辆引起的赔偿问题引发,但事后吴**即带领被告人付*武等人持砍刀到达汽修厂对严*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武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赔偿一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雄*(绰号“五妹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犯盗窃罪,2004年7月19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5月12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寻衅滋事犯罪,2008年9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0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2年5月2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2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25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5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肖*,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英姿
  •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
  • 人民陪审员康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