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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2时许,刘*(已判刑)与刘*乙、“兵阿几”(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涟源市茅塘镇到涟*三中学接彭*、梁*、梁*等人到该镇石门村去玩。当到该镇大方村地段时,梁*打电话给刘*乙要其不要去接了,后有一男子抢过梁*的手机跟刘*乙讲,人少了就不要来接梁*等人去玩。刘*和刘*乙便回到本市茅塘镇的“天乐网吧”,刘*乙喊了“阿*”(另案处理),刘*喊了周*,后又喊了被告人周*,并要周*喊些人及带凶器来。在等周*的过程中,“兵啊几”在建房的工地上捡来两根木棒,交给周*与刘*乙。半小时后,周*与“月月”、“梦啊几”(均另案处理)租台面包车与刘*乙等人汇合,待刘*乙、刘*等人五人上车后,刘*、“阿*”、“兵啊几”每人在该车上的编织袋内拿了一把砍刀。当该面包车开到涟*三中学设立在省道210线公路旁的校牌处,周*、刘*、刘*乙等人下车,并将刀、木棒藏在身后往该中学方向走,当走到该中学附近的一座桥时,周*等人看到桥上有很多人,并有人往该中学方向跑,周*、刘*等人便拿出随身带的刀、木棒冲上去,刘*用刀将肖*砍倒在地,周*等人围着肖*拳打脚踢,并用刀、木棒对其殴打,后周*、刘*一方的人用刀追砍梁*丙成,造成肖*、梁*丙成两人受伤。经鉴定,肖*的伤构成轻伤,玖级伤残;梁*丙成的伤构成轻伤。

2014年2月21日、27日,被告人周*与被害人梁*丙成、肖*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梁*丙成4000元、肖*23800元,梁*丙成、肖*均出具了免予追究周*刑事责任的报告。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周*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梁*丙成的陈述,证人刘*、梁*甲、彭*、周*乙、梁*乙、刘*、刘*、周*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周*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肖*、梁*丙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肖*、梁*丙成的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一天;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2年7月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2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洁
  • 人民陪审员黄文选
  •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
  • 代理书记员张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