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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非法拘禁罪,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在涟源**事处踩脚坳上一赌场内赌博时,以肖*、邹*、“兵买样”三人赌博“杀黑”为由,安排陈**、“恶毛”、“双胜”(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将赌场的门关好,由陈**等人持刀在旁边助威,谭**动手打了肖*一耳光,并要其退钱。谭**等人在边上帮肖*等人讲好话,但谭**不听,又安排陈**、“恶毛”、“双胜”等十余人将肖*、邹*、“兵买样”强行带至涟源**事处西冲村水库的边上,逼迫肖*、邹*、“兵买样”脱掉衣服跪在水库堤上挨冻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肖*、邹*、“兵买样”带至涟源市宏都大酒店等地继续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第二天下午,经张**、黄*、李*等人讲好话,谭**等人才陆续将肖*、邹*、“兵买样”放掉。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9月19日晚上,“哈晏”到涟源**事处踩脚坳上的赌场内帮他人找被告人谭**(另案处理)讨要欠款,谭**不同意还钱。“哈晏”将手伸进自己衣服口袋里,谭*乙(另案处理)和谭**发现“哈晏”准备掏“枪”后,立即按住“哈晏”的手将“枪”抢掉,谭**又叫在场的陈**、“蒙古”、“恶毛”、“双胜”(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谭*乙等人对“哈宴”进行殴打。“哈晏”一方的王**见状手持匕首上前去帮“哈晏”的忙,陈**、“蒙古”、“恶毛”、“双胜”等人将王**的匕首抡去,并将王**捅伤。王**被打后,“哈晏”趁机逃走,谭*乙、谭**等人又持刀在赌场周围寻找“哈晏”,但未找到。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在涟源市城区新一佳超市附近梁*乙经营的游戏厅内与梁*乙发生争吵,谭**拿出水果刀去捅梁*乙,但被旁边的人劝开。

3、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谭*甲以“盘龙湾”小区工地未向涟源**事处蓝郊社区支付社区经费为由,叫人拖了一卡车石块堵住“盘龙湾”小区的大门,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同月15日,蓝郊社区的几个妇女又到“盘龙湾”小区工地阻工,施工方的人员用照相机对阻工人员进行拍摄时,被谭*甲将照相机抢走并摔坏,经鉴定,照相机损坏价值1216元。

2014年4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尖山岭土菜馆饭店内将被告人谭**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害人邹*、肖*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李*、黄*、谭**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指控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具体如下:1、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及第1、3笔寻衅滋事的被害人的陈述、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在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中的被害人及证人是参赌人员或是被害方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所述的案发时间不完全一致,对这些言词证据均应不予采信。2、被告人谭**不认可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及第1、3笔寻衅滋事的事实,认为在起诉书所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自己没有喊陈**等人拘禁他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自己没有叫陈**等人帮忙殴打“哈宴”等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3次寻衅滋事,自己是帮社区做事,处理群众矛盾,不是寻衅滋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在涟源**事处踩脚坳上一赌场内赌博时,以肖*、邹*、“兵买样”三人赌博“杀黑”为由,安排陈**、“恶毛”、“双胜”(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将赌场的门关好,由陈**等人持刀在旁边助威,谭**动手打了肖*一耳光,并要其退钱。谭**等人在边上帮肖*等人讲好话,但谭**不听,又安排陈**、“恶毛”、“双胜”等十余人将肖*、邹*、“兵买样”强行带至涟源**事处西冲村水库边等地,逼迫肖*、“兵买样”脱掉衣服跪在水库堤上挨冻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肖*、邹*、“兵买样”带至涟源市宏都大酒店等地继续控制其人身自由。直至第二天下午,经张**、黄*、李*等人讲好话,谭**等人才陆续将肖*、邹*、“兵买样”放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的下午,邹*在蓝田办事处踩鸡坳上的赌场内赌博时,谭**、谭**、陈**以及通过陈**喊来的十多人围住赌场,让里面的人不要动,带着一米多长的砍刀冲进了赌场内,肖*问了一句谭**“什么事”就被谭**一耳光打翻在地,又对邹*、“兵买样”和肖*的背上拍了几板,接着谭**指挥谭**、陈**等人将邹*、“兵买样”和肖*带走,王**、李*等人帮忙讲好话但谭**不听,谭**等人分开将邹*带到赌场附近不远的山上,将肖*、“兵买样”带到西冲湾的水库坝上,邹*听说肖*、“兵买样”被谭**等人殴打,肖*还被逼得脱了衣服跪倒在雪地上冻得起鸡皮疙瘩。后来谭**安排他喊来的人将邹*带到涟源城区一家小宾馆,用邹*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控制邹*的人身自由持续到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邹*打电话叫来王**讲好话谭**才放走他。

(2)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肖*与“兵买样”等人在踩鸡坳上的赌场内赌博时,谭*甲喊了陈**、谭**以及通过陈**喊来的十多人持砍刀围住赌场,在外面大喊“里面的人不要动”,然后谭*甲带人冲进赌场内,肖*问了一句“什么事”就被谭*甲一耳光打倒在地,谭*甲接着对“三胖子”、“兵买样”、和肖*背上拍了几板,指挥谭**等人要带三人走,李*等人在一旁讲好话,谭*甲不听,指挥陈**、谭**等人将肖*等三人分开带走,肖*和“兵买样”被谭*甲等人开车带至西冲湾里水库的坝上,车上谭*甲、陈**等人打了肖*的耳光,到了西冲湾里的水库的坝上后,谭*甲、谭*乙、陈**等人对肖*、“兵买样”进行殴打,还逼迫肖*将衣服脱掉跪在地上,在殴打一阵之后,谭*甲等人将肖*带到了三间房宾馆,“兵买样”、“三胖子”被带至其他地方,第二天下午的三四点钟,肖*打电话叫来蒋**说好话谭*甲才放了肖*。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谭**在西冲湾里的赌场赌博,谭*甲在赌场里输了钱,怪肖*、邹*、“兵买样”三人在赌场里杀黑,肖*不承认,被谭*甲打了一个耳光,之后邹*、肖*、“兵买样”将身上的东西拿了出来,邹*身上倒出了一个“打渔机”,谭*甲就要肖*三人退钱,在赌场里面讲了很久,谭**帮肖*等三人讲了好话,但是谭*甲不同意。谭*甲叫陈**等人开了几个车子强行将肖*、邹*、“兵买样”带走,谭**看到肖*等人被带到西冲湾里的水库坝上,脱了衣服在冬天里挨冻。后来,谭**听说谭*甲又叫陈**等人将肖*、邹*、“兵买样”三人带到了宾馆里。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李*到踩鸡坳上的赌场里没多久,谭*甲喊了陈**以及通过陈**喊来的十多人提着一米多长的砍刀在赌场外面大喊“里面的人都不要动”,然后谭*甲带着人冲进赌场,在参赌人员“三胖子”、“兵买样”和肖*等人的背上拍了几板,又指挥谭**等人要将参赌的三人带走,李*和谭**在旁边劝谭*甲不要那么冲动,肖*仍在下午5点左右被谭*甲等人带至西冲湾里的水库边上去了,脱了衣服在水里浸,“三胖子”、“兵买样”被谭*甲纠集的人殴打,并且跪在地上求饶,后来李*听说肖*等人又被谭*甲等人带走了,肖*被关在三间房宾馆,邹*被关在宏都宾馆,肖*在第二天下午四点钟的时候打了电话给李*,说自己被谭*甲放出来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张**、邹*、肖*、谭**等人在赌场内赌博,张**输了钱就走了,后来张**接到电话说刚才赌场有人杀黑,杀黑的人现在被谭**等人抓住了,张**赶回赌场时发现谭**带了十几个社会青年手拿砍刀站在赌场内,谭**讲肖*等人在赌场里面杀黑,肖*等人不认,谭**打了肖*一个耳光,张**等人帮肖*讲好话,谭**没有听,讲要带肖*等人出去谈一下。第二天上午谭**打了张**电话要其去宏都宾馆一间房内,张**在宾馆房内看见谭**带了三个年轻人在房间里守着邹*,谭**讲“他们打死都不承认杀黑”,还说肖*被他带在三间房宾馆守着,张**听完走了。次日张**问谭**时,谭**说人已经放了。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20日左右,谭**、邹*、肖*、张**、李*、曾**在赌场赌博,晚上在赌博过程中,谭**输了几万元钱,谭**就开始怀疑,叫十几个年轻人把门关了,谭**打了肖*的耳光,又对肖*、邹*几人背上拍了几板,让肖*等人退钱。接着,谭**叫人带着肖*、邹*、“兵买样”三人去西冲湾里的水库边上,在路上谭**安排人打了肖*等人,在西冲湾里的水库边上又继续进行了殴打,还逼肖*跪在地上,逼得肖*和“兵买样”脱了衣服挨冻。之后谭**还将三人带到了宾馆房间控制到了第二天。

(7)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甲到蓝田办事处“踩鸡坳”由“兵买样”安排在谭**的亲戚家赌博,到了赌场后刘*甲看到谭**等人喊了谭**、陈**及通过陈**喊来的十多个人提着砍刀赶到赌场外,谭**就在赌场的门口大喊里面的人不要动,并带人冲进赌场,谭**站在赌场的桌子上,对“三胖子”、“兵买样”、肖*每人背上拍了几板后,指挥谭**、陈**等人将“三胖子”、“兵买样”、肖*带走。

(8)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19号左右的一天,谭**来涟源**事处青岭村西冲湾“踩鸡坳”开在农民家里的赌场玩时,听人讲说谭*甲打了谭**的侄子“兵买样”的耳光,谭*甲还叫了一些人来了,指挥这些人将“三胖子”、“兵买样”、肖*捉走了。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听说2012年1月19日下午,邹*、肖*、“兵满样”在赌场被谭**等人打了,后来肖*等人又被陈**等人带到西冲湾里的水库坝上殴打,还被逼得脱了衣服挨冻。

(10)辨认笔录证明,肖*辨认出谭*甲是抓他打他的人,陈**是抓他的人。谭*甲辨认出陈**是将肖*、邹*、“兵买样”带走的人。张*甲辨认出肖*、邹*是2012年1月份左右被谭*甲等人带走并关在宾馆里的人。

(11)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谭**与邹*、肖*、谭**、“兵买样”等人在踩鸡坳上的一个农民家里赌博,谭**输了几万元钱,怀疑有人作弊,就大喊了一句“都不要动”,然后赌场的谭**、陈**以及陈**喊来的十多个人就将门关了,肖*问了一句什么事,谭**就打了肖*的耳光,谭**跳到桌子上让人把作弊的东西拿出来,邹*、肖*、“兵买样”将身上的东西拿了出来,邹*身上倒出了一个“打渔机”,谭**认为肖*等人作弊,就要三人退钱,曾祥芹、李*、王**等人在一旁讲好话,双方在赌场讲了很久没讲好。谭**、陈**把肖*等人带至西冲湾里的水库边上,谭**稍后也来到西冲湾水库。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9月19日晚上,“哈晏”到涟源**事处踩脚坳上的赌场内帮他人找被告人谭*甲讨要欠款,谭*甲不同意还钱。“哈晏”将手伸进自己衣服口袋里,谭*乙(另案处理)和谭*甲发现“哈晏”准备掏“枪”后,立即按住“哈晏”的手将“枪”抢掉,谭*甲又叫在场的陈**、“蒙古”、“恶毛”、“双胜”(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谭*乙等人对“哈宴”进行殴打。“哈晏”一方的王**(又名:王权,绰号“癫子”)见状手持匕首上前去帮“哈晏”的忙,陈**、“蒙古”、“恶毛”、“双胜”等人将王**的匕首抡去,并将王本杈捅伤。王**被打后,“哈晏”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9日晚上,谭**与谭*甲、陈**、“双胜”、“恶毛”、“蒙古”等人在蓝天办事处西冲湾里的赌场内,后来“哈宴”和王**等四五人到赌场里找谭*甲要其还赌博欠款,双方起争执,“哈宴”就伸手到衣服里拿东西,谭*甲立马抓住“哈宴”并讲“哈宴”身上有枪,谭**与谭*甲等人将“哈宴”身上的黑色仿制枪抢了过去,并打了哈宴,王**也去帮“哈宴”的忙,手里还拿了一把匕首,谭*甲叫陈**、“双胜”、“蒙古”、“恶毛”去拦住王**,争抢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抢了王**的匕首将王**捅伤倒在地上,后来王**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梁**、谭**、陈**、谭**、“恶毛”、“双胜”、“蒙古”等人在蓝田办事处西冲湾里的赌场里,“哈宴”和“癫子”等人到赌场里找谭**让其还清欠冷水江沙哥的一万五千元钱,谭**讲只要沙哥打个电话他立马还钱,“哈宴”跟谭**说不要为难他,不然别怪老弟不客气,讲完就往衣服里面拿东西,被谭**抓住,并从“哈宴”衣服里搜出一把仿制枪,谭**讲:“你还敢带家伙来”。就把陈**、谭**、“双胜”、“恶毛”、“蒙古”等人喊来打“哈宴”,与“哈宴”一起来的王**拿出一把匕首来帮“哈宴”,谭**、“恶毛”、谭**等人将匕首抢掉并将王**捅伤。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要借张**的车子,张**要刘**用他的车子送一下王**,过了半个多小时,刘**打电话给张**称王**在西冲湾上面的赌场打架了,要张**赶过去,张**租车到西冲湾里时,看到有谭**等十几个人拿着砍刀打着手电筒从山上下来,刘**打电话给张**时,谭**还模仿张**的声音被刘**听出来挂了电话,张**与谭**交涉要领车子,但是谭**不让,张**在山上听到一些人说梁**把王**送到人民医院去了,张**赶去人民医院时,王**已经去做手术了,张**过了三四天才从谭**手里拿回车子。

(4)证人刘**(曾用名“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9日晚,张*乙叫刘**送一下“癫子”,刘**开车带着“癫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去了踩鸡坳上的一个赌场,赌场里有“闭眼蛇”、“哈宴”等十几个人在赌博,刘**不喜欢赌博,便在车子上等“癫子”,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哈宴”突然跑出来跟刘**说快跑,刘**就跟着“哈宴”的车子往山下开,有人开摩托车把路拦住,当车开到另外一个山上时“哈宴”下车朝山里跑,刘**也跟着“哈宴”跑,后来刘**中途打了电话给张*乙,没过多久张*乙、“哈宴”被就“革满样”接到涟**民医院,听“革买样”讲王**被“闭眼蛇”等人砍了。

(5)病例资料证明,2011年9月19日王**涟**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大腿5cm刀伤,2011年9月28日出院。

(6)辨认笔录证明,谭*甲辨认出谭*乙是2011年9月19日打“癫子”时在场的人;梁*甲能辨认出谭*乙、陈**是和谭*甲等人于2011年9月19日晚上在赌场将王**捅伤的人;王**是2011年9月19日晚上在赌场被谭*甲、谭*乙、陈**、“恶毛”、“双胜”等人捅伤的人;刘*丙辨认出王**是2011年9月19日晚在赌场内被谭*甲等人砍伤的人;张*乙辨认出谭*甲是拦他车子的人。

(7)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9日晚上,谭**、梁**、谭**、陈**等人在蓝田办事处西冲湾里的赌场里赌博,“哈宴”叫了些人到赌场找谭**要其还冷水江一个人的欠款,双方没有协商好,“哈宴”就在身上掏东西,有人发现“哈宴”身上有枪,就抓住“哈宴”的口袋,“癫子”拿出一把匕首,被人抓住,在抢匕首的过程中,“癫子”的腿被捅伤。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在涟源市城区新一佳超市附近梁*乙经营的游戏厅内与梁*乙发生争吵,谭**拿出水果刀去捅梁*乙,但被旁边的人劝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谭**在梁**开的游戏厅内“打渔”时与梁**起争执,谭**拿出刀要准备捅梁**,被人在旁边死死拉住没捅到,后来被人劝走。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梁**的一个朋友与她讲梁**的丈夫谭**在新一佳超市下面的一个游戏厅与梁*乙吵架,要梁**劝谭**回来,梁**与女儿谭**一起到“新一佳”超市下面的游戏厅时,谭**、梁*乙已经被劝开了,两人互相说对方的不是。

(3)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谭**在梁**的游戏厅里“打渔”,与梁**起争执,谭**拿出了水果刀,但被劝住没有捅到。

3、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谭*甲以“盘龙湾”小区工地未向涟源**事处蓝郊社区支付社区经费为由,叫人拖了一卡车石块堵住“盘龙湾”小区的大门,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同月15日,蓝郊社区的几个妇女又到“盘龙湾”小区工地阻工,施工方的人员用照相机对阻工人员进行拍摄时,谭*甲将照相机抢走并摔坏,照相机损坏价值为1216元。案发后,被告人谭*甲取得了涟源市盘**开发公司的谅解。

2014年4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尖山岭土菜馆饭店内将被告人谭**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5月12日,经涟源**证中心鉴定,三星数码照相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6元。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一辆货车将一车石头卸在盘龙湾二期工程的大门口不准工地施工,梁**安排人员要将石头移开时,遭到蓝**委会附近的三四个妇女的阻拦,过了一会,谭**也过来不准将石头移开,因为谭**强行阻拦,工地停工了。同月15日,梁**安排挖机再次准备将石头移开时,蓝**委会的几名妇女再次阻止挖机移开石头,梁**叫来保安不准村民进入施工场所,还安排谭*丁用相机拍摄现场情况,谭**看到后把相机抢走并砸在地上。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一辆大货车拖着一车石头卸在了盘龙湾二期工程工地大门口,谭**、张**准备将石头移开时,遭到了蓝郊居委会几个村民及谭**的阻拦,工地被迫停工。同月15日,工地再次准备将石头移开时,谭**又带了几个村民不准挖机移开石头,谭**拿出相机准备拍摄,谭**见状抢走了谭**的相机并将相机砸坏,工地报警后才移开了石头。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连续有一些村民到盘龙湾二期工地阻工,还用石头堵住门口。

(5)涟源市**开发公司证件证明,涟源市**开发公司是盘龙湾二期工程的施工方。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盘龙湾二期工地,现场门口有一堆石头等现场情况及被谭*甲摔坏的相机的破损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谭**出生于1972年11月8日等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蓝郊社区尖山岭土菜馆饭店内将被告人谭**抓获。

(9)涟源市**开发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2014年6月14日,涟源市**开发公司出具报告请求政法机关对谭**从轻处理。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9月2日被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谭**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4月11日被涟**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谭**曾因赌博,2013年7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12)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谭**认为“盘龙湾”小区工地未向涟源**事处蓝郊社区支付社区经费,叫人拖了一卡车石块堵住“盘龙湾”二期工程工地的路,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同月15日,与谭**同村的一些村民以施工方挖了村民的地但赔偿问题没讲清楚为由去盘龙湾工地阻工,有村民打了电话要谭**过去,谭**到“盘龙湾”小区工地时,看到施工方有人用照相机对阻工人员进行拍摄。谭**拿走相机,施工方的人要把相机抢回去,谭**将相机摔在地上。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及第1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谭**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取得涟源市**开发公司的谅解,对第3次寻衅滋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中的一些被害人、证人是赌场的人或是被害方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所述的案发时间不完全一致,对这些言词证据均应不予采信的辩解意见,经查,这些言词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证据客观、真实且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各证人及被害人因记忆而对案发时间陈述的差异并不影响这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因此这些证据均应予以采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提出在起诉书所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其没有喊陈**等人拘禁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邹*、肖*的陈述,证人谭*乙、李*、张*甲等的证言均证明谭**邀集陈**等人将被害人肖*等人从赌场带到西冲湾水库进行脱衣、殴打,后又带至宾馆进行控制要求被害人退钱,次日才释放被害人,足以认定被告人谭**邀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肖*等人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自己没有叫陈**等人帮忙殴打“哈宴”等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谭*乙、梁**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在此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谭**喊了陈**、“双胜”、“恶毛”等人帮忙抢“哈宴”的仿真枪及拦截王**,谭**等人打了“哈宴”,并捅伤了王**,与辨认笔录、病历材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谭**该次寻衅滋事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寻衅滋事,自己是帮社区做事,处理群众矛盾,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意见,经查,谭**以收取社区经费为由,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明显超出解决纠纷应采取的合理方式,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绰号“闭眼蛇”),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9月2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4月11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再因赌博,2013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欣
  • 人民陪审员黄文选
  • 人民陪审员万虹
  • 书记员喻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