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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廖**因和一个外号“鸡头”的人发生矛盾,廖**遂纠集梁*甲(已判刑)和陈某某、“四买样”、“亮买样”(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砍刀开了两台车在涟源市城区新市场追到“鸡头”等人报复,因“鸡头”等人不下车同时将乘坐的出租车反锁,廖**和梁*甲等人便持砍刀将对方乘坐的一台出租车砍烂,并将对方的一个人抓到小冲村,后因为梁*乙打电话来帮被抓的人讲好话,廖**等人才将被抓的人放了。(主犯)

2、2011年夏天的一天,廖**和刘*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刘*甲喊了十几个人去打廖**,廖**纠集被告人王*(已判刑)等人来帮忙,王*拿一把折叠椅子砸向对方后又持一把管刹追砍对方的人,后因对方跑了没有砍到。(主犯)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在被告人廖**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开的赌场与谢*发生争执并打斗。张某某、廖**和王*、刘*乙(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便持刀帮谢*去追打吴**,但没有追上未打成。(主犯)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共同作案人梁**、王*、刘**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廖**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对被告人廖**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还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廖**因和一个外号“鸡头”的人发生矛盾,廖**遂纠集梁*甲(已判刑)和陈某某、“四买样”、“亮买样”(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开了两台车去报复“鸡头”。廖**一伙人在涟源市城区新市场追到“鸡头”等人,“鸡头”等人因害怕将乘坐的出租车反锁,廖**、梁*甲等人便持砍刀将对方乘坐的一台出租车砍烂,并将对方的一个人抓到小冲村,后因梁*乙过来讲情,廖**等人才将被抓的人放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的冬天,易**在梅园小区开了一个“鸡店”,邵阳一个绰号“鸡头”的人带了一伙人在易**的店子里做事。廖**不喜欢那个邵阳人,要去找对方的麻烦。廖**喊了陈某某、梁**、“四买样”、“勇买样”等人开了两个车子带了砍刀去找对方,在新市场追到对方的车子,廖**、梁**等人拿了砍刀去追砍对方,还捉了一个人到了小冲村,后来梁*乙过来讲情,廖**才将人放了。

(2)共同作案人梁**的供述证明,2010年的冬天,马**的“土匪”在梅园小区内开了一个鸡店,一个邵阳的“鸡头”带了一些卖淫女到了土匪的店子里玩,和廖**带的一伙人在极度震撼酒吧内搞了一架,后来听廖**说“土匪”准备带邵阳的“鸡头”走,廖**就喊了梁**和陈某某、“桃子宝”、“细四买样”、“四买样”、“亮买样”、“勇买样”等人带了砍刀去追他们,抓了一个人,其余的人拿刀对着他们坐的的士车戳、砍,并把那个人抓到小冲的村子里,后来梁*乙来讲好话,才把人放了。

(3)被告人廖**的供述证明,2010年时,廖**在梅园小区开了一家店,易**也开了一家,邵阳一个“鸡头”带了一些女的在易**店子做事,双方相互看对方不顺眼。有一天,易**和“鸡头”要走了,梁**就喊了廖**、陈某某、“桃子宝”、“细四买样”、“四买样”、“亮买样”等人去找他们的麻烦,在新市场门口追到对方坐的车子,廖**和梁**、陈某某、“桃子宝”、“细四买样”、“四买样”、“亮买样”等人围着对方的车砍,还捉了他们中的一个人到了小*村里。因梁*乙打电话过来讲情,才把人放了。

2、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廖**和刘*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刘*甲喊了十几个人去打廖**,廖**纠集被告人王*(已判刑)等人来帮忙,王*拿一把折叠椅砸向对方后持一把管刹追砍对方的人,后因对方跑了没有砍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王*的供述证明,2011年夏天,廖**打电话称与梅园小区开“鸡店”的“大学生”刘*甲因抢生意发生了纠纷,刘*甲喊了十几个人拿着砍刀、管刹在梅园小区找到廖**要砍他,廖**喊王*去帮忙。王*到梅园小区后,看到三个男子拿刀砍廖**,便拿起一把椅子和管刹冲上去打对方,随后三个男子被王*吓跑了。

(2)辨认笔录证明,廖**辨认出与他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勇买样”王*。

(3)被告人廖**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夏天,廖**和梅园小区开鸡店的“大学生”刘*甲发生了争执,后来刘*甲喊了十几个人带了砍刀要打廖**,廖**就打电话给王*,王*过来时,刚好看到有三个人拿着砍刀追着廖**砍,王*拿了一把折叠椅子对着他们砸过去,后来又拿了一把管刹去砍他们,廖**坐的士车跑了。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在被告人廖**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开的赌场与谢*发生争执并打斗。张某某、廖**和王*、刘*乙(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便持刀帮谢*去追打吴**,但没有追上未打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张某某和廖**在龙塘张某某家开了赌场,有一天在赌场上赌博的谢*把他老婆的黄金手镯当在吴**一个伙计吴**手里,当时当了5000块。次日谢*可能赢了钱,就要以当时的价格当回去,吴**不同意,要求谢*加一点息钱,谢*不给息钱还强行去抢黄金手镯,吴**就上前去劝,谢*还是不想给,还打电话喊人来,吴**很恼火地从家里拿了把菜刀去砍谢*,当时张某某、廖**就把吴**手里的菜刀抢了过去,还从厨房拿着菜刀去砍吴**。吴**见此情形,就立即跑掉了。

(2)共同作案人谢*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谢*与廖**、张某某在涟源市民主街张某某家开赌场,吴**到赌场来赌博时,与谢*发生争执,吴**拿了把菜刀来砍谢*,张某某、廖**、王*等人过来把吴**的菜刀抢走,张某某、廖**、王*等人拿了菜刀追着吴**砍,吴**跑掉了。

(3)共同作案人王*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当时吴**的一个伙计在张某某和廖**等人开的赌场里输了钱,要到赌场典当物品,因价格没有谈好,吴**和谢*发生了争执,两人打了起来。王*和张某某、刘*乙、廖**各拿了一把菜刀帮谢*去砍吴**。吴**见状就跑掉了,没有砍到人。

(4)共同作案人刘**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刘**在张某某、廖**等人开设的赌场里玩耍,吴**也在那里赌博,吴**的一个伙计输了钱想当点东西给赌场,双方没有讲好,吴**和谢*发生了争执并打斗起来,廖**见状带头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帮忙,刘**和张某某、王*也各拿了一把菜刀去帮忙追砍吴**。因吴**跑了,大家没有追到他。

(5)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和一个伙计在张某某的赌场上输了钱,因典当东西的价格,吴**和谢*发生冲突,双方打架,张某某、廖**等人因为和谢*关系好,就去帮谢*的忙,追着吴**打,还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追着吴**砍。

(6)被告人廖**对此次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相一致。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廖**从东**狱提回重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刑事判决书证明,廖**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再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户籍资料证明,廖**出生等基本情况。

3、涟源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4、提回重审函证明,2014年9月11日,湖南**理局狱政管理处同意将罪犯廖**从东安监狱解回重审,解回期间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廖**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因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犯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绰号“熊猫”),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0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和开设赌场罪,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再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决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从东**狱提回重审。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瑟
  •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
  • 人民陪审员彭慧
  • 代理书记员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