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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甲等寻衅滋事罪,李*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张**、李**、杜**、邹*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肖**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肖**、文某甲、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和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杜有希,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阳锋旗,被告人邹*甲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肖**、张**、文某甲、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以文*甲欠其购车款为由,找到文*甲的妻子肖*乙要求其还钱。肖*乙得知文*甲与其堂哥文*乙以前承包工地一事未结账,便要李*甲与她一起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文*乙家结算工程款。15日凌晨3时许,肖*乙与李*甲及其妻子邹**、肖*丙、郭*等人来到文*乙家喊门,要求文*乙结算工程款。文*乙以“要算账等天亮再算”、“只与文*甲本人结算”为由拒不开门,并与李*甲发生争执。文*乙喊了双方均认识的朱*过来协调,未果。文*乙报警,派出所民警赶来处理,仍未果。当晚20时许,李*甲遂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杜**、邹**等人将文*乙家砸了。张**接到电话后接来杜**和杜**(另案处理),肖*甲接来邹**并准备了管刹和木棒。在田心村离文家区家不远处会合后,杜**持木棒,杜**、邹**均持管刹,搭乘张**的车来到文*乙家,将文*乙家的铁门、铝合金窗砍烂,被损毁的价值为6060元。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乙与妻子唐**某己18万余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肖**和肖*戊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找李*乙讨要该笔欠款。唐**担心双方发生冲突,请朱*到李*乙家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朱*打电话告知了李*乙的外甥即被告人李*甲,李*甲与肖*戊因此发生口角。约半小时后,肖**听闻李*甲带人过来了,就与肖*戊开车往双峰县青树坪镇方向跑。李*乙携带铁棒和鸟铳开车紧追,同时通知了李*甲,李*甲带领被告人肖*甲、郭**(另案处理)等人直接赶往双峰县甘棠镇拦住了肖*戊、肖**,李*乙也开车赶到。肖*戊下车后,李*甲、肖*甲、郭**对肖*戊一阵拳打脚踢,李*甲从李*乙车上拿出鸟铳指着肖*戊,肖*甲也持匕首对着肖*戊,强行逼肖*戊上了李*乙的车。回到荷塘镇田心街上,肖*甲殴打了肖*戊,并强令其在马路上跪了一会。过了约二个小时,肖**喊了“三哥”等人过来与李*甲调解。当晚19时许,李*甲等人才同意肖*戊离开。

3、2014年6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乙的弟弟李*丙家搜得鸟铳一支。经查,该鸟铳系李*乙父亲遗留下来,李*乙将鸟铳私藏在其弟弟李*丙家房间内,平时用于打猎。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2月12日,邹*戊与被告人张**及邹**、邹**、郭**等人在娄底市新市政府对面一宾馆赌博后,欠张**17.5万元赌债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至5月间陆续偿还了5.5万元。邹*戊认为张**等人“杀了黑”,便没有继续还钱。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张**来到金石镇栗坪村找邹*戊讨赌债,要求邹*戊还钱或提供担保人,因邹*戊还不出钱,也提供不了担保人,张**便将邹*戊带到娄底城区的“西凌宾馆”一房间内,并喊来两名年轻人守住邹*戊,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许,张**喊来被告人肖*甲与李*甲、文某甲等人,并把邹*戊从西凌宾馆转移到涟钢莫林风尚旁李*甲开的“车之美”汽车美容店办公室内。彭*(另案处理)与另一年青人负责看守邹*戊,俩人在看守过程中威胁邹*戊必须还钱,否则要将其拖到河里洗澡。彭*还搜了邹*戊的身,打了其十几个耳光,并强行将邹*戊随身携带的项链、戒指取下,以10000元的价格典当在娄底城区的“军威寄卖行”。当日24时许,被告人张**、肖*甲与李*甲、彭*、文某甲、袁*等人携带电棒、刀子等凶器,驾车将邹*戊带到金石镇栗坪村街上,逼邹*戊的妻子来担保。因邹*戊的妻子未出面,肖*甲、彭*等人对着邹*戊一阵拳打脚踢,邹*戊被迫打电话要其妻子来处理。1月30日2时许,邹*戊的妻子谭**与其姐姐邹*丙等人赶到栗坪村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肖*甲手持电棒威胁:“如果不签字就要将邹*戊带到娄底去”。后来在村支书肖**的调解下,邹*戊写下分期付款的欠条,当日3时许,邹*戊被迫写下欠条给张**并由其妻子作担保,才被释放回家。

三、盗窃罪

1、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肖**、袁*、文*甲等人乘车来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孙*乙家实施盗窃,由肖**望风、李**和文*甲将窗户木方掰断,准备进入房间时,肖**发现有人来了,李**、文*甲、肖**、袁*赶紧逃走。次日晚上,李**与文*甲、袁*商量再去偷一次,并从前一天晚上掰断的窗户爬入屋内,盗走一把桃木剑、一个青花瓷瓶、一套瓷茶具、一个装有零散瓷碗、磁盘的木箱子以及3000元现金等物。文*甲分得900元现金,其余赃物由李**保管。

2、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文某甲、肖*甲与彭*先后在涟源市金石镇和合村杜**家入室盗窃瓷碗两个,在荷塘镇田心村李*庚家及其母亲家入室盗窃瓷碗二十余个和瓷盘、瓷坛等物品,在荷塘镇田心村李*己家入室盗窃杂房内的钳子、起子、扳手等五金工具。

3、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甲、袁*、文*甲共同商量后,来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李*胜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青花瓷坛一个。

2014年5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被告人李*甲与文*乙的纠纷时,抓获被告人李*甲;次日,民警在文*乙家处警时抓获被告人肖*甲;5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拘留所大门外抓获被告人文*甲;6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抓获被告人李*乙;7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市城区万源大酒店大厅内抓获被告人张**,张**提供线索,协助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杜*、邹某某;7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市城区鑫丰大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杜*甲、邹**;7月10日,广州**处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润发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文**、邹**、肖**、肖**、邹**、孙**、戴*、李**、李**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朱*、肖**、肖**、李**、李**、邹**、龚*、张**、孙**、李**、杜**、曾*、肖**、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票据、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肖**、张**、李*乙、文某甲、袁*、杜**、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肖**、张**、李**、杜**、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被告人李**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张**、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李**、肖**、文某甲、袁*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肖**、张**、李**、杜**、邹**均系主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肖**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肖**、文某甲、袁*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肖**、张**、李*乙、文某甲、袁*、杜**、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没有在李*胜家实施盗窃罪。3、李**等人第一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时没有入户,也没有偷到东西,不能成立盗窃罪;李**等人第二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时没有盗得3000元钱现金。4、李**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李*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3、被告人李*乙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肖*戊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等人第一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时没有入户,也没有偷到东西,不能成立盗窃罪,即使成立也应是犯罪未遂;袁*等人第二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时没有盗得3000元钱现金。2、被告人袁*等人没有在李*胜家实施盗窃罪。3、被告人袁*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1、邹**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

1、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以文*甲欠其购车款为由,找到文*甲的妻子肖*乙要求其还钱。肖*乙得知文*甲与其堂哥文*乙以前承包工地一事未结账,便要李*甲与她一起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文*乙家结算工程款。15日凌晨3时许,肖*乙与李*甲及其妻子邹**、肖*丙、郭*等人来到文*乙家喊门,要求文*乙结算工程款。文*乙以“要算账等天亮再算”、“只与文*甲本人结算”为由拒不开门,并与李*甲发生争执。文*乙喊了双方均认识的朱*过来协调,未果。文*乙报警,派出所民警赶来处理,仍未果。当晚20时许,李*甲很恼火,遂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杜**、邹**等人去将文*乙家砸了。张**接到电话后接来杜**和杜**(另案处理),肖*甲接来邹**并准备了管刹和木棒。在田心村离文家区家不远处会合后,杜**持木棒,杜**、邹**均持管刹,搭乘张**的车来到文*乙家,将文*乙家的铁门、铝合金窗砍烂,被损毁的价值为6060元。砍完后,四人乘车开往娄底,在途中将管刹、木棒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3点,文*甲的妻子肖*乙和李*甲等人开车来到文**家,要文**开门,说文*甲欠了李*甲的钱,李*甲来找文**结算文*甲与文**之间的工程款,文**讲要算账等天亮再算,并讲即使要算账也要文*甲过来算,就没有开门。随后,文**打电话给朱*,要朱*来与李*甲协调下,朱*与李*甲协调未果。期间,派出所民警做工作要李*甲离开,李*甲与民警发生了争吵。肖*乙去找文**结账未果。早上6点多钟,李*甲等人开车走了。到15日晚8点左右,文**接到其妻子邹**的电话,讲文**家里的窗子、门被人砍烂了。

(2)被害人邹**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一辆没有牌照的小车开到了其家门前的路上,车上共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在车上等,另外三个人拿着砍刀等工具去砍邹**家的不锈钢门和窗户,将门窗都砍坏了。在邹**家门窗被砍坏的前一天凌晨二、三点钟,李*甲和文*甲的妻子等人在其家楼下喊邹**的丈夫文*乙的名字,要文*乙开门,说是要结账,但文*乙与邹**没有开门,邹**猜想是因为这个事情其家的门窗才被人砍坏的。

(3)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晚上,邹**陪着文*甲的妻子肖*乙到文*乙家去讨账。邹**到了田心村时看到李**、肖*丙已经在那了,李**要肖*乙去文*乙家把账结了。邹**等人到了文*乙家,但文*乙不开门,并讲要结账就白天来,又不关李**的事,李**就和文*乙发生了争执。这时朱*赶过来协调,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之后,邹**和肖*乙进到文*乙家去结账,文*乙说要文*甲本人来。15日凌晨3时,肖*甲开车带着账本过来给了肖*乙。到早上6时许,邹**、李**等人离开了文*乙家。

(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文*乙打电话给朱*,要朱*赶紧过去下。朱*到文*乙家后,看到李*甲和文*甲的妻子等人在那里,朱*就过去协调,但没有协调成功。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协调,事情也没有得到解决。后来,朱*听文*乙讲其家里被人砸了,朱*到现场看了下,文*乙家的门窗确实被砸烂了。

(5)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肖*乙的丈夫文*甲和文*乙以前共同承包工地,一直没有结账。2014年5月13日,文*甲出去后,一直没联系上。因文*甲欠李*甲的钱,5月14日晚上23时,李*甲要求肖*乙还钱,肖*乙就要李*甲跟她一起去找文*乙结账。5月15日凌晨3点左右,肖*乙、李*甲等人到了文*乙家,但文*乙不开门,并要文*甲本人去结账。期间,派出所的民警也来协调处理了。后来,肖*甲拿来了文*甲承包工程的账本给肖*乙,让肖*乙去跟文*乙结账,但文*乙坚持不结账,就没有算成。

(6)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肖**开车送邹**、肖*乙到文*乙家去结账,但文*乙不开门,李*甲过来后与文*乙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又来了个人来协调,文*乙就把门打开,肖*乙跟着进去了。后来肖**一直呆在车上,听到李*甲给肖*甲打电话,让肖*甲把账本拿过来。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甲、肖**等人在李*乙家休息,李*甲讲要喊人去将文*乙家的门窗砸烂。到晚上的时候,李*乙从外面回来才知道文*乙家的门窗已经被人砍烂了。文*乙与文*甲之间有债务纠纷,李*甲想参手进去。

(8)价格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7月8日,涟源**证中心对被害人文*乙家被损毁的防盗门、铝合金窗等物品进行了鉴定,其总价值为6060元。

(9)现场照片证明,文*乙家的门窗被人砍烂的情况。

(10)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晚上2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文*乙家门窗被人损坏的现场提取了砍刀一把。

(11)辨认笔录证明,张**、杜**、邹**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杜**就是和其一起砸烂文*乙家门窗的人。

(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的亲属赔偿了文*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文*乙出具了对被告人张**的谅解书。

(1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文*甲欠李**的购车款没有还清,因文*甲在文*乙那有工程款没有结算,2014年5月15日凌晨,李**与邹**、文*甲的妻子肖**等人去找文*乙结账,但文*乙不开门。后来朱*过来协调,肖**跟着朱*进了文*乙家,李**打电话给肖*甲,让肖*甲把账本送到文*乙家,但一直没有结成账。当天下午,李**就打电话要张*甲直接把文*乙家砸了。到晚上,张*甲就带人将文*乙家的门窗砸了。

(14)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文*甲欠李*甲的购车款没有还,并讲要到文*乙那把工程款结了才有钱,李*甲就叫肖**、肖**等人去荷塘镇田心村文*乙家结账,后肖**因有事就先回娄底了。2014年5月15日凌晨,李*甲打电话给肖**,让其把账本送到文*乙家,肖**就将账本送到文*乙家交给了肖*乙,但文*乙不愿意结帐。肖**就开车到娄底接了邹**,到宿舍里拿了两把砍刀等凶器后赶到田心村,张**也开车搭乘杜**、杜**过来了,肖**将凶器交给张**等人后就离开了。

(1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李*甲打电话给张**,说有人欠了他的钱,要张**开车送杜**、邹**、杜**到田心村去。张**就开车到娄底接了杜**、杜**后来到离文*乙家不远的地方,肖*甲与邹**已经在那里等,肖*甲拿了两把管刹、一根木棒放到张**的车上就离开了。张**开车载着杜**、邹**、杜**到了文*乙家,张**在车上等,杜**、邹**、杜**持管刹、木棒去将文*乙家的门窗砍烂了,砍了一阵后,张**就开车载着杜**、邹**、杜**回娄底,在途中将管刹、木棒随手丢了。

(16)被告人杜**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甲打电话给杜**,讲要他到荷塘镇田心村去一趟,等下张*甲会来接他。过了一会,张*甲开车来接着杜**和杜**赶往田心村。杜**等人在田心村与邹**、肖*甲会合后,肖*甲与李*甲通了电话,讲李*甲要大家去把一户人家的门窗砸烂,杜**等人从肖*甲处拿了管刹、木棒等凶器后开车到了文*乙家,杜**拿着一根木棒,杜**、邹**拿着管刹等物朝文*乙家的大门、窗户一顿猛砸,砸完后就离开了,在回娄底的途中将凶器都扔了。

(17)被告人邹**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甲打电话给邹**让他到田心村去一趟,然后肖*甲开车接着邹**到了田心村,张**也开车载着杜**、杜**过来了。肖*甲与李*甲通了电话后,讲去把一户人家的门窗打烂,并将刀和木棒等凶器交给了邹**等人。张**开车载着邹**、杜**和杜**来到文*乙家,邹**、杜**和杜**持木棒、管刹上去对着文*乙家的窗户和门砍,砍完后就坐着张**的车离开了,并在回娄底的途中将凶器扔了。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乙与妻子唐**某己18万余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肖**和肖*戊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找李*乙讨要该笔欠款。唐**担心双方发生冲突,请朱*到李*乙家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朱*打电话告知了李*乙的外甥即被告人李*甲,李*甲与肖*戊因此发生口角。约半小时后,肖**听闻李*甲带人过来了,就与肖*戊开车往双峰县青树坪镇方向跑。李*乙携带铁棒和鸟铳开车紧追,同时通知了李*甲,李*甲带领被告人肖*甲、郭**等人直接赶往双峰县甘棠镇拦住了肖*戊、肖**,李*乙也开车赶到。肖*戊下车后,李*甲、肖*甲、郭**对肖*戊一阵拳打脚踢,李*甲从李*乙车上拿出鸟铳指着肖*戊,肖*甲也持匕首对着肖*戊,强行逼肖*戊上了李*乙的车。回到荷塘镇田心街上,肖*甲殴打了肖*戊,并强令其在马路上跪了一会。过了约二个小时,肖**喊了“三哥”等人过来与李*甲调解。当晚19时许,李*甲等人才同意肖*戊离开。

2014年6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乙的弟弟李*丙家搜得鸟铳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肖**帮其表哥肖*己到田心村找李**的舅舅李*乙讨要18万元的欠款,李*乙家找朱*过来协调,朱*打电话告知李**,肖**在电话里与李**发生了口角。后来肖*己突然拉着肖**开车往双峰县青树坪镇方向跑,讲是李**过来了。肖**与肖*己被李**等人在路上拦住了,肖**下车后,李**、肖*甲、郭**等人就围过来打肖**,李**还从李*乙的车上拿了一支枪,枪口对着肖**,肖*甲拿了把匕首对着肖**的腰,肖**、肖*己被捉到了车上,半路上肖*己被放了,肖**被捉到了田心街上,肖*甲殴打了肖**,并强令肖**在马路上跪了一会。后来李**打电话要肖*己同意出面解决,到当晚7点多钟,肖*己来了后,李**等人才将肖**放走。

(2)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因李*乙欠肖**的钱,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肖**和肖*戊到李*乙家讨要欠款,但李*乙讲没钱还,肖**和肖*戊停了一阵后就离开了,李*乙开了辆面包车紧跟在后面。到双峰县甘棠镇时肖**和肖*戊被拦住了,李*甲等人过来后将肖*戊从车上拉出来殴打,李*甲又从李*乙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把枪出来,并用枪指着肖*戊,让肖**和肖*戊上了车后往荷塘镇的方向驶去,在半路上,肖**就被放了。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朱*和李**、李**、肖**、肖*己都相互认识,李**是李**的舅舅,肖**和肖*己是兄弟关系。2012年的一天,李**和其妻子唐***己18万元钱。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肖**到田心村帮其表哥肖*己找李**讨要18万元的欠款,唐**担心双方发生冲突就请朱*去调解。朱*到李**家后打电话给李**,肖**跟李**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约半小时后,肖*己听说李**要来了,就拉着肖**开车往双峰县青树坪镇方向跑,李**开车在后面追,朱*也开车跟在后面。后来李**等人将肖**抓住了,把肖**打了一顿。朱*回到田心街后,听说肖**又被打了一顿,还听说李**持了一把枪,肖*甲持了一把匕首。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赶到李**家,然后李**和李*乙通了电话,李*乙告诉李**说在其家屋顶处藏有枪和弓弩,李**就带领公安民警在屋顶处找到了李*乙所说的枪和弓弩以及部分硝药。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和李*丙同村,李*丙的妻子叫唐**,李**知道公安民警在李*丙家提取了枪支。

(6)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6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李*乙传唤至荷塘派出所接受调查,据李*乙称其藏有一支枪、一把弓弩和部分硝药于其弟弟李*丙家的屋顶处,民警依法对其藏有的枪、弓弩和硝药进行提取。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李*丙家扣押了弓弩一个、鸟铳一个、硝药一斤。

(8)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从李*丙家提取到的发射器具进行检验后认为,该发射器具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9)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李*乙二人赔偿了被害人肖**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肖**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李*乙的谅解书。

(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李**的舅舅李*乙欠肖*己18万余元钱,肖*己与肖*戊到李*乙家去讨账,李**与肖*戊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李**就喊了肖*甲、郭**等人开车去田心街。在路上时,李*乙打电话给李**说肖*戊、肖*己往双峰县的方向跑了,李**就开车赶到了甘棠镇。肖*戊被拦下后,李**用拳头打了肖*戊,并和肖*甲强行将肖*戊拖上了李*乙的面包车。到田心街下车后,李**看到肖*戊跪在马路上,就要肖*戊打电话给肖*己来解决问题,肖*己在娄底喊了“三哥”来调解,后来肖*戊就离开了。

(11)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李*乙欠肖*己的钱。有天中午,李*乙打电话给李*甲说肖*己带肖*戊到他家讨钱去了,肖*戊在电话里骂了李*甲,李*甲就开车带着肖**和郭**一起到荷塘去。在路上的时候,李*甲和李*乙通过电话联系,知道肖*己和肖*戊已经开车走了,李*乙开车跟在他们后面。后来肖**、李*甲等人在双峰县的甘棠镇将肖*己的车子拦了下来,肖*戊从车上下来后,肖**和李*甲、郭**等人都动手打了肖*戊,李*甲还从李*乙的车上拿了一把枪出来,用枪指着肖*戊的头,逼肖*戊上了李*乙的车子,这把枪是李*乙平时藏在家里打鸟用的。肖**、李*甲等人将肖*戊带到田心村后,肖**动手打了肖*戊,还让肖*戊跪在田心街上。之后,肖*己又过来跟李*甲协调了一阵后,才带着肖*戊离开。

(12)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明,因李*乙欠肖*己18万余元,2012年的一天,肖*己和肖*戊到李*乙家要账,肖*戊在电话里骂了李*甲。肖*己和肖*戊知道李*甲要来了就开车往双峰县跑,李*乙开着面包车跟在后面,车上放了铁棒和鸟铳,并打电话通知了李*甲,李*甲就讲他开车到甘棠镇去拦。到了双峰县甘棠镇,肖*己的车子被拦下了,李*甲、肖*甲、郭**对肖*戊进行了拳打脚踢,肖*甲手里拿了把匕首,李*甲从李*乙的车上拿出鸟铳对着肖*戊,接着押着肖*戊回到了田心村街上,中途肖*己下了车。到田心街上时,肖*甲要肖*戊跪在了地上。到晚上7点多钟,经肖*己过来协调,才让肖*戊离开了。李*乙的鸟铳是平时用来打猎的,放在其弟弟李*丙家,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

二、非法拘禁

2013年2月12日,涟源市金石镇人邹**与被告人张**及邹**、邹**、郭**等人在娄底市新市政府对面一宾馆赌博后,欠张**17.5万元赌债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至5月间陆续偿还了5.5万元。邹**认为张**等人“杀了黑”,便没有继续还钱。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张**来到金石镇栗坪村找邹**讨赌债,要求邹**还钱或提供担保人,因邹**还不出钱,也提供不了担保人,张**便将邹**带到娄底城区的“西凌宾馆”一房间内,并喊来两名年轻人守住邹**,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许,张**喊来被告人肖*甲与李*甲、文某甲等人,并把邹**从西凌宾馆转移到涟钢莫林风尚旁李*甲开的“车之美”汽车美容店办公室内。彭*(另案处理)与另一年青人负责看守邹**,俩人在看守过程中威胁邹**必须还钱,否则要将其拖到河里洗澡。彭*还搜了邹**的身,打了其十几个耳光,并强行将邹**随身携带的项链、戒指取下,以10000元的价格典当在娄底城区的“军威寄卖行”。当日24时许,被告人张**、肖*甲与彭*等人驾车将邹**带到金石镇栗坪村街上,逼邹**的妻子来担保。因邹**的妻子未出面,肖*甲、彭*等人对着邹**一阵拳打脚踢,邹**被迫打电话要其妻子来处理。1月30日2时许,邹**的妻子谭**与其姐姐邹*丙等人赶到栗坪村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肖*甲手持电棒威胁:“如果不签字就要将邹**带到娄底去”。后来在村支书肖**的调解下,邹**写下分期付款的欠条,当日3时许,邹**被迫写下欠条给张**并由其妻子作担保,才被释放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2日,邹**带邹**到娄底新市政府对面一宾馆内进行赌博,当时参与赌博的还有邹**,以及一个绰号“三妹叽”的人,张*甲在赌场内抽水,同时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那晚邹**把自己带去的钱输光后在张*甲手里借了17.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至5月份,邹**陆续还了5.5万元现金给张*甲,后来邹**听说张*甲经常在赌场“杀黑”骗人,就没有继续还钱了。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张*甲开车到邹**家讨余下的欠款,要邹**还钱或提供担保人,邹**一时还不了钱,也提供不了担保人,张*甲就开车将邹**带到娄底,并在西凌宾馆开了一间房,喊来两个年轻人看守邹**,将邹**控制在宾馆内。到1月29日早上8点多钟,张*甲打了电话给李*甲,李*甲、文某甲等人也过来了,张*甲等人就将邹**转移到涟钢莫林风尚宾馆附近的李*甲开的一个公司的办公室内。彭*与另一年轻人负责看守邹**,俩人威胁邹**还钱,否则要把邹**放到孙水河里去洗澡,后来还搜了邹**的身,打了邹**十几个耳光。彭*还强行将邹**的金项链、金戒指取了下来,给了邹**一张军威寄卖行的寄卖单,说是邹**的项链和戒指的当条,上面显示邹**的黄金首饰当了10000元。到29日晚上12点多钟,张*甲与彭*等人带着邹**开车到金石镇栗坪村去。到栗坪村街上时,邹**打电话给其妻子谭**,但其妻子不敢出来,彭*、肖**就对邹**拳打脚踢。到30日凌晨2点左右,邹**的妻子谭**、姐姐邹*丙和姐夫赶到栗坪村街上,双方在谈判的时候,因谭**不愿意签字,肖**就拿了根电棒出来威胁谭**,说不签字就把邹**带到娄底去。后来在村支书肖**的协调下,邹**写了一张分期付款的欠条给张*甲,并由谭**作担保,写完后已是凌晨3点多了,邹**才被放回家。

(2)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邹**接到其弟嫂谭**的电话,说邹**被人抓走了,后来邹**打电话回来说他已被张**等人抓到了娄底,并逼他还账。到1月29日晚上,邹**又接到了谭**的电话,说邹**被张**等人逼账逼了一天,后来邹**和张**通了电话,张**讲邹**是被他们抓到了娄底。到1月30日凌晨2点多钟,张**、肖**等人开车到了金石镇栗坪街上,要求谭**到张**家里去,后来又要谭**到栗坪村的街上去,但谭**、邹**等人都不敢去,只好请村支书肖**做调解工作。张**要求邹**写欠条,由谭**作担保,欠条要注明是因经商欠的钱,谭**不同意,肖**就扬起电棒威胁谭**。最后在村支书肖**的见证下,邹**写了张因经商欠12万元钱并分期付款的欠条给张**,此时已经是凌晨3时许了。

(3)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晚上,邹*戊的妻子谭**打电话说邹*戊被人抓起来了,龚*就跟妻子邹*丙赶到了金石镇栗坪村街上,看到邹*戊被张**等人控制在一辆车上,肖*甲手里拿了根电棒。后来龚*等人请了栗坪村的村支书肖**做调解,与张**进行谈判,张**要求邹*戊写一张欠条,并要谭**作担保。在写担保书时,谭**要注明钱是赌债引起的,张**讲要写成经商欠的,双方发生争执,肖*甲威胁了谭**。邹*戊被张**等人控制了三十多个小时,后来邹*戊讲他身上的项链和戒指在娄底的时候被跟张**一起的人拿走了。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张**在家里睡觉,其儿子张*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开门。张**开门后看到肖**和张*甲等人带着邹*戊在那,张**问张*甲为什么将邹*戊带回来,张*甲说邹*戊打牌时借了他的钱没有还。张*甲和邹*戊的家属通了多次电话后开车到栗坪村街上去接邹*戊的妻子,但没有接到,肖**、彭*就对邹*戊拳打脚踢。后来张*甲等人带着邹*戊离开了张**家,张**听说是到栗坪村街上由村支书出面做调解工作去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张*甲打电话给李**说邹*戊欠他的钱,要李**过去玩,并帮忙劝邹*戊还钱,李**和文*甲等人到花山派出所旁边与张*甲、邹*戊见了面,并一起回到了李**开的公司里。李**劝了邹*戊欠账是要还的,但邹*戊没有做声,李**就忙自己公司里的事去了。后来张*甲、肖**、彭*等人带邹*戊到金石镇栗坪村去,李**和袁*、文*甲随后也去了,李**看到张*甲正和一个村支书还有邹*戊谈判,就离开了。

(6)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袁*在李**的车之美洗车店玩,看到张**、李**、文*甲、等人带着邹*戊过来了,张**在对邹*戊讲还钱的事。到了晚上,张**、彭*和肖*甲坐一辆车带着邹*戊回金石镇,找邹*戊的妻子处理欠账的事情。到张**家时,张**要邹*戊打电话叫他妻子过来,但邹*戊的妻子不肯过来,彭*、肖*甲就动手殴打了邹*戊。次日凌晨2、3点,邹*戊的妻子、姐姐等人来到栗坪街上,双方在村支书的调解下由邹*戊写了张欠条,并由邹*戊的妻子作担保签了字。

(7)证人文*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早上,文*甲与李**、肖**开车到花**出所附近的一个宾馆旁,看到张**等人带着邹*戊从宾馆出来,就将邹*戊带到了李**的“车之美”汽车美容店内,由彭*和一个年青人守着邹*戊。期间彭*打了邹*戊的耳光,并把邹*戊身上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拿走了。到晚上12时左右,张**、肖**、彭*等人开车带着邹*戊到了金石镇张**的家里,文*甲听说因邹*戊的妻子不肯出来,肖**、彭*等人将邹*戊打了一顿。到凌晨2、3点时,文*甲回到栗坪村,看到邹*戊写了张分期付款的欠条给张**,张**才放邹*戊离开。

(8)票据、寄卖单证明,邹*戊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被彭*以10000元钱的价格典当在军威寄卖行。

(9)辨认笔录证明,邹*戊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张*甲就是控制他的人、肖*甲就是控制他并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人;邹*丙从照片组中辨认出肖*甲就是手持电棒逼迫邹*戊还钱的人;张*乙从照片组中辨认出肖*甲就是殴打了邹*戊的人;袁*从照片组中辨认出彭*参与了邹*戊被非法拘禁一事;被告人张*甲从照片组中辨认出彭*就是和其一起非法拘禁了邹*戊的人。

(10)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邹**出具了对被告人张**与肖**的谅解书。

(1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12日,张**和郭**(绰号“三妹叽”)、邹**带邹*戊到娄底新市政府附近的宾馆进行赌博,张**在赌场内抽水,同时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那晚邹*戊在张**手里借了17.5万元,并打了欠条,后来邹*戊还了5.5万元给张**。2014年1月28日18时左右,张**开车到邹*戊家去讨账,邹*戊还不出钱,也提供不了担保人,张**就开车将邹*戊带到了娄底,并在花山派出所附近的西凌宾馆开了一间房看守邹*戊。到1月29日早晨8点多,张**打电话给李*甲,并与李*甲、文*甲等人将邹*戊带到涟钢莫林风尚旁李*甲开的公司的办公室内,由专人看守邹*戊。期间彭*等人将邹*戊的项链、戒指取掉当在“军威寄卖行”,张**和邹*戊的姐姐、妻子还通了电话。到晚上12点多钟,由张**开车,彭*和肖*甲坐在车后面控制邹*戊,到金石镇栗坪村去,李*甲与文*甲等人也开了一辆车去金石镇。张**和邹*戊的妻子通了电话,约到栗坪村街上见面,但邹*戊的妻子不肯来,肖*甲和彭*就殴打了邹*戊。后来邹*戊的妻子、姐姐及姐夫都来了,并请了村支书肖**做调解工作。张**要求邹*戊写欠条,由谭**作担保,并在欠条上注明是因经商欠的钱,谭**不同意,肖*甲就拿电棒威胁谭**。最后邹*戊写了张因经商欠12万元钱并分期还账的欠条给张**,并由谭**作担保。1月29日凌晨3点多,邹*戊才被释放回家。

(12)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张**、李*甲、文某甲等人带着邹**来到李*甲的办公室里面,张**要求邹**偿还欠账,彭*还将邹**的项链和戒指取下来,拿到当铺里开了当票。到了晚上,肖**和彭*带着邹**坐张**的车到金石镇栗坪村去。到了金石镇后,肖**等人在张**家门口停了车,张**要邹**打电话叫其妻子过来,但邹**的妻子没有过来,肖**就与彭*打了邹**。后来邹**的妻子和姐姐等人来了,还喊了村支书过来做调解,张**等人逼迫邹**写了个还款计划,由邹**的妻子写了个担保书,邹**才被放走。

三、盗窃

1、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肖**、袁*、文*甲等人乘车来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孙*乙家实施盗窃,由肖**望风、李**和文*甲将窗户木方掰断,准备进入房间时,肖**发现有人来了,李**、文*甲、肖**、袁*赶紧逃走。次日晚上,李**与文*甲、袁*商量再去偷一次,并从前一天晚上掰断的窗户爬入屋内,盗走一把桃木剑、一个青花瓷瓶、一套瓷茶具、一个装有零散瓷碗、磁盘的木箱子以及3000元现金等钱物。文*甲分得900元现金,其余赃物由李**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份,孙**去广州的女儿家玩,5月12日,孙**的弟弟给其打电话讲他家被盗了,孙**就打电话给在武汉的妻子戴*,让她先回家看下。戴*回家清点东西,发现一些古董、现金都不见了,戴*就报了警。孙**赶回来再次清点了下东西,发现一把桃木剑,3000余元的现金,一套老式茶具,一个装有瓷坛、瓷器杯子等物品的木箱等物品被盗了,家里一楼的侧木门和二楼进客厅的防盗门被损坏。

(2)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2日,戴*在武汉的儿子家里玩,接到电话讲其家里被盗了。戴*赶回家里,发现一楼到三楼都被翻动了,很多东西被盗了,有一个青花瓷坛、3000余元现金等物品。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孙**的哥哥孙*乙家被盗了。孙*乙外出时,一般要孙**帮其看家,两家也仅一墙之隔。住在孙**家帮其看守房屋的李*戊后来对孙**讲,当晚他听到孙*乙家有一点响声,但他去看时没有发现里面有灯光,就没进去了。

(4)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李*戊帮孙*甲看守房屋,就住在孙*甲家,孙*乙家就在孙*甲家隔壁。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李*戊听到门被拍着响了几下,就拿了一个手电筒去看,但没看到什么。到中午时候,有人讲孙*乙家的小门被打开了,可能进了贼,李*戊就赶了过去,看到房里的东西被翻动了,李*戊将小门关好就出来了,后来李*戊告诉孙*甲讲孙*乙家进了贼。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与朱*同村的孙*乙家被盗了一些古董、瓷器等东西,孙*乙请朱*帮忙找偷东西的人。朱*到现场去看了,孙*乙家屋后的树枝被砍掉了一些,来去的路线上还有一个酒瓶子,就是在孙*乙家到文*甲家的路上,应当是熟人偷的。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1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孙*乙家被盗案的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孙*乙家的下水道管上有攀爬痕迹,厨房房顶隔板有损坏痕迹,二楼客厅的门及门框上留有撬痕,门被硬物撬坏。民警在现场提取了矿泉水瓶、指纹、烟蒂等物。

(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孙*乙家被盗案时,将现场遗留的烟蒂、矿泉水瓶瓶口拭子以及被告人李**、肖**、文某甲的血样送往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2014年6月9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过检验,认定从1号检材烟蒂中检出的生物成分与被告人李**在D8S1197、D21S11等14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文某甲带领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到荷塘镇田心村孙*乙家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文*甲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袁*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

(10)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肖**和文*甲、袁*、李*甲在一起玩时,商量去偷东西,之后四人租了一辆车开到田心村街上。文*甲说有户人家可以去看下,应当有值钱的东西,四人就开车到了田心街那户人家的门口。肖**在外面望风,文护军等人去撬窗,肖**看到有人来了,就喊了文*甲等人跑了。过了两天,肖**在公司里面,文*甲发了一些瓷器的图片给肖**,叫肖**转发给文*甲的妻子。

(11)被告人袁*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袁*和李*甲、文*甲三人商量去田心街的孙*乙家偷东西,三人开车到了孙*乙家,在孙*乙家房间里翻出来一些瓷器、瓷碗、瓷盘等物,期间三人在房间里还抽了烟、喝了水。后来偷的东西都放在李*甲那里,由李*甲处理。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文*甲讲有户人家里有一把桃木剑,李**就和文*甲等人一起去偷,并将那户人家的窗户木方弄断了。李**的手机里有一些瓷器类的图片,其中有些图片是文*甲通过手机发给李**的。

(13)被告人文*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文*甲与李**、肖**、袁*商量去孙*乙家盗窃。晚上,文*甲与李**、肖**、袁*四人一起开车到了荷塘镇田心村孙*乙家,文*甲说从窗户容易进去,李**就和文*甲一起将窗户的木方子掰开,肖**负责望风,文*甲等人准备从窗户进去时,肖**说有人来了,文*甲四人就跑了。次日晚上,文*甲和李**、袁*三人又去孙*乙家偷东西,并从之前掰断的窗户爬进去,在房间里找到了一把桃木剑,一个青花瓷瓶,在孙*乙家二楼的一间卧室里翻到了3000多块钱,还偷了一套瓷茶具,在三楼偷了一个箱子,里面装了一些瓷碗、瓷盘子等物。后来三人将偷来的东西装在车上运到了李**那里,李**在车上分了900元钱给文*甲。去孙*乙家偷东西时,文*甲、李**和袁*三人身上携带了一些矿泉水。因文*甲的妻子是河南洛阳人,第二天,李**让文*甲把之前在孙*乙家偷的东西拍下来发给文*甲的妻子,看文*甲的妻子能不能找人认出这些物品。因文*甲不会用微信,就用彩信将图片发给了肖**,要肖**转发给文*甲的妻子。

2、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文某甲、肖**等人先后在涟源市金石镇和合村杜**家入室盗窃了一些瓷碗,在荷塘镇田心村李*庚家及其母亲家入室盗窃了一些瓷碗和瓷盘、瓷坛等物品,在荷塘镇田心村李*己家入室盗窃杂房内的钳子、起子、扳手等五金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时候李**去娄底打工,在4月份的时候李**听别人讲其家里被盗了,之后李**在家清点了下东西,发现放在箱子里的起子、钳子、扳手等工具被盗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李**从娄底回到荷塘镇田心村家里,发现其家和其母亲家的门都被撬烂了,家里被盗了一些瓷碗、瓷盘、瓷坛等物品。

(3)证人杜**的证言证明,李*庚家和其母亲家在杜**家隔壁,李*庚很少回来。前面一段时间,李*庚回来了一趟,发现他家和他母亲家里的瓷器等东西被盗了。

(4)证人曾*的证言证明,曾*的儿子杜**在广东打工,很少回来,平时都是曾*照看杜**的房子。有一天曾*看到杜**家屋后的窗户被搞烂了,家里被盗了一些东西。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2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对李**、李**、杜振平家被盗案的现场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

(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李*己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李**、李*己出具了对被告人袁*的谅解书。

(7)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肖**和文*甲等人在金石镇马路边的一户人家里偷了瓷碗。隔了没多久,肖**和文*甲等人又在田心村的一栋大院子里偷了一些瓷器、扳手之类的东西。

(8)被告人袁*的供述证明,袁*和文某甲、肖**等人先后在一些人家里偷了一些东西。

(9)被告人文*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时候,文*甲和肖**、袁*等人在金石镇和合村的一户人家里面偷了几个瓷碗;在经过田心村的一栋大屋时,从后面的一处缺口进入室内,在大屋里偷了一些瓷碗、钳子、扳手等物品。

3、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甲、袁*、文*甲共同商量后,来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李*胜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青花瓷坛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肖**的丈夫李**发现其兄弟李*胜家被盗,肖**就和李**赶到李*胜家,发现大厅后面的门被搞烂了,经过清点,李*胜家的一个瓷器坛子被偷走了。

(2)证人涂*的证言证明,李**是涂*的儿子,现在外打工。2014年4月29日,涂*的侄子李松华发现李**家被盗了,并讲李**家大厅后面的门被搞烂了,一个瓷器坛子被偷走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29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李*胜家被盗案的现场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

(4)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文某甲带领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到荷塘镇田心村李*胜家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袁*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袁*和李*甲、文*甲三人商量去偷东西,文*甲讲田心村的井边上有户人家应当有东西偷,三人就去了。文*甲跟李*甲用撬棍将后门撬开,三人进去后偷了一个瓷器。

(6)被告人文*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文*甲和李*甲、袁*三人在田心街的井边上偷了一户人家,当时是撬开那户人家的后门进去的,偷了一个坛子。

2014年5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被告人李*甲与文*乙的纠纷一事时,抓获被告人李*甲;次日,民警在文*乙家处警时抓获被告人肖*甲;5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拘留所大门外抓获被告人文*甲;6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抓获被告人李*乙;7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市城区万源大酒店大厅内抓获被告人张**,张**提供线索,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杜*、邹某某;7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市城区鑫丰大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杜*甲、邹**;7月10日,广州**处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润发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甲出生于1983年9月29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肖**出生于1989年11月13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张**出生于1988年11月28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李*乙出生于1984年8月24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文某甲出生于1982年2月28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袁*出生于1978年3月10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杜**出生于1987年8月30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邹**出生于1987年4月7日等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文*乙与李*甲的纠纷时,抓获被告人李*甲;2014年5月16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赶到文*乙家处警时抓获被告人肖*甲;2014年5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孙*乙家被盗案时,发现文*甲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在涟源市拘留所大门外抓获被告人文*甲;2014年6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将李*乙抓获归案;2014年7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娄底市城区万源大酒店大厅内抓获被告人张**,张**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争取立功,于是张**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同案人杜*的电话,相约在娄底鑫丰大酒店附近见面出去玩。随后,张**带领民警前往该酒店附近,将同案人杜*、邹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7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娄底市城区鑫丰大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杜*甲、邹**;2014年7月10日,广州**处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润发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袁*。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甲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2014年5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张**、杜**、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肖**、李*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乙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肖**、文*甲、袁*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肖**、张**、李*乙、杜**、邹**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肖**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肖**、文*甲、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肖**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文*甲、袁*均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杜**、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张**、肖**与李**、彭*、文*甲、袁*等人携带电棒、刀子等凶器,驾车将邹*戊带到金石镇栗坪村街上”。经查,被告人张**、肖**均否认携带了凶器,李**、文*甲、袁*均否认参与了非法拘禁,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仅提供了被害人邹*戊的陈述,没有其它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单一,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肖**、袁*、文*甲等人乘车来到涟源市荷塘镇田心村孙*乙家实施盗窃,由肖**望风、李**和文*甲将窗户木方掰断,准备进入房间时,肖**发现有人来了,李**、文*甲、肖**、袁*赶紧逃走”的事实中认定被告人肖**、袁*为主犯,并且认定此次犯罪事实为犯罪既遂。经查,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肖**、文*甲、袁*第一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告人肖**在望风,被告人袁*也没有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袁*只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文*甲、肖**、袁*在这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时,由于被人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彭*与被告人袁*、文*甲、肖**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袁*、文*甲、肖**均否认彭*参与了盗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参与了盗窃,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彭*参与了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肖**、张**、李*乙、杜**、邹**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肖**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次去孙*乙家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文*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余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肖**、文*甲、袁*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文*甲、肖**、袁*在第一次去孙*乙家盗窃时,将窗户木方掰断并准备进入房间,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人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杜*、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肖**、张**、李*乙、文*甲、袁*、杜**、邹**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赔偿了被害人肖*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肖*戊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文*乙、邹*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文*乙、邹*戊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取得了被害人邹*戊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赔偿了被害人李*庚、李*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庚、李*己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肖**、张**、李*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罪应改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李**因与文*甲有经济纠纷,安排被告人张**、杜**、邹**等人持械毁坏文*乙家的门窗,是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李*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经查,此次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肖*戊、肖*己的陈述,证人朱*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李*乙、肖**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李*乙、肖**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肖*戊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袁*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李**、袁*等人第一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时没有入户,也没有偷到东西,不能成立盗窃罪;被告人李**、袁*等人第二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时没有盗得3000元钱现金;被告人李**、袁*等人没有去李*胜家实施盗窃。经查,被告人李**、肖**、袁*、文*甲四人第一次去孙*乙家盗窃时,实施了掰断窗户木方的行为,并对盗窃进行了分工,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袁*、文*甲第二次去孙*乙家盗窃时,盗得了现金3000元钱的事实有被害人孙*乙、戴*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袁*、文*甲亦对此供认不讳,足以证明;被告人李**、袁*、文*甲去李*胜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肖*丁、涂*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袁*、文*甲亦予以供述,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予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李*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李*乙没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邹**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邹**手持管刹,伙同杜**、杜**将被害人文*乙家的门窗砍烂,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李*乙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肖*戊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等人第一次去孙*乙家实施盗窃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袁*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邹**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八、被告人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经商,住湖南省涟源市。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2014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彭**,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肖*甲(绰号“二妹几”),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被告人张**(绰号“二*”),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乙,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杜有希,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文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被告人袁*(绰号“军五”),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阳锋旗,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杜**,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被告人邹**(绰号“剑剑”),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洁
  • 代理审判员罗葳
  • 人民陪审员黄文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