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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甲与吴**(另案处理)、刘*、吴**(均已判刑)、周*、吴*(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吴**在本市安平镇新万村开采的煤矸石属于新万村为由,多次以阻路、自己挖煤矸石等手段,阻止吴**挖煤矸石,直至从吴**处强拿硬要人民币2万元。得款后,吴*甲与吴**、刘*、吴**、周*、吴*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余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吴**主动向吴**赔礼道歉,并退还赃款2800元给吴**,吴**出具了关于放弃追究吴**刑事责任的报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戊的陈述,证人李*、吴*乙、刘*、吴*丙、吴*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吴*甲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阳超雄
  • 代理书记员刘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