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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刘*甲等人在涟源市城区等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24日下午,张*(已判刑)和刘**在涟源市城区商园街因打麻将发生矛盾,张*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欲刺刘**,但被旁人劝开。刘**见状就从商园街往煤炭局方向跑,张*便喊:“不许他跑,抓住他,打死他”,正在商园街“神象网吧”、“商园街动漫城”内玩耍的张*(已判刑)及被告人张*等十余人听到后,其中有人拿了砍刀一起出来进行围堵帮忙。刘**跑到“神象网吧”时,被张*、张*等人抓住,张*、张*等人对刘**拳打脚踢,张*从留园招待所附近拿了一个灰铲将刘**头部打伤。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伤构成轻伤。

2、2013年8月9日晚上,谭**(已判刑)、吴**、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苏荷酒吧”内玩耍时,谭**和酒吧内的工作人员“王**”发生矛盾,谭**邀集吴**、谭**(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在酒吧内寻找“王**”未果后,谭**持械将酒吧内的一个液晶显示屏和酒吧门口的玻璃门打坏。后谭**又和被告人张*及谢**、罗*(均已判刑)、吴**、谭**、蔡**、周**、“飞机”、“川满样”、“鸡脑壳”(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铁棍找“王**”等人报复,先后驾车在涟源城区、龙塘镇等地和“王**”等人驾车追逐、碰撞,在207国道龙塘地段,周**、吴**等人将“王**”一方的一辆越野车撞到路旁的水沟里,后张*等人持刀、棍对该车进行砍打,谭**等人砍伤该越野车上的一人。

3、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刘**(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城区“觅友清吧”喝酒时,因点歌和清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酒吧老板的朋友梁**见状去劝时,刘**又和梁**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甲也应邀来到酒吧后,双方讲和。梁**等人担心对方还会回来找麻烦,就到酒吧楼下找到刘*甲,让刘**等人别再过来为难酒吧老板。刘*甲认为梁**是在吓唬他,于是又打电话给刘**等人,刘**等人到后追打对方,并将梁**朋友谭*的车挡风玻璃砸烂。

4、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刘*甲和谭**(另案处理)、刘**等人,以“扒手”扒了谭**手机为由,将“扒手”带至涟源市**兴村滩粒冲附近,对“扒手”拳打脚踢。后“扒手”承诺把手机找回来,张*、刘*甲等人才罢休。

5、2013年年底的一天,谭**(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张*与刘**找“林买样”讨账。张*、刘**将“林买样”带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洪水岭山上。期间,刘**和“林买样”发生争执,刘**持匕首将“林买样”捅伤。

6、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张*和刘**找梁*讨要借款,因梁*没有钱还,由张*站在边上助威,刘**、刘**动手打了梁*,后梁*请谭**做担保,刘**、张*等人才罢休。

7、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刘**、“三满样”(另案处理)开车在涟源市城区“宏都”宾馆附近与“朵满样”(另案处理)的车子刮了一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纠纷。后刘**和“三满样”开车回到东泰宾馆后面刘**(另案处理)的游戏厅内,刘**看到“三满样”嘴巴出了血,认为是“朵满样”打了“三满样”,于是刘**带被告人张*、刘*甲及刘**、“三满样”等人去找“朵满样”报复,由刘*甲坐在车上等候,张*、刘**、刘**、“三满样”等人持刀将“朵满样”位于涟源**事处胡家坝附近游戏厅内的游戏机砸烂。不久,“朵满样”知道游戏厅被砸后和刘**在电话中约好到涟源大道“火拼”。张*、刘*甲、刘**、刘**、“三满样”等人就在涟源大道等对方,“朵满样”带人趁机将“三满样”开在涟源市城区幸福路附近的游戏厅砸烂。第二天晚上,“朵满样”一方的“四毛”又打电话给刘*甲等人约好在涟源市中医院附近打架。谭**等人在市中医院附近对双方劝和时,刘*甲又打电话喊来张*、刘**等人持刀追砍“四毛”、“朵满样”等人,后因“四毛”、“朵满样”等人跑开没有砍到。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谭*2000元,取得谭*的谅解;同时被害人梁*也同意谅解被告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证人刘**、刘**、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刘*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刘*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第2、4、7次共同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张*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5、6次共同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张*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3、4、6、7次共同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刘*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刘*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谭*、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刘*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吸毒,2013年6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欣
  • 审判员谭瑟
  •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
  • 代理书记员易瑞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