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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对被告人蒋**一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蒋**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对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娄底**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11年5月26日,钟*甲(已判刑)、肖*己(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蒋**及陈*(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涟源市三甲乡硐岩村和冷水江市交界处“油土山”上的“油土”矿产资源发生纠纷,陈*、蒋**等人以“油土山”的路是其修的为由,不准钟*甲、肖*己等人运输“油土”的车辆从该路上经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己一方和蒋**一方的人约好在涟源市三甲乡黄土边“火拼”。当晚,钟*甲和肖*庚、肖*丙、肖*乙、肖*甲(均已判刑)及肖*己、肖**、肖**、肖**、肖**(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三甲乡金竹村的“永和煤业”的地坪里集合,肖*己等人从“永和煤业”的房间里拿出10余把管刹放到坪里。同时陈*、蒋**等10余人赶到三甲乡金竹村黄土边,持砍刀、铁管与钟*甲、肖*庚、肖*丙、肖*乙、肖*甲、肖*己、肖**、肖**、肖**、肖**等10余人持管刹对砍,后蒋**一方因砍不赢便跑掉了。随后*育周、肖**等人又将蒋**留在斗殴现场的一辆三菱劲炫小车砍烂。在斗殴过中,钟*甲一方的肖**、肖**被砍伤;斗殴的另一方陈*、蒋**等人也被砍伤。经鉴定:蒋**的小车损失价值792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蒋**以肖**等人打烂蒋**的小车没有赔偿为由,商量一起去报复肖**等人。当晚,蒋**、蒋**分别纠集陈*、蒋**、李*、“阿豹”(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在涟源市三甲乡六甲桥地段拦住肖**驾驶的湘E小车,持铁棍、管刹将湘E小车打烂。经鉴定,湘E小车损坏价值8820元。

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蒋**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钟**、肖**、肖**、肖**、梁*、周*、肖**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病例资料、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共同作案人陈*、蒋**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蒋**、蒋**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且系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在聚众斗殴犯罪的起因上,对方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肖**的损失,取得了肖**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钟**和肖*己(另案处理)等人与陈*、蒋**(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争夺涟源市三甲乡硐岩村和冷水江市交界的“油土山”上的“油土”(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发生纠纷,陈*、蒋**等人以“油土山”上的路是其修的为由,不准钟**、肖*己等人运输“油土”的车辆从该路上经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己一方和蒋**一方的人约好在涟源市三甲乡黄土边打架。当晚,陈*、蒋**等10余人赶到三甲乡金竹村黄土边,持砍刀、铁管与钟**、肖*丙、肖*乙、肖*甲、肖*己、肖**、肖**、肖**、肖**等10余人互相持械对砍,后陈*一方因砍不赢便跑掉了。肖**、肖**等人又将蒋**停在斗殴现场的一辆三菱劲炫小车砍烂,损坏损失价值7920元。在斗殴过程中,钟**一方的肖**、肖**等人被砍伤;斗殴的另一方陈*、蒋**等人被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菱劲炫越野车挡风玻璃、大灯、车门、机盖、尾箱盖等被损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为7920元。

2、辨认笔录证明,钟*甲辨认出2011年5月26日晚上在涟源市三甲乡金竹村黄土边与其打架的陈*;肖*乙辨认出在黄土边与其打架的陈*(林**);肖*丙辨认出2012年5月26日与其在黄土边打架的蒋**(游戏宝)、陈*。

3、三菱汽车照片证明,该车辆的车门、车窗等部位被损坏。

4、陈*的病例资料证明,陈*于2011年5月26日经湘中煤炭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多处锐器伤;(2)左腕部肌腱损伤。

5、证人肖*戊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肖*戊在涟源市三甲乡金竹村自己经营的网吧中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并听到有人拿刀子、棍子的声音,事后听周围群众讲是是钟*甲一方的人与冷水江一方的人因挖“油土”的事而打架。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刘*在涟源市三甲乡金竹村自己家中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并听到砍刀砍架的声音,第二天听周围群众讲是钟**、“涛买样”与挖“油土”的“林买样”、“游戏宝”砍架,双方有几十人。

7、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钟**的妻子打来电话讲三甲乡金竹村自己家外面的公路上打架,钟**回家时在黄土边岔路口的坡上看到路上有血,马路上一辆蓝色的小车被打烂了。钟**事后听妻子说被打烂的车子是在油土山上挖油土的人的,打架的时候双方都有几十人。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在2011年5月27日没有到煤炭医院住过院,是陈*的哥哥陈*在26日晚上在涟源市三甲乡金竹村黄土边打架被人砍伤后到湘中煤炭医院去以陈*的名字住的院。砍架的原因是因为在涟源市三甲乡硐岩村后的油土山上陈*修的路,钟**要过车,陈*不准过车而引发矛盾,后双方约定到三甲乡黄土边打架。

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朱*2011年5月26日在湘中煤炭医院工作时收了一个被刀砍伤自称叫陈*的病人;该病人的左前臂及左手其余处共计有6处刀伤;当时和他来住院的有10来个年轻人;该病人住了八天院。

10、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肖**和钟*甲合伙喊台挖机到硐岩村后面的油土山里挖油土,陈*和蒋**他们将肖**、钟*甲一方的车子拦住,不准挖土机从路上过,双方起争执并讲到黄土边去打架,肖**方十余人在煤坪集合后,每人提了把管刹到黄土边岔路口等陈*、蒋**他们过来打架,没多久,陈*、蒋**他们带了些人开了几台车子到黄土边的天桥那里,拿着管刹下车,肖**一方的人往前冲,双方打在一起,砍了一会,陈*、蒋**就跑了。蒋**的车子来不及开走,肖**一方的人就将蒋**的小车打烂了。

1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肖**在家里吃完晚饭后,骑了一摩托车到三甲乡黄土边钟某甲等人开的煤坪里,有人说过会要和“游戏宝”一方的人打架,要肖**参加,肖**同意了。肖**、肖**、肖**、“七宝”、肖**等10多个人在煤坪集合,每人拿一把管刹或刀往黄土边马路上走去,并埋伏在黄土边马路周边,等了会后,肖**听到有人喊冲,肖**和其它人就拿着刀往前冲。肖**看见己方肖**等人用刀把对方车子玻璃砍烂了。

12、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6日晚上,钟**在运“油土”的时候,陈*讲运油土的路是他修的,不准钟**方的车从那里的路上过,双方起争执并约好到三甲乡金竹村的黄土边搞一架。肖**、肖**、肖**、肖**、钟**、肖**、肖**、肖**、“闯买样”、肖*甲一起带10多把管刹在黄土边岔路口等陈*他们来打架。过了一段时间,陈*、蒋**及他们喊来的人拿家伙到了黄土边准备和钟**一方打架时,钟**一方的人全部冲上去拿刀子砍,蒋**和陈*被钟**一方的人砍伤了,蒋**方见打不赢便丢下车子跑了,蒋**的车子在现场被钟**方的人用砍刀砍烂。钟**方的肖**的脚受了伤,对方陈*和蒋**受了伤。蒋**的车是肖**带头砍的。

1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6日晚上,肖*己(绰号滔**)来肖**家对肖**说蒋**等人不准肖*己方的货车从“油土山”过,要肖*己等人出买路钱,还喊了些人在上面随时准备打架。肖**和肖*己、钟某甲与肖*乙、肖*甲等10多人集合后,陈*等人开了几台小车下来,陈*一方的人全部都拿管刹,肖**这边的人也拿起事先准备好的管刹冲上去与蒋**、陈*等人对砍,砍了几分钟的样子,因肖*己、肖**一方的人把陈*砍翻在地,对方的人就全部跑了。己方的人就对着蒋**等人开来的车子一顿乱砍。肖**也拿了一把管刹和对方的人砍。己方有肖**、肖**受了伤,对方蒋**、陈*等人受伤。

14、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肖*己打电话给肖*乙讲要和陈*、蒋**到“黄土边”打架,要肖*乙快点回去,肖*乙赶到黄土边永和煤业里面与肖*己、肖**、肖**、肖**、“闯买样”、肖*丙、肖*甲、肖**、钟**、“计买样”等人集合后,每人拿了把管刹走到黄土边岔路口和准备和陈*他们打架。肖*乙等人等了一段时间后,陈*、蒋**等人拿管刹冲过来,肖*乙一方的人也拿着管刹也往前冲,肖*乙和钟**等人在后面一点,肖*乙等人冲上去后和陈*等人对砍了几分钟的样子,陈*和蒋**等人砍不赢跑了,肖*乙一方的人便将蒋**的小车砍烂了。蒋**的小车是肖**等人砍烂的。

1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肖*己跟肖**讲约好要和陈*、蒋**他们到黄土边火拼。肖**与钟**、肖**、“闯买样”、肖*庚(计买样)、肖*乙、肖**、肖**都到煤坪来了,后便每人拿了把管刹在手上走到黄土边岔路口,等了一段时间,陈*、蒋**他们十几个人开着车子过来,下车拿管刹冲过来砍肖**方的人,肖**一方的人也拿着管刹往上冲,肖**和钟**、肖*乙等人在后面一点跟着往上冲,和对方对砍了一会,陈*被砍翻在地,蒋**也受了伤,陈*、蒋**见砍不赢就一起坐车跑,肖**一方的人跑步去追没有追到。蒋**的车子留在现场,肖**一方的人便将蒋**的小车砍烂了。肖**这方的肖**、肖**受了伤。

16、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蒋**、陈*及铎山的一个人合伙在涟源市三甲乡硐岩村合伙开采油土。2011年5月26日晚上,在三甲乡硐岩村“油土山”上陈*和钟*甲因为挖油土及路问题双方起争执,双方约定到黄土边去打架。蒋**、陈*等十多人带水管、砍刀开车到黄土边天桥处停下,钟*甲一方十多个人提着管刹往上面冲,蒋**拿水管和对方对打,陈*拿着砍刀和对方对砍,蒋**一方打不赢就往后面撤,蒋**被钟*甲方的人砍了一刀在左手小手臂,破了皮,陈*的左手被钟*甲方的人砍断了,蒋**跑时看见钟*甲方的人在那里砍蒋**的车子。

二、寻衅滋事

2011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蒋**以肖**等人打烂蒋**的小车没有赔偿为由,向蒋**提议一起去报复肖**等人,蒋**当即表示同意。当晚,蒋**、蒋**纠集陈*、蒋**、李*、“阿豹”(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在涟源市三甲乡马埠桥加油站地段拦住肖**驾驶的湘E小车,持铁棍、管刹将湘E小车打烂,损坏损失价值882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蒋**与被害人肖**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修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9月15日,经涟源**证中心鉴定:湘E小车损坏价值为8820元。

2、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9日23时40分许,肖**开着湘E途经三甲乡六甲桥时被4、5台车拦住,后车子被从车上下来20来个人砍烂了。

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梁*看见有两台车将湘E小车夹在中间,有二十余人拿着砍刀在砍湘E小车。砍了二三分钟的样子,湘E小车开到了梁*屋档头的水沟里就没什么动静了,后那些人开车跑了。

4、共同作案人陈*、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蒋**、蒋**以肖**等人打烂蒋**的车子没有赔偿为由,纠集陈*、蒋**、李*、“阿豹”去报复肖**。在涟源市三甲乡六甲桥地段拦住肖**驾驶的湘E小车,蒋**、蒋**、蒋**等人持铁棍、管刹将肖**的小车打烂。

5、证人肖**的证言、谅解书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蒋**与被害人肖**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修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共同作案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八月份,蒋**同蒋**为了报复钟某甲、肖**等人,分别邀集陈*、蒋**、李*、“阿豹”等人携带铁棍、管刹开车前往涟源市三甲乡。在涟源市三甲乡六甲桥处拦住肖**驾驶的湘E小车,后“阿豹”等人下车将肖**的小车打烂。

7、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蒋**问蒋**,被钟*甲砍烂的车子是否得到赔偿,蒋**回答没有赔偿,蒋**即邀请蒋**去报复钟*甲、肖**。后蒋**、蒋**分别纠集陈*、蒋**、李*、“阿豹”等人驾车在涟源市三甲乡六甲桥地段拦住肖**驾驶的湘E小车,将肖**的小车逼到路边的水沟里,蒋**、蒋**、李*、“阿豹”等人下车持铁棍、管刹将肖**的小车打烂。

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蒋**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蒋**协助公安民警在娄底和盛大酒店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蒋**在娄星**事处“一壶天茶楼”二楼的包厢内被娄**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蒋**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蒋**在娄星**事处“一壶天茶楼”二楼的包厢内被娄**分局民警抓获。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出生于1977年11月22日等基本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蒋**向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反映一个被公安机关上网在逃名叫张某某的人一直在娄星区活动,其知道张某某的行踪。次日14时许,蒋**协助公安民警在娄底和盛大酒店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

4、(2014)娄星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在聚众斗殴犯罪的起因上,对方有一定过错,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人肖**的损失,取得了肖**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绰号“游戏宝”),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2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桂林
  • 审判员谭辉
  •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
  • 代理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