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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梁*及朋友彭*在本市人民公园内“飞歌KTV”唱歌,并邀请老板娘梁*甲一起唱歌。梁*甲的前夫谢*看到后,打了梁*一个耳光,并用啤酒瓶去砸谢*。梁*认为自己吃了亏,便从自己停放在不远处的货车内拿了一根铁棍,谢*与梁*等人在人民公园侧门相遇,梁*使用铁棍将谢*手臂、小腿多处打伤,致谢*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梁*殴打完谢*离开现场,来到本市火车站附近,仍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打电话给梁*甲,要求谢*向自己赔礼道歉,双方未沟通好。梁*等人又来到人民公园谢*开设的“全民KTV”歌厅外,梁*用铁棍撬开歌厅卷闸门,将KTV内物品砸坏,损坏物品价值4816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梁*在本市城区交通路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梁*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谢*出具了请求免除梁*等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谅解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梁*甲、彭*、梁*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后经多次合法传唤不到案,2015年5月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英姿
  • 代理书记员刘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