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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涟源市六

亩塘镇红光村村民刘*乙与邻居刘*甲因口角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刘*乙将此事告诉父亲刘**,刘**又将刘*乙被打一事告知其儿子刘**(已判刑)。刘**通过被告人付*电话邀集了曾**、周*、谢**等人。刘**又打电话喊来“赵*”(另案处理)开车送付*、曾**等人到六亩塘镇红光村刘*甲家讨说法。在车上,刘**对付*等人讲:“等下你们都看我的,我没动手前,你们都不要动手”。付*等人都表示同意。随后,付*与曾**各拿一把柴刀跟随刘**、刘**来到刘*甲家。刘**质问刘*甲为何打其姐姐,双方发生争执,付*持柴刀刀背朝刘*甲儿子王*乙的额头砍了一刀,致王*乙头部流血。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付炎在娄底市涟钢鸿寄行当铺隔壁的麻将馆内被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刘**、王**、吴*、刘**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付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纠集他人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付*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是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炎,农民,住湖南省。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1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30日经湖南省**察批准逮捕,2015年4月20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欣
  • 人民陪审员黄文选
  • 人民陪审员刘岸斌
  • 代理书记员张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