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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郭*(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乐巢酒吧喝酒。被害人李*与朋友钟*、曾*等亦在该酒吧喝酒。期间,李*在过路时与陈某某在酒吧舞台发生身体碰撞,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酒吧老板刘某某劝开。之后,陈某某与郭*等人先离开酒吧到了酒吧外,李*等人也走出了酒吧。在酒吧门口,郭*又上前挑衅李*,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随即持水果刀冲到李*身边朝其右腋刺一刀,李*往一上坡路逃跑时滑倒,郭*追上前殴打,被告人陈某某也冲到李*身边准备继续用刀捅李*,被郭*劝住。李*爬起来后被人送往医院。陈某某、郭*等人则逃离了现场。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出所民警通过调取视频监控确定了陈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14年3月25日,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冷**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行政拘留所对陈某某进行讯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抓拍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钟*、曾*、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凶器捅刺被害人李*,致被害人李*轻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冷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24日减刑释放。又因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冷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2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艳玲
  • 人民陪审员龚研
  • 人民陪审员阳玲
  • 书记员兰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