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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姜*、姜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姜*、姜某某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百乐汇歌厅8218包厢内唱歌。后因得知结账时KIV歌厅没有给包厢打折,姜*、李*便到前台吵闹,李*率先将吧台的烟灰缸砸烂,要求收银员叫老板过来给其包厢打折,姜*也威胁称如果不叫老板来给他们打折的话,就将百乐汇歌厅砸掉。两人还趁着酒劲在吧台前叫骂不停。后百乐汇歌厅经理王某某赶到吧台了解情况时,姜*冲上去就打了王某某一耳光,李*、姜某某两人也冲上去追打王某某,百乐汇的工作人员刘某某、段某某、成*等人过来劝阻,也被姜*、李*、姜某某三人打伤。后姜某某被朋友拉走。在追打王某某的过程中,李*等人趁乱将前台的液晶显示器、验钞机、POS终端机液晶显示屏等打落在地。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李*抓获,在准备将李*带往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时,遭到李*、姜*等人的暴力阻拦,致使李*逃脱,民警遂将姜*抓获。后姜某某去冷水江派出所打探情况时,被认出参与了打架闹事,民警遂将其抓获。到案后,姜*、姜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百乐汇KTV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5990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姜*、姜某某与百乐汇歌厅代表谢*达成了调解协议,谢*放弃追究姜*、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4年7月27日、9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姜*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姜某某、姜*各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王某某请求不追究姜某某、姜*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姜*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冷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姜*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说明、出警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承诺书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成*、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扶某某、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姜某某、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姜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姜某某取得百乐汇KTV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执行逮捕前已被羁押的35日,应在其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姜*、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绰号“三记”,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冷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毛坨子”、“毛坨”,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亚平
  • 人民陪审员阳玲
  • 人民陪审员龚研
  • 书记员兰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