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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段*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段**和蔡**、段**、郭*、刘**、曾**(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金鼎国际娱乐会所210包厢唱歌。被害人郭**与郭**、郭**、郭**、郭**等人在隔壁211包厢唱歌。11时许,蔡**误入211包厢找人,遭到该包厢的人责骂。蔡**返回210包厢后称其在隔壁被穿白衣服的人骂了,要段**、段**、郭*、刘**、曾**等人帮其找回面子。段**等人到211包厢看过后出来告诉蔡**穿白衣服的人是郭**。蔡**就喊:“大家搞。”段**便冲进包厢拉郭**,欲将其拉出包厢,蔡**、段**、郭*等人也冲进包厢,用水果盆和空啤酒瓶对郭**进行殴打。郭**、郭**、郭**上前劝架。段**持啤酒瓶对郭**进行威胁。殴打了一阵后,蔡**、段**、段**等人离开包厢准备逃离现场。蔡**在金鼎国际娱乐会所的大厅见211包厢的郭**在打电话,认为其在叫人帮忙,就冲上去打了郭**一顿,随后与段**等人一起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段*甲亲属与被害人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3000元,郭**请求不追究段*甲的责任。

二、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段**与潘**、“辉猛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欢乐迪KTV唱完歌后下楼,潘**驾驶湘K的马自达小车在路口等。当时,被害人段**、杨**、袁*等人在欢乐迪KTV唱完歌后也开车回家。因湘K的小车挡住去路,段**要潘**、段**等人让道,双方发生口角,“辉猛子”上前打了段**一个耳光,随之段**、潘**等人与段**及上前劝架的杨**、袁*发生肢体冲突。段**、潘**对着段**、杨**、袁*拳打脚踢,“辉猛子”持匕首向三人一顿乱刺,三被害人跑离现场。后段**仍不解气,用手将段**的小车前玻璃敲碎,又从摩泰酒店搬来一个花盆砸坏了小车的车顶。随后,段**与潘**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段*乙、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段*乙的吉利小车被损毁部分价值2880元。

2014年7月22日,曾**代表被告人段**及潘**等人与被害人杨**、段**、袁*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三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段**及潘**等人的责任。

2014年7月2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君悦酒店抓获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甲第一次系从犯,第二次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发票、调解协议、领条、呈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通话清单、消费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郭**、段*乙、杨**、袁*的陈述,证人郭**、郭**、郭**、郭**、曾**、杨**、刘*、颜*、曾**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段*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第二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甲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段*乙、杨**、袁*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段*甲,绰号“细二毛”、“小*”,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亚平
  • 人民陪审员文婧
  • 人民陪审员阳玲
  • 书记员兰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