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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因一外号叫“林*”的人欠刘*某(另案处理)的钱跑了。刘*某了解到“林*”在新化县满竹岔路口开了家满竹超市。刘*某等人在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购买了一些铁管后,又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去冷水江市武陵城接了刘*甲、蒋某某、周某某、段*(均已判决)等人在中连乡坝塘村集合,刘*某与吴*(已判决)搭乘一台黑色的广汽传祺越野车赶到中连乡坝塘村,并分发了铁管。随后,上述人员赶至新化县满竹岔路口,刘*甲、蒋某某、周某某、段*等人持铁管冲入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超市,将超市内的玻璃柜等物品砸坏,后曹某某驾车搭乘段*、刘*甲、蒋某某、周某某离开。在冷水江市施塘地段,刘*某给了段*、刘*甲、蒋某某、周某某共200元,并讲先欠着曹某某的钱。

经鉴定,被砸超市损坏物品价值3170元。

2015年3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新天地附近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姜某某请求免除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15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谅解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姜**、姜**、李*、李*甲、杨**、苏某某、姜**、姜**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与同案人刘**、吴*、段*、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星矮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1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亚某
  • 人民陪审员阳玲
  • 人民陪审员陈旭红
  • 书记员喻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