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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因阳**、李**、苏**(均已起诉)一方的易雄剑(另案处理)与彭**(已起诉)一方的姜泗民(另案处理)因帮人讨债时发生口角冲突,双方谈判未果后约定在冷水江市家家乐超市地段斗殴。2013年5月8日21时许,阳**、苏**、李**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吴*及孙路长、陈*、蔡**、吴**、袁**、刘*、罗**(均已起诉)等人在家家乐超市附近会合。期间,阳**等人又安排人拿来砍刀、铁管等凶器进行分发,吴*分得一把砍刀。后彭**一方四五人持匕首来到家家乐超市附近地段,双方人员随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持砍刀与对方人员对砍,斗殴持续一段时间后,阳**一方人员将彭**砍伤。彭**受伤后与其同伙往冷水**店方向逃跑,吴*等人继续持刀追砍,但没有追到。后双方均逃离现场。

经鉴定,彭**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及同案人阳小侠、孙**、李**、彭**、蔡**、陈*、苏**、罗**、刘*、袁**、刘*、吴**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7月3日,一绰号“老烂”(情况不详)的男子在冷水江市集中居委会被害人谢*开的麻将馆内打牌输了钱,后向谢*借钱未果而心怀不满。次日17时许,“老烂”纠集被告人吴*、郭*及“王**”(绰号,情况不详)租乘王**的小车,在冷水江市华海宾馆内拿了几根铁管来到谢*的麻将馆内,吴*、郭*等人在“老烂”的指使下将谢*麻将馆内的2张麻将桌砸烂后离开现场。后“老烂”讲还看不惯谢*旁边的两家麻将馆,又让郭*打电话纠集了“狗再宝”(绰号,情况不详),随后指使吴*、郭*及“王**”、“狗再宝”持铁管分别将被害人潘*麻将馆内的4张麻将桌及被害人周*麻将馆内的3张麻将桌砸烂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潘*被损坏的麻将桌价值3700元,被害人谢*被损坏的麻将桌价值1785元,被害人周*被损坏的麻将桌价值2824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郭*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潘*经济损失1000元,周*请求不予追究郭*的刑事责任,潘*请求不予追究郭*、吴*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谢*主动放弃追究郭*、吴*的刑事责任。

2、2013年8月14日下午,阳**指使被告人吴*到冷水江市建新街一店面收200元,但吴*去错了地方,来到建新街米店老板李*乙的店面收钱未果。吴*觉得丢了面子,遂纠集了被告人郭*及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易**(另案处理),吴*在冷水江市华海宾馆内拿了一根铁管后,与郭*等人一起来到李*乙的店面内,将店内的麻将桌砸烂,吴*还持铁管将李*乙打伤。后吴*被群众当场抓获并交民警带走,郭*和杨*、易**三人逃跑。当日,吴*与李*乙达成和解,赔偿了李*乙经济损失4000元,在审理期间,郭*赔偿了李*乙经济损失1000元,李*乙对吴*、郭*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2014年6月26日,郭*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6日,民警在冷水**小学附近一麻将馆将吴*抓获。到案后,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免除刑事责任的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曾*、黄*、段*、杨*、刘*的证言,被害人谢*、周*、潘*、李**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郭*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后,出具了书面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郭*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吴*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吴*系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吴*积极实施斗殴行为,起主要作用,系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吴*、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郭*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吴*的聚众斗殴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吴*、郭*的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郭*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人李*乙的经济损失,郭*还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人潘*、周*的部分经济损失,郭*取得了被害人周*、潘*、李*乙的谅解,吴*取得了被害人潘*、李*乙的谅解,被害人谢*主动放弃追究吴*、郭*的刑事责任。对吴*、郭*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
  • 被告人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若谷
  • 人民陪审员阳玲
  • 人民陪审员陈旭红
  • 书记员喻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