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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伍*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伍*与段**(已判决)及潘**、“辉猛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江市欢乐迪KTV唱歌。次日零时许,伍*、段**、潘**、“辉猛子”等人唱完歌后下楼,潘**驾驶牌号为湘K的马自达小车在路口等其他人一起去吃夜宵。同时,被害人段*、杨**、袁*等人在欢乐迪KTV唱完歌后也准备开车回家。但段*驾驶牌号为湘K的吉利小车行驶到路口时,被潘**的车挡住出路。段*要求潘**、段**等人让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辉猛子”上前打了段*一个耳光,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伍*、段**、潘**等人上前帮忙殴打段*。杨**、袁*上前劝架,也被殴打。伍*、段**、潘**等人对着段*、杨**、袁*三人拳打脚踢,后“辉猛子”持匕首朝被害人乱刺,致使被害人段*头面部受伤,被害人杨**头部受伤。伍*在殴打袁*时遭到反抗,遂持一把白色匕首将被害人袁*左腿部刺伤后逃离现场。三被害人跑离现场后,段**仍不解气,用手将段*的小车前玻璃敲碎,又从摩泰酒店搬来一个花盆砸坏了小车的车顶。随后,段**、潘**等人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段*、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段*的吉利小车被损毁部分价值2880元。

2014年7月22日,曾某乙代表被告人伍*和潘**、段**等人与被害人杨**、段*、袁*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三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伍*及潘**等人的刑事责任。

2015年5月1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伍*。到案后,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发票、调解协议、领条、呈请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段*、杨**、袁*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杨**、刘*、颜*、邹*、曾**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伍*、同案人段梓*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持匕首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赔偿了被害人段*、杨**、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被刑事拘留的32天,应在其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伍*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伍*,绰号“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亚平
  • 人民陪审员阳玲
  • 人民陪审员彭艳君
  • 书记员喻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