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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周*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与朋友禹*酒后来到湖南**欢乐迪KTV唱歌,其要求服务员开包厢时,周*认为KTV包厢的价格太高,便借着酒劲拍桌子喊:“叫你们老板过来,”并将桌上的电脑推倒,歌厅工作人员潘*上前扶好电脑并向周*解释。但周*不听解释,将潘*打倒在地,歌厅工作人员蔡**上前扶起潘*,周*又打了蔡**脸上一拳。随后,歌厅经理付*赶到现场劝周*不要打人,也被周*扯住衣服殴打。禹*见状,将周*劝至电梯口准备离开。歌厅工作人员袁*上前来阻止周*离开,周*朝袁*腹部踢了一脚,袁*被踢后堵住电梯口不让周*等人离开。随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强行将周*带回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到案后,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付*、袁*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其中袁*左第3后肋肋骨骨折。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周*与被害人付*、袁*、潘*、蔡**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周*共赔偿被害人35000元,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周*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不追究周*刑事责任的报告、收条、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付*、袁*、潘*、蔡**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李*、梁*、禹*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对以上指控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周*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周*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周*应当持本判决书原件到湖南**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青丰村第六村民小组27号,现住冷水江市新华宾馆附近民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艳玲
  • 书记员喻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