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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童某某来到娄**管所附近由一个绰号叫“拉面”的人所开设的赌场内,碰到了在该赌场内参赌的朱**、朱**,遂向二人讨要之前借出的2万元,朱**、朱**称手里没有钱,要向朋友借。于是童某某和黄**便跟随朱**、朱**来到娄底高盛顶贯大酒店。*某某在该酒店大厅遇到被害人邱某某,邱某某问童某某是不是“拉面”的小弟,童某某回答“是的,有什么事情?”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推搡在一起,被朱**、朱**劝开。*某某不服,对邱某某扬言“你记着,要找你的”。*某某便去找“辉伢几”(另案处理)等人,提出自己被打了,要“辉伢几”去帮忙。于是,“辉伢几”等人即驾驶越野车跟着童某某来到高盛顶贯大酒店,恰巧遇到邱某某从酒店出来准备驾驶其雷**越野车离开,童某某、黄**、“辉伢几”等人从车上拿出管杀对着邱某某的雷**越野车一阵追砍,导致该车多处受损,价值13218元。期间,童某某持管杀砍击了该车的驾驶室侧面。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218元。邱某某在其车被砍后驾车迅速驶离了现场。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娄底清泉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来到娄**管所附近由一个绰号叫“拉面”的人所开设的赌场内,碰到了朱**、朱**,遂向二人讨要之前借出的2万元。因朱**、朱**称手里没有钱要向朋友借,于是童某某和黄**便跟随朱**、朱**来到娄底高盛顶贯大酒店。*某某在该酒店大厅遇到被害人邱某某,邱某某问童某某是不是“拉面”的小弟,童某某回答“是的,你有什么事”?邱某某觉得童某某调子比较高,二人便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推搡在一起,被朱**、朱**劝开。被告人童某某离开高盛顶贯大酒店后,经过娄底金谷市场时碰到了“辉伢几”(另案处理)等人,童某某提出自己被打了,要“辉伢几”去帮忙。于是,“辉伢几”等人驾驶越野车跟着童某某来到高盛顶贯大酒店,恰巧遇到邱某某等人从酒店出来准备驾驶其雷**越野车离开。*某某便上前质问邱某某,因*某某未予理睬并准备开车离开,童某某遂和黄**、“辉伢子”等人从车上拿出管杀对着邱某某的雷**越野车一阵乱砍,导致该车多处受损,童某某持管杀砍击了该车的驾驶室侧面。邱某某在其车被砍后驾车迅速驶离了现场。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218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娄底清泉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童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在娄底高盛顶贯大酒店碰到童某某,其便问童某某认得其不,童某某说不认得,其见他调子高心里不舒服,就和他吵了起来,后被朱**和朱*乙劝开,之后其坐上雷**越野车时,突然两辆车停在其车前面,下来十余人,每人手里都拿刀朝其车乱砍,其马上开车离开的事实;

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其和邱某某在娄底高盛顶贯酒店大厅内闲聊,看到朱**、朱**和另外两个年轻男子进来,邱某某和其中一名男子因言语不和就推搡在一起,被其和朱**、朱**劝开,之后,其准备坐邱某某的雷**越野车回家,其和邱某某刚上车,就有一辆的士和一辆越野车停在邱某某车子的前后,并从车上下来几个持刀的年轻人,其中有两个就是开始在高盛顶贯与邱某某发生冲突的人,这些年轻人持刀对着邱某某的车一阵乱砍,邱某某马上开车离开了的事实;

证人朱**、朱**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两人在“拉面”开的赌场内碰到童某某和另一外一个年轻人,因*某某讨要借款,两人便带童某某去高盛顶贯酒店向朋友借钱,在酒店碰到邱某某,邱某某和童某某因言语不和吵了起来,两人将邱某某和童某某劝开,后两人刚上邱某某的车,就看到童某某喊了十余人手持砍刀朝邱某某的车一阵乱砍,邱某某就赶紧开车离开了的事实;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6点多钟,童某某打其电话说他与一个老兄有点意见,要其陪同一起去清泉酒店谈一下,其应允,后其和童某某一起去清泉酒店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邱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他人一起砍其车的系童某某的事实;

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证明邱某某被砍的雷**越野车损失价值13218元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9.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其在娄底高盛顶贯大酒店碰到邱某某,两人因言语不合起了争执,邱某某冲过来掐住其脖子,其挣脱邱某某的手,两人推搡在一起,被朱**等人劝开,其当时非常气愤,后其叫上“辉伢子”等人在高盛顶贯酒店门口用管杀砍了邱某某的雷**越野车,其对着车的侧面砍了几下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邱某某打电话给其约其在娄底清泉酒店谈车子被砸烂的事情,其和邹某某刚到清泉酒店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5月13日代其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童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婷
  •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 书记员毛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