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与其朋友吴*、吴*甲来到娄底二大桥“泡泡网吧”附近一麻将馆打麻将。不久,被害人刘*也来到该麻将馆与吴*一起打麻将。席间,刘*自摸一把,吴*应付20元钱,但其提出下把再给,刘*表示同意。随后,刘*因放炮应付给吴*甲15元,便要吴*代付,吴*心生不悦,但还是付了20元给吴*甲,吴*甲找付了5元给刘*。之后,吴*数落刘*不懂打麻将的规矩,刘*不服气,两人因而起了口角,被人劝开。稍后,吴*发现刘*在麻将馆门口打电话,以为其喊人来打架,遂打电话给朋友“冲冲”,称有人要打自己,要其带“家伙”过来帮忙。几分钟后,绰号“冲冲”的男子赶到现场,持匕首威胁刘*,还递给吴*一把“管杀”,吴*接过“管杀”将刘*左手臂砍成轻微伤,还对着刘*一阵拳打脚踢。尔后,二人迅速离开了现场,“管杀”被吴*在途中丢弃。刘*被致伤后即报警并拦截追赶,将吴*扭获,移送给出警而至的公安民警。

被告人吴*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无辜,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系主犯,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2014年04月19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吴*与受害人刘*在娄底二大桥附近的麻将馆里打麻将,受害人刘*自摸之后,吴*欠刘*20块钱,吴*说等下再给,刘*同意了。接着刘*放了别人一个炮,要输15块钱,刘*就要吴*帮忙带钱,但是吴*不带,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在经过旁人劝开后,刘*走出了麻将馆,来到了麻将馆后面的精修摩托店看电视,吴*带了两个人,进精修摩托店,吴*手持一把一米左右长的金属“管杀”朝刘*左臂砍去,与吴*一起来的“冲冲”持匕首指向刘*的脖子威胁刘*,并把刘*的金项链抢去,吴*还打了刘*两个耳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吴*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项链费共计3万元。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其没有要刘*的金项链,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提取走了。是刘*先叫人过来的,只是他的人还没到。对被害人刘*的医药费*将尽能力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与其朋友吴*、吴*甲来到娄底二大桥“泡泡网吧”附近一麻将馆打麻将。不久,被害人刘*也来到该麻将馆与吴*一起打麻将。席间,刘*自摸一把,吴*应付20元钱,但其提出下把再给,刘*表示同意。随后,刘*因放炮应付给吴*甲15元,便要吴*代付,吴*心生不悦,但还是付了20元给吴*甲,吴*甲找付了5元给刘*。之后,吴*数落刘*不懂打麻将的规矩,刘*不服气,两人因而起了口角,被人劝开。稍后,吴*发现刘*在麻将馆门口打电话,以为其喊人来打架,遂打电话给朋友“冲冲”,称有人要打自己,要其带“家伙”过来帮忙。几分钟后,绰号“冲冲”的男子赶到现场,持匕首威胁刘*,还递给吴*一把“管杀”,吴*接过“管杀”将刘**左手臂砍伤,还对着刘*一阵拳打脚踢。尔后,二人迅速离开了现场,”管杀”被吴*在途中丢弃。刘*被致伤后即报警并拦截追赶,将吴*扭获,移送给出警而至的公安民警。

经鉴定,受害人刘*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吴*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计83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与被告人吴*一起的绰号叫“冲冲”的男子抢走的金项链,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追赶绰号叫“冲冲”的男子的过程中,“冲冲”已将一部分金项链交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缺失的部分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吴*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被告人吴*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中午,他与被告人吴*一桌打麻将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他出了麻将馆,到附近一家摩托精修点玩,过了10分钟左右,吴*拿着一把长1米多的砍刀进来,一刀砍在他左手小臂上,跟吴*一起来的一名男子拿出一把双刃刀威胁他,那男子看到他脖子上戴着一副项链,就一把将他脖子上的项链抢了下来,他大喊抢劫,吴*和那男子见状就朝外跑,他在后面追,并打110报警,那抢项链的男子就将一部分项链还给了他,后来吴*和那男子分开跑,他就追吴*,将吴*抓住,后110民警赶到,将吴*和他一起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她家麻将馆有一桌人在打牌,该桌两名男子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她劝解平息,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的事实;

5、证人易*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在店里看电视,过了几分钟,一名原来在他店里修过摩托车的男子(刘*)进来坐到店里的椅子上也一起看电视,不到五分钟,他听到啪的一声响,回头一看,知见一名男子(吴*)拿着一把长刀站在刘*椅子的南侧,另外一名男子站在椅子的另一侧,吴*冲刘*讲,你跳喽,你跳喽,你给我跪下,刘*没跪,吴*用刀在椅子上又拍了几下,他当时因为害怕赶紧跑到门外去了,站在门口看,刘*站起来往里走,吴*和那名跟他一起来的男子一人用一只手抓住刘*的胸前衣服,将刘*顶在墙壁上,仍叫刘*跪下,但刘*不跪,过了一会儿,跟吴*一起来的男子就讲算了,然后跟吴*一起往外走,刘*跟着追了过去,后来民警来店里了解情况才知道刘*手臂受伤了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7、提取笔录、扣押(“管杀”)决定书,“管杀”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本次犯罪中所使用的“管杀”的情况,及该”管杀”属于管制刀具的事实;

8、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持刀伤害被害人吴**的地点,及丢弃砍刀的地点;

9、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466号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医药费收据(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了9份医药费收据,其中2份为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害人刘*花费医药费837.4元;

3、金叶珠宝店的质量保证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所主张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的金项链的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吴*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医药费损失,被告人吴*应当予以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所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绰号“冲冲”抢走的金项链,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追赶“冲冲”的过程中,“冲冲”已将金项链的一部分交还给了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之金项链缺失了一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其金项链因缺失一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吴*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由被告人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从事装修工作。
  • 被告人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游龙
  •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