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三老鼠”、“华妹子”等人与肖*、曾某某、曾某某、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了矛盾,谢*因而在娄底火车站一网吧内被肖*等人砍伤。此后,谢*、“三老鼠”、“华妹几”等人与肖*、周*、曾某某等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双方都欲寻机报复对方。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华妹几”的外公去世,谢*与曾*、吴某某、谢**、“权哈”、“敏哈”、“华妹几”(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谢*某的湘K的土和另外一辆娄底市旅游的士公司的士到涟源市杨市镇团山村“华妹几”外公家吊孝。肖*、周*、曾某某、曾某某、周*、曾**等人打听到谢*、“三老鼠”一伙人的行踪后,便携带火铳、砍刀开车到涟源市斗笠山镇寻找谢*、“三老鼠”一伙人报复,未果,便返回娄底城区。当得知谢*、“三老鼠”一伙人乘坐湘K的士从杨市镇回娄底城区,途中将经过娄星区骡子坳地段,肖*、周*、曾某某、曾某某、周*、曾**等十多人携带火铳、砍刀驾车到骡子坳公交车站旁边马路上等候。吊完孝后,谢*、曾*、吴某某、谢**、“敏哈”、“华妹几”等人分乘二辆的士从杨市镇返回娄底城区,途径娄星区骡子坳公交车站地段时,肖*、曾某某、周*、曾某某、曾**等十多人持刀将其中谢*、曾*、谢**乘坐的的士砍坏、将谢**的手砍伤。谢*、曾*等人乘坐的士逃跑,肖*等人乘车在后追赶。当追赶至娄底市新体育馆地段时,谢*等人下车,持刀站在马路边准备与肖*等人火拼。肖*等人见状没有下车,用火铳朝谢*等人的方向开了一枪后驾车离开了现场。

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等人得知曾某某、肖*、刘*在娄星区民营市场嘉禾宾馆403房间开房休息,于是决定进行报复。当天凌晨4时,谢*、吴某某、“华妹几”、“权哈”、“敏哈”、“横八”、谢**、“三老鼠”等八人手持砍刀等凶器来到嘉禾宾馆403房间门口,踢门进入房间后,持刀对曾某某、肖*、刘*一顿猛砍,将曾某某、肖*、刘*砍成轻伤后逃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人员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谢*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谢*实施了伤害行为;2、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有意愿在被害人谅解其的情况下,谅解被害人对其的伤害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三老鼠”、“华妹子”等人与被害人肖*、曾某某以及曾某某、周*(均另案处理)等人产生了矛盾,谢*在娄底火车站一网吧内被肖*等人砍伤。此后,谢*、“三老鼠”、“华妹几”等人与肖*、周*、曾某某等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双方都欲伺机报复对方。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华妹几”的外公去世,谢*与曾*、吴某某、谢**、“权哈”、“敏哈”、“华妹几”(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谢*某的湘K的土和另外一辆娄底市旅游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到涟源市杨市镇团山村,为“华妹几”的外公吊孝。肖*、周*、曾某某、曾某某、周*、曾**等人得知后,便携带火铳、砍刀开车到涟源市斗笠山镇寻找谢*、“三老鼠”一伙人报复,未果,便返回娄底城区。当得知谢*、“三老鼠”一伙人乘坐湘K出租车从杨市镇回娄底城区,途中将经过娄星区骡子坳地段,肖*、周*、曾某某、曾某某、周*、曾**等十余人携带火铳、砍刀驾车到骡子坳公交车站旁的马路上等候。吊完孝后,谢*、曾*、吴某某、谢**、“敏哈”、“华妹几”等人分乘二辆的士从杨市镇返回娄底城区,途径娄星区骡子坳公交车站地段时,肖*、曾某某、周*、曾某某、曾**等十余人持刀将其中谢*、曾*、谢**乘坐的出租车砍坏、将谢**的手砍伤。谢*、曾*等人乘坐车租车逃跑,肖*等人乘车在后追赶。当追赶至娄底市新体育馆地段时,谢*等人下车,持刀站在马路边准备与肖*等人火拼。肖*等人见状没有下车,用火铳朝谢*等人的方向开了一枪后驾车离开了现场。

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等人得知曾某某、肖*、刘*在娄星区民营市场嘉禾宾馆403房间开房休息,决定进行报复。当天凌晨4时,谢*、吴某某、“华妹几”、“权哈”、“敏哈”、“横八”、谢**、“三老鼠”等八人手持砍刀等凶器来到嘉禾宾馆403房间门口,踢门进入房间后,持刀对曾某某、肖*、刘*一顿猛砍,将曾某某、肖*、刘*砍伤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膝关节囊破裂,髌骨骨折、髋韧带断裂、右足趾伸肌腱部分断裂、左腓骨长肌、胫骨前肌、趾长伸肌、腓浅神经多处断裂、左外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肖*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胫骨、右腓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刘某左肩、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右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属轻伤。

2013年7月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移民区“长城网吧”外将被告人谢*抓获,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谢*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某、肖*、刘*的陈述,证明曾某某、肖*于2009年因与谢*等人发生矛盾,于是纠集人员在2009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在火车站广场网吧持砍刀将被告人谢*砍伤,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过了半个月,又打听到谢*等人从涟源吊孝回娄底,于是纠集人员携带砍刀等凶器在斗笠山附近拦截。随后用砍刀将谢*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砍烂并乘车追击,最后追到娄底市新体育馆附近准备火并,但没有打起来。在此次追砍谢*后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三人在娄星区嘉禾宾馆403房间睡到凌晨4点多,突然听到门响了一下,于是被吓醒了,然后就看到“三老鼠”、“陈**”、“阿分”、“胜妹子”、“华妹子”等人持刀将三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凌晨4点左右,其发现有几个年轻人手拿着包往宾馆外走,过了几分钟,宾馆403房间被砍伤的三名男子的朋友到了宾馆将三人送到医院的事实;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2月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一个叫“华妹子”的人打电话给其,要其送他去涟**吊孝,其开着的士接了“华妹子”和另外两个人去了杨市镇放了鞭炮吊了孝,十几分钟后,“华妹子”的三四个朋友乘坐一辆旅游公司的的士车也来吊孝,那辆车上的人其只认识“陈**”,打架一起吃了饭后就原路返回。在路上其听到“华妹子”在打电话,说是旅游公司的那辆车在华达被人砍烂了,然后其发现路上有两三个不知是拿砍刀还是木棒的人在拦其的车,“华妹子”叫其快跑,其就开车一路跑到了新体育馆,后面一直有辆车在追。其到了新体育馆后,发现旅游公司的那辆的士车也在那里,接着“华妹子”等人就下了车,这时其听到一声响,跟放炮差不多,“华妹子”他们就上了车,后面那辆车还在追,其不知道“陈**”叫什么,只知道是斗笠山花旗村的,爷爷叫谢**的事实;

5、证人谢*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儿子谢*被人砍伤了,当时其在广州,后来其叫谢*到广州,到广州的时候谢*的伤已经好了,来广州的时间其记不清了,其父亲叫谢**,已经去世了的事实;

6、证人周*、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与谢*等人发生矛盾,于是纠集人员在2009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在火车站广场网吧将被告人谢*砍伤,过了半个月,又打听到谢*等人从涟源吊孝回娄底,于是纠集人员携带砍刀等凶器在斗笠山附近拦截。随后用砍刀将谢*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砍烂,并乘车追击,最后在娄底市新体育馆附近准备火并,但是没有打起来,在过后不久,谢*等人在嘉禾宾馆将曾某某、肖*、刘*三人砍伤的事实;

7、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因谢*在娄底火车站的一个网吧里被曾某某等人砍伤,故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其接到曾*的电话称曾某某、肖*等人在嘉禾宾馆睡觉,与其商议去报仇,其答应并与曾*等人会合,谢*等五人也在,六人持刀到了曾某某等人睡觉的房间将曾某某、肖*等三人砍伤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谢*某辨认出被告人谢*就是“陈**”;证人曾某某、周*辨认出被告人谢*;被告人谢*辨认出了2009年在娄底火车站将自己砍伤的肖*、周*、曾某某;被害人肖*、曾某某辨认出了在嘉禾宾馆将自己砍伤的被告人谢*;共同作案人吴某某辨认出曾勋、被告人谢*就是与其一起在2009年12月5日凌晨到嘉禾宾馆砍伤被害人肖*等人的人,以及辨认出被害人肖*、曾某某的事实;

9、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谢*在2013年9、10、11月份的通话情况的事实;

10、嘉禾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在嘉禾宾馆403房间的登记入住情况的事实;

11、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肖*、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的事实;

12、被告人谢*的户籍资料,证买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未被刑讯逼供以及被告人谢*所说的在2009年10月与其一同到广州的梁*等人未找到的事实;

14、入所体检表,证明谢*于2013年7月6日、12月6日进入娄底市看守所羁押时经身体检查无异常,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

15、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朋友“三老鼠”与曾某某、周*等人有矛盾,曾某某等人一直想将其这伙人砍翻,2009年的一天,其在娄底火车站广场网吧上网时,被曾某某、曾某某等人砍伤,过了个把月,其等人到涟源吊孝,回娄底的路上被曾某某等人追砍,其所搭乘的的士车被砍烂,追到娄底新体育馆附近时,其这一方的人等在路边准备火拼,周*等人未停车并朝他们这个方向开了两枪鸟铳。2009年冬天的一天,其与吴某某、“华妹几”、“权哈”、“敏哈”、谢**、“三老鼠”等人持刀到嘉禾宾馆4楼将曾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曾某某、肖*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的行为表示谅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与他人共同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谢*虽然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的行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亦已涉嫌犯罪,被告人谢*在被害人对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以暴制暴,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双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谢*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付牙,北**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
  •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 书记员毛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