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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肖*与其朋友“亮哥”、“喜宝”等人在娄底金谷市场的“88号”嗦螺店吃夜宵。结账时,肖*认为同在店里吃夜宵的被害人彭*骂了自己,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谢*,谢*即驾驶其牌照为湘K的白色丰田牌小车赶到该夜宵店找到肖*。肖*对谢*讲自己被人骂了,心里不舒服,要谢*叫几个人过来出口气。谢*遂电话联系了其朋友肖**,再驾车到娄底洞新市场将肖**及肖**的两个朋友接到金谷市场,下车与肖*纠集来的四个年青人汇合。之后,肖*等五人手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冲在前方,来到“88号”嗦螺店将彭*及与彭*一同吃夜宵的被害人曾*、罗*、赵*砍成轻微伤,谢*与肖**等人则跟随在后。肖*等人还强迫彭*下跪,在周围群众报警后才逃离了现场。

2014年4月7日、5月22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谢*、肖*抓获。被告人谢*、肖*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肖*、谢*的近亲属分别代为与被害人彭*、曾*、罗*、赵*及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五人对肖*、谢*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谢*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人员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谢*均系主犯;被告人肖*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还应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弟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肖*与其朋友“亮哥”、“喜宝”等人在娄底金谷市场的“88号”嗦螺店吃夜宵。结账时,肖*认为同在店里吃夜宵的被害人彭*骂了自己,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谢*,谢*即驾驶其牌照为湘K的白色丰田牌小车赶到该夜宵店找到肖*。肖*对谢*讲自己被人骂了,心里不舒服,要谢*叫几个人过来出口气。谢*遂电话联系了其朋友肖**,再驾车到娄底洞新市场将肖**及肖**的两个朋友接到金谷市场,下车与肖*纠集来的四个年青人汇合。之后,肖*等五人手持管杀、砍刀等凶器冲在前方,来到“88号”嗦螺店将彭*及与彭*一同吃夜宵的被害人曾*、罗*、赵*砍成轻微伤,谢*与肖**等人则跟随在后。肖*等人还强迫彭*下跪,在周围群众报警后才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罗*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曾*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彭*的部分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部分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4月7日,民警在娄**心医院急诊室将被告人谢*抓获,2014年5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民警在雨花**程酒店将刑拘在逃的被告人肖*抓获。被告人谢*、肖*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肖*被抓获后即被羁押。

被告人肖*、谢*的近亲属分别代为与被害人彭*、曾*、罗*、赵*及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五人对肖*、谢*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于2012年5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罚金已缴纳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谢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肖*、谢*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谢*的身份,及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6日晚上22时许,其与曾红兵、“亮哥”、“喜宝”等五名男子在金谷市场“88号”嗦螺王夜宵店吃宵夜,吃完宵夜其去买单,这时大厅东北角落里一个男子骂骂咧咧,声音比较大,其就用眼睛一直望着那个男子,那男子还是在大声地骂,于是他买完单回到包厢,讲刚才买单时被人骂了,然后他走到夜宵店外打电话给谢*,要谢*到“88号”嗦螺王夜宵店来一下。过了一阵,谢*开着湘KB白色丰田车来了,他就跟谢*讲刚才买单时被人骂了,心里很不舒服,要谢*叫几个人来出口气。谢*讲要的,然后就给他的朋友打电话,打完电话谢*就说他去接他的朋友过来。在等谢*的期间他跟从对面夜宵店出来的朋友打了招呼。次日凌晨1时许,谢*开车来了,有个男子从谢*的车上拿了一捆管杀下来放在地上,他就拿了其中一把管杀,谢*叫来的几个人也各拿了一把管杀,他跟谢*讲这是他的事,他自己去就行了,要谢*就不要去了。谢*说那不行,既然来了大家一起去。他就要谢*还是不要去,要他开好车就行了。然后他带着谢*喊来的五六个人冲进店子,指着那个骂他的人--后来才知道叫彭*--对跟他一起冲进去的人讲就是这个人骂了他,然后他们就拿管杀砍彭*,这时彭*那方的人中有人抓住他的刀,随即彭*也用手抓着他的刀僵持,他就用刀子乱划,跟他一起冲进去的人跟彭*那边的人打了起来,场面比较混乱。这时他们一边的人喊了一句“都给我跪下”,对方的人就停止反抗跪下了。然后他们就没有再打了,这时旁边的人看到对方的人头上出血了,跟他一起进去的人就把他的刀拿走了,他就要谢*开车走,他打的往火车站走。快到火车站时,谢*讲他在金碧文苑大门口,他叫的朋友要打的走但身上没带钱。他就赶到金碧文苑拿了200元钱给了谢*的朋友。这时他发现自己的手流血了,谢*就开车带他到娄**医院看伤,在急诊室处理了一下伤口,谢*就去开车,他等了一阵谢*还没来,他就回家了。后来才知道谢*被抓了。除他之外,其他拿管杀的都是谢*的朋友,那些人他都不认识,跟他一起吃宵夜的那几个男子没有拿管杀的事实;

4、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6日22时所,“滚*”(即被告人肖*)打电话给他说他在金谷市场“88号”嗦螺王夜宵店被旁边一桌的客人骂了,要他过去帮他打那旁边骂他的人,他就电话给肖**要肖**帮他叫人去打架。之后他开着他的湘K白色丰田车到洞新市场接到肖**等三人,肖**叫的两个人他都不认识。他跟肖**讲他大哥被人搞了,叫他们去搞架。他就开车载着肖**等三人赶到“88号”嗦螺王夜宵店,在“88号”嗦螺王夜宵店看到“滚*”,“滚*”带他们来到夜宵店旁边停车场的一个拐弯处,他就一个人下车跟“滚*”打招呼,这时他看到店子旁边一条巷子里来了四五个年轻伢子,这几个人跟“滚*”打了招呼,都是“滚*”的人。后来他叫来的肖**等人也下车来到他们身边,“滚*”带过来的小弟就拿了一捆管杀发给在场的人,他叫过来的那个瘦点的拿了一把砍刀,他和肖**及那个胖点的没有拿刀,“滚*”拿了一把刀。“滚*”就讲这是他的事,他自己一个人去就是了。他就讲当然不行,既然来了大家一起去。“滚*”就讲要他不要去,叫他开好车。他就对他叫过来的人讲你们跟“滚*”去,跟着他搞就是。“滚*”就提着刀冲在前面,带着他叫过来的人朝“88号”嗦螺王夜宵店去了。他和肖**及肖**叫来的那个胖点的就站在他的车子旁边。后来他下车去夜宵店看了一下,看到里面的人被他们的人追着往外面跑。然后他就看到“滚*”带着他们这边的人来到他的车子处,“滚*”给了他自己叫来的人每人几百块钱,叫他们打的赶快走。当时他们这边的人的砍刀就全部放在他的车子尾箱里。他要“滚*”坐他的车走,“滚*”说要开自己的车,要他开车到金碧文苑等。他到金碧文苑的时候叫肖**他们三人先走了。后来“滚*”开车到了金碧文苑,把车停到小区里,这时他看见“滚*”的手在流血,这时已是凌晨0点50分左右,他开车送“滚*”到中心医院看伤,后来他被110民警抓到派出所了。他们的人只有“滚*”的手受了伤,“滚*”说是打架时在凳子上碰伤的。“滚*”姓肖,32岁左右,是涟源市斗笠山镇人,手机号码是1890288,开辆红色斯巴鲁车的事实;

5、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6日12点多,他跟同学彭*、贺*、罗*、赵*在金谷市场“88号”嗦螺王夜宵店吃宵夜,彭*喊服务员拿开瓶器开酒,喊了好几声服务员都没作声,彭*就朝夜宵店吧台喊服务员,当时吧台有一个男的就朝彭*瞪了一眼,彭*就对那男的说了一句“看什么看,又不是叫你”,那男的当时没说什么就走了。那男的20多岁,身高1.7米,比较瘦。那男的走后他们就继续吃宵夜。12点50分左右,就有一伙人持管杀冲入夜宵店,那个瞪彭*的男子指着彭*说“就是他”,那伙人就直接冲上去打彭*,那伙人里有四个人持管杀,一个持管杀的人朝彭*砍去,他就一把抓住刀子,他的手被割伤了,这时对方的人就朝他们一阵乱砍,他头部被砍伤了。对方的人在店里面看了一阵后就跑了。贺*在外面打电话没受伤。彭*的头被砍伤,肩膀和手也受伤了。罗*的左眉角受伤,赵*的耳朵被对方的啤酒瓶砸伤。对方起码有十来个人,其中四个人带了管杀。后来他们报警了,抓了一个人到派出所,这个被抓的人当时也在现场的事实;

6、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6日23时许,他开车到金谷市场找到同学曾*、彭*吃宵夜的“88号”嗦螺王夜宵店,与彭*、曾*、贺*、罗*一起吃宵夜喝酒,喝到0点左右,他出去办点事回来,大约是次日0点30分左右,他们继续喝酒,过了10多分钟,从外面进来三个年轻男子,他们手里拿着管杀,什么话都没说就砍彭*,他见彭*被砍,就站起来反抗,一把夺过其中一把管杀,并把拿管杀的人推到店子外面,被他推出去的那个拿管杀的人就喊在外面的四五个男子要他们打他,那几个男子拿啤酒瓶和凳子向他扔过来,其中一个啤酒瓶刮上了他耳朵,他就赶紧往金谷南门方向跑,后面有人追,他跑了二三百米后那些人就没追了,他就打电话给贺*问他们的情况,贺*讲他已经报警了。过了一会民警到了现场,他和罗*、彭*、曾*到医院看伤去了,贺*就跟民警到公安机关去了。他左耳朵被那些人用装了啤酒瓶的箱子刮伤,曾*和彭*的头被砍伤,罗*的左眉骨和手指受了伤的事实;

7、被害人彭*、罗*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曾*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彭*的部分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部分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9、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7日零点58分,他在金谷市场88号夜宵摊跟四个高中同学吃宵夜,他正打电话回家时正站在湘K白色轿车前,看到拐弯处站着一个男子,车上下来四个男子,车后随即跟了四五个人,其中站在拐弯处的男子对着下来的和跟着的八九人说把家伙拿过来,叫其中一个把车开走。拿的家伙是长一米四左右象铲子刀的凶器,共拿了四把,直奔他们吃宵夜的那桌,对准他们那桌的一个叫彭*的头上一顿乱砍,他们一起吃宵夜的曾*、赵*、罗*极力劝阻,也被乱刀砍伤,他看到他们四个人均是被砍伤头部,具体伤势不太清楚的事实;

10、证人宋*(“88号”嗦螺王夜宵店的老板)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管杀7把、其中两把长约80厘米、4把长约120厘米、1把长约150厘米事实;

12、证人贺*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出本案中的一个嫌疑人的事实,及能辨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拿管杀砍彭*的男子的事实;

13、被害人彭*、赵*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均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肖**的事实;

14、被害人罗*、彭*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肖*的事实;

15、被告人谢*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肖*就是“滚哥”的事实;

16、斗**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前往该镇查找犯罪嫌疑人肖**,肖**不在家,去向不明,无法找到肖**的事实;

17、被告人谢*的手机号码1381389的通话详单,证明其发案前后的通讯情况;

18、被告人所肖*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90288的通话详单,证明其发案前后的通讯情况;

19、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曾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于2012年5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事实;

2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谢*的家人分别代为与被害人曾*、罗*、赵*、彭*及贺*达成民事和解,分别取得了被害人曾*、罗*、赵*、彭*及贺*对被告人肖*、谢*的谅解的事实;

21、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被告人谢*是否适宜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委托被告人谢*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被告人谢*有固定居住地,家庭关系和睦,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认罪态度尚可,其亲属愿意配合监管并提供了担保,所在社区认为对被告人谢*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当地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谢*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谢*的思想认识、社会关系等各方面,被告人一贯表现尚可,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再犯风险一般。该局评估认为,被告人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谢*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谢*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人员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谢*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谢*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谢*的亲属分别代为与被害人曾*、罗*、赵*、彭*及贺*达成民事和解,分别取得了被害人曾*、罗*、赵*、彭*及贺*对被告人谢*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于2012年5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人肖*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本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被告人谢*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谢*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娄**级法院(2012)娄中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肖*的假释决定;

二、被告人肖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所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天、及尚未执行的罚金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21日假释。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游龙
  • 人民陪审员刘传桃
  •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 书记员谢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