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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以阳*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阳*不服判决上诉至娄底**民法院,娄底**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0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阳*和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从2013年3月份开始共同租住在位于娄底月塘社区的竹林公寓602室。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阳*在其租住房内当着秦某某、李*某的面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并让李*某也一起吸食,李*某不从,阳*遂拿一把弹簧匕首在手里挥舞,威胁李*某吸毒,李*某被逼无奈,只得与阳*一起吸毒。2013年5月15日晚上,阳*在租住房内吸毒时,再次以同样手段威胁李*某,强迫李*某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

贩卖毒品罪

2013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吸毒人员贺*和罗*通过电话与彭某某联系,要求彭某某帮忙去购买毒品,彭某某要贺*到娄星**竹林公寓去等。贺*依约与彭某某会面后,将800元钱毒资交给了彭某某。次日0时20分许,彭某某来到阳*租住的竹林公寓602室,以900元的价钱从阳*处购买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4067克冰毒、麻古,彭某某从中留了一小包外,其余毒品都交给了罗*。随后彭某某、贺*、罗*被接群众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冰毒、麻古亦被民警当场缴获。尔后,民警旋即赶往阳*住处抓捕阳*,被其趁机逃脱,民警在阳*租住房内缴获了0.6123克冰毒。

抢劫罪

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阳*在娄底春园步行街金街口处遇见被害人袁*,向袁*提出要借300元钱。袁*不愿意,谎称身上没钱。阳*便说只要200元就行,并威胁袁*别耍花样。袁*因为害怕,便打电话找其朋友周某某借200元钱,后周某某坐车到位于娄底氐星路的新绿岛大厦门口借了100元给袁*,袁*随即把钱给了阳*的女朋友李*某。阳*嫌太少,以知道袁*的住址为由相威胁,袁*没办法只好答应晚上再想办法。其后阳*要袁*带李*某去吃饭,晚饭后,李*某告诉阳*,说袁*请别人吃饭就花了几百元钱。晚上9时许,袁*因为害怕阳*,便打电话联系阳*,阳*让袁*去春园步行街后的众一大药房七楼找自己。二人见面后,阳*把袁*逼到七楼楼梯间的一个小角落,掏出一把弹簧匕首将刀刃打开后比着袁*,然后用拳头在袁*的胸口打了两拳,责问袁*耍自己,袁*告知中午吃饭是刷的卡,并又给了阳*80元钱。阳*又在袁*胸口打了一拳,然后把匕首刀刃收起来,用匕首手柄在袁*头上砸了几下,将袁*的头皮砸破。袁*提出打电话去借钱,阳*称借到钱之后李*某跟袁*去拿钱,随后就要袁*上天台打电话。袁*先打电话给其老板晏某某,声称这是拿来救命的钱,阳*认为袁*是在求救,要他把电话挂了,并用匕首手柄又砸了袁*的头顶几下。袁*随后又打了电话联系朋友借钱,未果。此时李*某也来到天台,阳*就对袁*说至少要借500元钱,袁*只好又打电话给同事李*某提出要借300元钱,李*某予以答应,要袁*去她家拿。阳*要李*某跟袁*去拿钱,并给了袁*20元钱作路费。袁*与李*某来到百亩乡枫树村藏獒基地附近后,袁*下车去李*某家借钱,李*某在的士车上等,其后袁*把从李*某处借来的300元钱交给了李*某。期间,袁*被阳*殴打致轻微伤。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阳*在娄底春园步行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阳*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以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数量不满十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告人阳*系累犯,且系一人犯数罪。

被告人阳*辩称在指控的强迫他人吸食毒品中,其没有强迫李某某吸食毒品,秦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指控的抢劫中,其与袁*之间有经济来源,其不是要抢劫袁*,而是要袁*借钱给其,其并未跟着去也没有胁迫袁*,只是打了袁*;在指控的贩卖毒品中,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彭某某,只是接听了彭某某的电话。

被告人阳*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与秦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某在陈述中就讲到自己也吸毒,并且李某某与阳*认识以后就一直住在一起,李某某之所以讲阳*逼迫他吸毒,是秦某某教她这样说的,称可以减轻处罚,秦某某自己说一共就去过李某某的住处三次,其中二次就看到阳*强迫李某某吸毒,是不合情理的,且阳*逼李某某吸毒,李某某还愿意和阳*在一起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阳*强迫李某某吸毒没有事实依据,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彭某某是公安的特情人员,要购买毒品可能存在要立功的因素,缴获的毒品是罗*和彭某某身上的,不能证明这些毒品就是从阳*处买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事实,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袁*的陈述都可以证实是被告人阳*拿钱在先,打人在后,不存在以暴力逼迫袁*的事实,且阳*还款200元给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被告人阳*一次用匕首敲打了袁*二次,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3年5月18日23时许,吸毒人员贺*、罗*电话联系彭某某,要求彭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彭某某应允,要贺*到娄底**林公寓去等。贺*依约来到竹林公寓与彭某某见面后,将800元毒资交给了彭某某。同月19日0时许,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阳*,表示要去他那拿货(指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即“麻*”),阳*应允并要彭某某去其娄底**林公寓租住房。随后,彭某某来到阳*租住的竹林公寓602室,碰到了秦某某也在房内,彭某某以900元的价钱从阳*处购买了三包冰毒、麻*。彭某某离开阳*租住房后,与贺*、罗*会合,彭某某从中留了一包外,其余毒品都交给了罗*。随后,彭某某、贺*、罗*被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某身上缴获红色和绿色毒品麻*可疑物一小包,从罗*身上缴获无色晶状体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和红色毒品麻*可疑物一小包。尔后,民警即赶往阳*租住的竹林公寓602室抓捕阳*,但被其逃脱,民警在阳*租住房内缴获无色晶状体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大包。经鉴定,从彭某某处缴获的毒品重0.0333克,从罗*处缴获的毒品重0.3734克,从阳*住处缴获的毒品重0.6123克。经检验,从彭某某处、罗*处及阳*住处缴获的毒品均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11时许,“伟胖子”(即贺*)打电话给其,要其帮忙买一个货的毒品,其便要贺*到娄底竹林公寓等,见面后,贺*给了其800元钱,贺*的朋友罗*也要其帮忙拿货,同月19日凌晨0时许,其一个人来到竹林公寓6楼右边第二间房*某的租住房,还碰到了秦某某也在房内,其将900元钱给了阳*,阳*将钱放到了床上,就从钥匙扣上取下一个小铁盒,从铁盒里拿出二个货的毒品(四个小包,麻古两小包,冰毒两小包)给了其,然后又从桌上拿了一点点毒品包好给其,其拿到毒品就离开了,其来到竹林公寓一楼与贺*会合,罗*见到其就从其手里拿走了那二个货,随后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11点多,其和贺*商议去买点毒品来吸食,其便打电话给“彭**”(即彭某某)要帮忙买一个货(即400元钱的毒品冰毒麻*),彭某某要其到竹林公寓等他,因罗*有事其便先去了竹林公寓,见到彭某某后,其给彭某某400元钱,此时罗*也来了,说也要多拿一个货,罗*也给了彭某某400元钱,彭某某就一个人上楼了,彭某某拿到货后和其会合,罗*就从彭某某手中把货拿到,随后,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11点多,其和贺*商议去买点毒品来吸食,贺*就电话联系了“彭**”(即彭某某),要彭某某帮忙买400元毒品麻古冰毒,彭某某要贺*到竹林公寓等,其因有事贺*就一个人先去了竹林公寓,其后来去竹林公寓见到彭某某,便也给彭某某400元钱要彭帮忙搞到毒品,彭某某便一个人去了竹林公寓6楼,彭某某拿到毒品下来后把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给了其,其打开看到里面是有两小包毒品,此时,公安民警来抓其,在慌乱中其将一小包毒品掉到地上,来不及去找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11时许,秦某某来到其和阳*的租房内玩,过了半个多小时其从卫生间出来便碰到一个身体单瘦的男子也来到了其租房内,其就睡到床上,期间,其听到铁盒子响的声音,过了几分钟,那个瘦小的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会,阳*说听到外面有人敲门便把灯关了,阳*还对其说只有这么多钱了,要其先拿着用,过了一会儿,秦某某开门冲了出去,其也想出去但被阳*拖住不准走,阳*自己也跑了,后公安民警就来了,还在衣柜里发现两个铁盒子,其中一个里面有一包冰毒可疑物。阳*有好几次把他放毒品的小铁盒挂在其钥匙上的事实;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晚上11点多,其到阳*租住的月塘社区竹林公寓602室找阳*还钱,过了一会儿,彭某某就进来了,彭某某进门后给了阳*几百元钱(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阳*把钱数了下就放到了床上,然后从钥匙扣上取下一个铁盒子,从中拿出了一些毒品给彭某某(具体多少毒品其也不清楚),然后阳*又从桌子上拿了一点毒品用塑料袋包好给彭某某,彭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其听到外面有人敲门,阳*就将灯关了,等外面没声音了,其就开门离开,阳*也紧跟着出门了,但两人不是同一个方向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是阳*的事实;

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娄底月塘社区竹林公寓602号房间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从李某某钱包内扣押百元面值人民币4张,从彭某某处扣押冰毒片剂一包,从罗某处扣押冰毒片剂一包、冰毒一包的事实;

8、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娄底月塘社区竹林公寓602室阳某住处、彭某某身上、罗*身上缴获的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

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阳*和其女朋友李**在娄底春园步行街金街口处遇见被害人袁*,向袁*提出要借300元钱。袁*不愿意便谎称身上没钱。阳*便说只要200元就行。袁*因为害怕,便打电话找其朋友周**借200元钱,周某某称身上只有100元钱,阳*说要周某某将钱打入银行卡,因周某某嫌麻烦,袁*便要周某某将钱送至娄底新绿岛来。后周**坐车到位于娄底氐星路的新绿岛大厦门口借了100元给袁*,袁*随即把钱给了李**。因被告人阳*提出要袁*带李**去吃饭,袁*便带李**去米*咖啡店吃饭。晚饭后,李**告诉阳*,说袁*请别人吃饭就花了几百元钱,阳*听后十分生气。晚上9时许,袁*因为害怕阳*,便打电话与阳*联系,阳*让袁*去春园步行街后的众一大药房七楼找自己。二人见面后,阳*说袁*把他当宝耍,有钱不愿意借,请别人吃饭就有钱了,并把袁*逼到七楼楼梯间的一个小角落,掏出一把弹簧匕首将刀刃打开后比着袁*,然后用拳头朝袁*的左胸口打了两拳,责问袁*耍自己,袁*告知阳*中午吃饭是刷的卡,并又给了阳*80元钱。被告人阳*又在袁*胸口打了一拳,然后把匕首刀刃收起来,用匕首手柄在袁*头上砸了几下。袁*提出打电话去借钱,袁*先打电话给其老板晏某某,声称这是拿来救命的钱,阳*认为袁*是在求救,要他把电话挂了,并用匕首手柄又朝袁*的头顶砸了几下。袁*随后又打电话联系朋友借钱,未果。此时李**也上来了,阳*就对袁*说至少要借500元钱,袁*只好又打电话给同事李**提出要借300元钱,李**予以答应,要袁*去她家拿。被告人阳*要李**跟袁*去拿钱,因袁*提出没有路费,阳*便给了袁*20元钱作路费。袁*与李**来到百亩乡枫树村藏獒基地附近后,袁*下车去李**家借钱,李**在的士车上等,其后袁*把从李**处借来的300元钱交给了李**。经鉴定,袁*被阳*殴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6时许,其在娄底春园路金街旁的米*咖啡店的路边碰到了阳*,阳*提出要借300元钱,因其不愿借钱给阳*便说没这么多钱,阳*说只借200元,并说不要把他当宝耍,要其打电话借钱,其没有办法,只好打电话向周**借钱,但周某某说只有100元,阳*嫌太少以知道其地址为由威胁其,还要其带李*某去吃饭,其没有办法只好说晚上再想想办法,随后,周**就坐车来到娄底新绿岛后面一手机店给了其100元钱,其随即将钱给了李*某并带李*某去米*咖啡吃了饭,其因害怕阳*,到了晚上9点多,其便打电话与阳*联系,阳*要其到娄底沃尔玛附近的众一大药房七楼去,其到七楼后,阳*就说其把他当宝耍,要其借200块钱都要搞这么久,请别人吃饭几百块钱就有钱了,并从右裤兜里掏出了一把弹簧匕首逼在其腿前面,还打了其左胸口两拳,并数落其把他当宝耍,其说身上真的没有钱,吃饭是刷的卡,阳*又朝其左胸打了一拳,用弹簧刀在其头顶砸了三下,还威胁其要放点血才长记性,其只好说打电话给别人借钱,其先给老板晏某某打电话借钱,并说这钱是拿来救命的,阳*听到不对劲就让其把电话挂了,并又用匕首柄砸了其头顶几下,说钱不要了还是给你放点血,其只好继续打电话借钱,阳*说不管怎样今天必须借到钱,至少要借500元钱,其只好又给同事李*某打电话,李*某同意了但要其去她家拿,因其没有路费,阳*便给了其20元还要李*某和其一起去拿钱,其与李*某打的来到百亩乡枫树村藏獒基地,李*某在车上等,其一个人来到李*某家楼下,李*某从楼上丢了300元给其,其还到办公室拿了160元,将460元一起给了李*某,李*某就坐车走了,其便回到办公室的事实;

2、证人周伟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袁*打电话向其借200元钱并要其将钱送到娄底新绿岛,其便坐车赶到新绿岛,因其只有100元钱,便只给了袁*100元,袁*拿到钱后就给了一个穿白点黑色裙子的长发中年女子,然后袁*要其一起去吃饭,其因有事就没去,袁*带着那名女子去了米*咖啡的事实;

3、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袁*给其打电话说要借4000块钱但没有说借钱的原因,其听到袁*在哭,讲话哆哆嗦嗦,说是救命的钱,但其有事就将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其觉得不对劲,就打电话给袁*,但袁*仍不讲原因只是说要借钱,其就将电话挂了,之后,袁*发信息给其,说其确实有事,但会自己想办法,7月3日凌晨,袁*打电话说他被抢了几百元钱,其就要他报案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袁*打电话向其借300元钱,其同意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袁*就在其家门外喊,其就打开窗户扔给袁*300元钱,袁*拿到钱没回办公室而是朝老娄涟公路跑去,过了几天袁*还钱时说他被抢劫了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袁*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殴打并抢劫其的系阳*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伤痕照片,证明袁*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

7、被告人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6时许,其在娄底春园步行街金街处碰到袁*,提出向袁*借300元钱修手机,因袁*说没钱,其便说借200元,后袁*打电话向朋友借钱,他朋友将100元钱送到了新绿岛大厦,袁*把这100块钱给了其,后因袁*提出要去吃饭,其便要袁*带李某某一起去,李某某吃完晚饭回来后说袁*随便请别人吃饭就花了七八百块钱,其听后很生气,晚上9点左右,袁*打其电话,其要袁*到春园步行街后的众一大药房七楼来,袁*到后给了其80元钱就要走,其要他等会,并问他身上开始是不是有钱不愿意借,没必要把其当宝耍,袁*就一直解释并说打个电话,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匕首在袁*头上敲了两三下,并说不是钱的问题,就是心里憋着气,后袁*打电话给一个同事借了300元钱,该同事要袁*去家里拿钱,袁*要其一起去,其说不去,要李某某一起去,袁*还说没钱打的,其说李某某有,后李某某把300元钱拿回来就给了其的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阳*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苏某某系娄底月塘社区竹林公寓602室的出租人,其于2012年11月6日将该房子租给了一个叫李**的男子的事实,以及苏某某在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租其房子号称叫李**的男子系阳*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阳*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匕首的事实;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彭某某、李**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7月27日予以释放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系依法取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刑讯逼供的事实;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阳*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阳*强迫他人吸毒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与阳*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住在娄底月塘小区竹林公寓602室,2013年5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以及5月15日晚上,阳*两次当着秦某某的面强迫其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5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以及5月15日晚上,到阳*和李**租住的娄底月塘小区竹林公寓602室玩耍,看到阳*两次强迫李**吸食毒品的事实;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李**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肖**进行询问,肖**证明李**告诉自己秦某某因为诬陷阳*被阳*砍了,秦某某也确实被阳*砍伤,还证明李**早就吸毒。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数量不满十克,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阳*因故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使受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认定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受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告人阳*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1)被告人阳*在控制被害人袁*时,主观目的更多的是在于逞强好胜、强拿硬要而非刻意追求获取大额钱财。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阳*供述因向袁*借钱而袁*不愿意借,后来听李某某说袁*请别人吃饭随便吃一下就是七、八百元钱,其听后心里很生气,觉得袁*拿其当宝耍,就打了袁*。被害人袁*陈述,其到沃尔玛众一药房七楼见到阳*,阳*说把他当宝耍,要你借200块钱都搞这么久,请别人吃饭几百块钱就有了,后其打电话向朋友借钱,阳*说要借500块,最后其在朋友那借了300元钱给了阳*的女朋友李某某。从阳*发给袁*的短信(“袁*我最开心让人骗你猜为什么,今晚你把我当宝你很不错很开心吗?一般玩人的人终要付出代价这次我记下了,最近我闲的很。”)看,被告人阳*也没有想要抢劫袁*的主观犯意。被害人袁*陈**在打电话给老板晏某某借钱时,被告人阳*说要4000元钱,证人晏某某也证实袁*打电话向其借4000元钱的事实,但从整个案情来看,在袁*借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阳*也未坚持索要4000元钱,而是最后说借500元钱。被告人阳*共计在被害人处索要了480元钱。故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阳*虽然向袁*借钱,但并没有刻意追求大额钱财,殴打袁*的主观目的是在于认为袁*有钱不借耍了他,心里不服气,逞强好胜;(2)客观上,被告人阳*的行为也并没有使被害人袁*完全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分析被害人是否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不能仅仅从被害人个人的感受来认定,应当结合当时的环境、被告人的行为来整体分析。本案中,首先,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阳*在春园路金街附近碰到被害人,主动向被害人借钱,到了晚上9时许被害人主动联系被告人。虽然被害人陈**是因为被告人知道他的住址,威胁他使他害怕才又去找被告人的,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害人并未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仅仅是被告人说过几句威胁的话便感到害怕,被告人并未实施实际的行为,这并不足以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其次,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严重危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尽管被告人持有弹簧匕首,但并没有直接使用,而是用匕首手柄敲打被害人头部,实施了轻微暴力殴打行为,其暴力程度尚不严重;最后,被害人去同事住处拿钱,被告人本人也并未同去,而是要其女朋友跟随被害人去拿钱,借到钱后被害人将钱给了被告人的女朋友,自己则回了办公室。这表明被告人的本意也并非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综上,被告人阳*是在得知被害人有钱不借的情况下,产生了不服气、逞强好胜、强拿硬要的主观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向被害人索取少量财物,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完全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阳*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寻衅滋事罪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辩称阳*没有抢劫的犯意,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阳*的行为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所谓“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李**本是吸毒人员有其本人的陈述证明,关于阳*是否强迫李**吸毒的事实只有证人李**以及秦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李**告诉自己秦某某因为诬陷阳*被阳*砍了,秦某某也确实被阳*砍伤,还证明李**早就吸毒,故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李**、秦某某关于阳*强迫李**吸毒的证言的真实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查证,且除了两人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阳*有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阳*强迫李**吸毒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强迫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辩称阳*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阳*还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彭某某,只是接听了彭某某的电话,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某是公安的特情人员,要购买毒品可能存在要立功的因素,缴获的毒品是罗*和彭某某身上的,不能证明这些毒品就是从阳*处买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彭某某、秦某某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阳*贩卖毒品给彭某某,阳*与彭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可以证明两人案发当日的通话情况,公安机关从阳*住处缴获了装有毒品的小铁盒,李某某证明该小铁盒系阳*的,而被告人阳*对该小铁盒的辩解又前后矛盾,贺*、罗*证明彭某某是到娄底月塘社区竹林公寓6楼购买毒品,故被告人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阳*。
  • 辩护人梁*,湖南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
  • 人民陪审员刘坚文
  •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 书记员毛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