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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认为其伯伯刘*丙2009年在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敬老院居住时被要求做事情、受到过辱骂,刘**认为是时任该敬老院院长的被害人彭**负有责任。2014年5月份左右刘**便打电话给彭**的妻子刘*乙说要去告彭**,并进行了威胁,刘*乙没有理睬。同年8月份左右,刘**与同村的被告人周*经过商量,觉得要教训一下彭**,于是两人便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对彭**、刘*乙进行威胁和恐吓。10月份的一天,刘**与周*商量使用“炸弹”对彭**家进行恐吓,10月14日,两人购买了花炮、闹钟等物品,用花炮的火药和引线作好了一个“炸弹”,16日凌晨5时左右,两被告人将自制爆炸物放在彭**家一楼门口的走廊上后,用蚊香、引线等物将爆炸物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爆炸物爆炸后发出巨响,但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事后,两被告人再次发信息、打电话给彭**、刘*乙夫妇,对他们实施威胁、恐吓,并要其花钱消灾,给彭**及家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

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将被告人周*抓获,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周*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多次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周*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周*均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周*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知道错了,愿意向被害人道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彭**、刘*乙、证人彭某甲、付*、刘*丁、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和短信截图、电话录音光盘,以及被告人刘*甲、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多次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周*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周*均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
  • 被告人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
  • 人民陪审员刘坚文
  •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 书记员毛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