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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另案处理)在已结婚的情况下与曾*谈恋爱,后曾*发现黄*已婚后与黄*分手,并与被害人吴**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11月20日晚,黄*约曾*到娄底2012时尚酒吧玩耍,曾*为扯清此事,遂应约前往,约半小时后离开。黄*在曾*走后不断拨打曾*电话,吴**见状即予以接听,黄*在电话中威胁要搞死吴**,随后带着被告人颜*到孙水公园与曾*、吴**相约见面。颜*随后又将柳*、王**等人(另案处理)喊到现场。期间,黄*与吴**等人发生了争执,颜*、柳*等人见状即一起冲上前去对吴**及其朋友被害人刘*拳打脚踢,柳*还用一摩托车大锁砸了刘*头部,致吴**、刘*受伤后离开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吴**的伤情为轻微伤,刘*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颜*于2015年2月2日在娄底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黄*赔偿了被害人刘*、吴**528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对黄*及被告人颜*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颜*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颜*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颜*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颜*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比较合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颜*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恳请对被告人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黄*(另案处理)在已结婚的情况下与曾*谈恋爱,后曾*发现黄*已婚后与黄*分手,并与被害人吴**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11月20日晚,黄*约曾*到娄底2012时尚酒吧玩耍,曾*为讲清她与黄*之间的事情,遂应约前往,曾*进入2012时尚酒吧后约半小时即离开。黄*在曾*走后不断拨打曾*电话,吴**见状即予以接听,黄*在电话中威胁要搞死吴**。吴**要曾*把跟黄*的事讲清楚,曾*即发信息约黄*到孙水公园见面。随后黄*带着被告人颜*来到到孙水公园与曾*、吴**见面。颜*与黄*到孙水公园后,颜*又将柳*、王**等人(另案处理)喊到现场。期间,黄*与吴**等人发生了争执,颜*、柳*等人见状即一起冲上前去对吴**及其朋友刘*拳打脚踢,柳*还用一把摩托车“U”型锁砸了吴**、刘*头部,曾*见状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颜*等人离开了现场。

经诊断:被害人吴*乙额部挫裂伤;被害人刘*头皮多处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吴*乙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颜*于2015年2月2日在娄底市娄星区三元辉煌网吧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黄*赔偿了被害人刘*、吴**经济损失5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吴**对黄*及被告人颜*等人的谅解。

被告人颜*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曾*、李*甲、韩*、彭**、李*乙、彭**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刘*的陈述,被告人颜*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颜*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因共同作案人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颜*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颜*(绰号“三妹几”),曾用名颜威昌,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龙**,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游龙
  • 人民陪审员刘传桃
  •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 书记员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