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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彬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卢*欠被告人易*10000元钱,易*多次向卢*讨要,卢*均未还款。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易*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附近碰见了卢*,便电话联系了聂*(另案处理)要他帮忙喊人过来找卢*要钱,不久,聂*带了三四个男子打的士到金谷市场南门后,易*先过去与卢*协商还钱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聂*等人手持铁棍、砍刀等凶器砍向卢*,被告人易*亦从出租车上拿起铁棍,追打卢*,在日不落游戏厅内将卢*打了一、二分钟,致卢*轻伤。

被告人易*于2015年3月2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在该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诉请判处被告人易*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的辩护人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从本案的事实出发,被告人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指控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另被害人卢*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人易*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易*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卢*欠被告人易*10000元钱,易*多次向卢*讨要,卢*均未还款。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易*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附近碰见了卢*,便电话联系了聂*(另案处理)要他帮忙喊人过来找卢*要钱,不久,聂*带了三四个男子乘坐出租车到金谷市场南门后,易*先过去与卢*协商还钱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聂*等人手持铁棍、砍刀等凶器砍向卢*,被告人易*亦从出租车上拿起铁棍,追打卢*,在日不落游戏厅内将卢*打了一、二分钟,致被害人卢*头枕部、左*、右肩背部等处损伤,经鉴定,卢*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卢*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卢*对易*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0月26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接报案人胡**报案,同年11月4日,娄**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的事实;

3、证人邹*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易*及聂*等人致伤卢*的过程的事实;

4、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卢*于2011年10月26日被被告人易*叫来的聂*等人砍成轻伤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易*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乐坪派出所民警在金香公寓抓获,易*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6、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卢*及同案嫌疑人聂*辨认出被告人易*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卢*之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8、被害人卢*的收条、刑事调解书、被告人易*之父易岁*与被害人卢*的《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卢*收到被告人易*家属的40000元及其对易*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卢*与易*之父易岁*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9、被告人易*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借故生非,纠集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易*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出现了被告人易*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易*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妥,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易*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志红
  •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 人民陪审员刘坚文
  • 书记员毛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