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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0月21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与万*比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的江湖酒吧喝酒时,姚**用言语及动作挑衅在另一桌喝酒的被害人姚**,后在江湖酒吧老板刘**等人的劝阻下,姚**与万*比离开了江湖酒吧。尔后,姚**不服气便提出要万*比喊两个人过来去搞死姚**,万*比表示同意。之后,姚**与万*比开车接到万*比喊来的两个男子,两男子携带四把砍刀上了车,在车上姚**表示因看不惯姚**,要两男子帮忙去砍姚**,两男子均表示同意。之后,四人开车来到江湖酒吧,均手持砍刀进入酒吧内,姚**指着姚**大喊一声:“给我砍死他”。然后姚**先持砍刀将姚**的左手臂、腰部等处砍伤,万*比等人也持砍刀将姚**的背部、大腿处砍伤,刘**等人前来劝阻,姚**与万*比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姚**在娄底**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姚**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给被害人姚**,取得姚**对姚**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姚*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姚*甲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姚**的供述均不真实,并提出了两种辩护意见,第一种辩护意见辩称被告人姚**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一件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伤害的是固定的对象,只伤害了被害人姚**,并没有伤到与姚**在一起的其他人,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肆意殴打,侵害不特定的素不相识的人的特点。而给被害人的伤害经鉴定只构成了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辩称被告人姚**的行为即使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债务纠纷,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亲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姚**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进行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姚**与万*比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的江湖酒吧喝酒时,姚**用言语及动作挑衅在另一桌喝酒的被害人姚**,后在江湖酒吧老板刘**等人的劝阻下,姚**与万*比离开了江湖酒吧。尔后,姚**不服气便提出要万*比喊两个人过来去搞死姚**,万*比表示同意。之后,姚**与万*比开车接到万*比喊来的两个男子,两男子携带四把砍刀上了车,在车上姚**表示因看不惯姚**,要两男子帮忙去砍姚**,两男子均表示同意。之后,四人开车来到江湖酒吧,均手持砍刀进入酒吧内,姚**指着姚**大喊一声:“给我砍死他。”然后姚**先持砍刀将姚**的左手臂、腰部等处砍伤,万*比等人也持砍刀将姚**的背部、大腿处砍伤,刘**等人前来劝阻,姚**与万*比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姚**在娄底**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姚**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给被害人姚**,取得姚**对姚**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姚*甲系被动到案的事情;

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姚*甲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他和梁**、姚**、刘*、谢*等十来人在涟钢北大桥旁边的“江湖烧烤吧”吃夜宵,此时,姚**和万**来到该酒吧,他们来之后与刘*甲、谭*坐在隔壁一桌喝酒聊天。在喝酒的过程中,刘*甲过来敬酒,他和姚**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他本想缓和气氛,但姚**不肯罢休,并跳起来要打他,后在江湖酒吧老板刘*甲等人的劝阻下,姚**与万**离开了江湖酒吧。但姚**在走的时候说“等我有钱的时候,第一个砍的就是你”。过了约半过小时,姚**和万**,另外还有一个男子,三人每个人都拿了一把砍刀向他们冲了过来,并指着他喊“给我砍死他”。然后姚**先持砍刀将他的左手臂、腰部等处砍伤,万**等人也持砍刀将他的背部、大腿处砍伤,另外那个男子将并他右大腿砍伤。砍完后,姚**与万**等人见状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5、证人谢*、谭*、颜*、刘**、刘*乙的证言,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并证明了姚某甲手中拿的砍刀长系约50CM左右的自制管杀,三把刀的形状是一样的。在砍的过程中,谭*和刘**去拦姚某甲他们,但没有拦住,姚**受伤后,被他的朋友送到医院去治疗了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姚**和刘*甲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分别每组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8月10日凌晨在“江湖烧烤吧”持刀砍伤姚**的男子就是万**和被告人姚**的事实;

7、被害人姚*乙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乙在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砍,姚*乙的损伤系轻微伤的事实;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的家属与被害人姚**达成了调解协议,姚**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姚**15000元钱,取得了姚**对被告人姚**的谅解的事实;

9、询问笔录、提取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在娄新高速西入口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的小车后备箱当场查获两把管杀,并依法予以提取,经鉴定,这两把管杀系管制刀具。2014年9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姚**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10、盘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4日,长沙铁**站派出所接到报警,有网上通缉犯姚**在娄底市火车站六福大酒店,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姚**进行盘查,姚**对其系网上逃犯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11、被告人姚**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9日23时许,他和万**两人在娄底长岛KTV和朋友喝酒,喝完酒他驾驶湘K小车和万**来到涟钢江湖酒吧玩,当时刘**、谭*就陪他们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刘**就到隔壁姚*乙的桌子上去给姚*乙敬酒,等刘**回到他的桌上,他趁着酒兴说刘**“你去敬什么酒,他们算什么东西”,这时姚*乙就过来了,他就准备动手去打姚*乙,被刘**拦住了,他就指着姚*乙说“等我发财了,我第一个要搞死的就是你”,然后就离开了江湖酒吧。在车上,他越想越气愤,他就跟万**说今天晚上他就要搞死姚*乙,要他打电话叫人带刀具过来。于是万**就打电话联系了人,要他们去娄底二大桥去,于是他就和万**开车到娄底二大桥接到了万**两个朋友,那两人带了4把管杀,他们开车往江湖酒吧驶去。在车上,他对万**两个朋友说,他看姚*乙不惯,今天晚上发生了口角,现在就去砍姚*乙,万**的两个朋友答应了。到了江湖酒吧,他们一行来到姚*乙的桌边,他指着姚*乙说“给我砍死他”!说完就用刀向姚*乙的左手臂砍了过去,万**和他的朋友也砍向了姚*乙,接着刘**就把他们拉住了,然后四人就离开了涟钢,当时他们在长岛酒店住了一个星期,当时万**的两个朋友离开时,留下两把管杀给他们防止姚*乙报复,后来这两把管杀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9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百亩派出所收缴了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姚*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姚*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乙对被告人姚*甲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甲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均认为不真实、不客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姚**在法庭调查中回答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人姚**的供述能与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故被告人姚**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姚**在事先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姚**因发生争执被人劝走后,被告人姚**心生怨恨,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姚**,致被害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属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姚**的亲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姚**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发生口角,即心生怨恨,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曾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2014年9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谢**,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玉林
  • 人民陪审员邓和建
  • 人民陪审员刘传桃
  • 书记员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