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武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娄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肖*武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7日、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肖**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肖**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底监狱考核,罪犯肖**共获得奖励分115.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是严重暴力犯罪,且犯数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2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