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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浩南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邵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浩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由被告人向浩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450元(已赔偿6000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481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向浩南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向浩南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向浩南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请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向浩*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向浩*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浩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底监狱考核,罪犯向浩南共有奖励分187.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浩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浩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28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向浩南。现在湖**底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正宇
  • 审判员袁米娜
  • 审判员谢丽
  • 代理书记员王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