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平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娄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刘*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9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4月28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请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刘**提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底监狱考核,罪犯刘**共有奖励分194.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31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平。现在湖**底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正宇
  • 审判员袁米娜
  • 审判员谢丽
  • 代理书记员王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