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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故意杀人罪毛*、伍*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毛*、伍*、廖*、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和吴*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和吴*及诉讼代理人梁*、梁*、周*,被告人杨*、毛*、伍*、廖*、杨*甲及辩护人袁*、邹*、邹*、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毛*、廖*、杨*甲委托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和吴*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和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毛*、廖*、杨*甲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的姐姐杨*乙因欠被害人吴*的母亲肖*6万元一直未还清,双方为还款问题经常发生纠葛。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杨*乙与其朋友彭*在农业银行涟钢支行附近的明瑞茶楼玩耍,期间杨*乙接到肖*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因还款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彭*见状便对杨*乙讲:“要打个电话给你弟弟不?”杨*乙表示同意。彭*即将此事电话告知了杨*。不久,杨*乙电话约肖*在农业银行涟钢支行附近见面。杨*接到彭*的电话后遂纠集被告人毛*、廖*,毛*又纠集被告人伍*,廖*纠集被告人杨*甲,先后赶至农业银行涟钢支行附近帮杨*乙的忙。肖*至约定地点后见杨*乙与毛*、伍*等人在一起,即打电话要吴*过来帮忙向杨*乙讨要借款。吴*接到电话后便邀集吴*和周*、邱*、蒋*等人于19时许赶至现场。此时,肖*与杨*乙又因还款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随后,杨*与吴*、吴*亦因言语冲突相互殴打和推扯。毛*、伍*、廖*、杨*甲见状便帮忙共同殴打吴*,伍*还将吴*推翻在地并威胁吴*。尔后,杨*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将吴*的胸、腹部捅伤,将吴*腰背部、手臂捅伤。随后,杨*、毛*、廖*、杨*甲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伍*抓获归案。被害人吴*、吴*被送往医院救治,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因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左胸、左腹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肺破裂,胃破裂,因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吴*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廖*、杨*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6日和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到案后规劝一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匕首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毛*、伍*、廖*、杨*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杨*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毛*、伍*、廖*、杨*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毛*、伍*、廖*、杨*均系主犯。杨*、廖*、杨*有自首情节,廖*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毛*、伍*、廖*、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代理人支持原告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毛*、伍*、廖*、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代理人支持原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提出:1、杨*没有杀人故意,只有伤害故意;2、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存在明显过错;3、杨*有自首情节;4、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没有纠集伍*,伍*是顺便坐毛*的车一起到现场看一下。其辩护人还提出:1、毛*多次规劝并促成杨*主动投案,有重大立功表现;2、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毛*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对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对方,只是在推开吴某乙后说了一句“别吵了,再吵踩死你”。

被告人廖*对指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在他给杨*送2000元钱过去的路上碰到杨*,因杨*顺路,所以顺便坐他的车过去。其辩护人提出:1、廖*叫杨*是为了坐车,不是为了纠结打架;2、廖*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3、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害方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1、杨*有自首情节;2、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杨*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的姐姐杨*乙与肖*存在借款纠纷,肖*多次向杨*乙讨要借款,双方为还款问题经常发生纠葛。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杨*乙与其朋友彭*(杨*的同学)在农业银行涟钢支行附近的明瑞茶楼玩耍,期间杨*乙接到肖*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因还款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彭*见状询问杨*乙是否要打个电话给杨*,杨*乙同意,彭*即将此事电话告知了杨*。杨*打电话要被告人毛*过去看一下,然后又打电话要被告人廖*给他送2000元钱过去。毛*接到电话后,纠集与其一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伍*赶到现场,找到杨*乙后,杨*乙打电话给肖*约定到该农业银行附近见面。不久,杨*赶到了现场。廖*在赶往现场的途中,遇到被告人杨*甲,因杨*甲顺路,便与杨*甲一同来到现场。杨*等人与肖*就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肖*打电话要其儿子吴*过去。吴*便邀集吴*和周*、邱*、蒋*等人于19时许赶至现场。肖*与杨*乙因还款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杨*与吴*、吴*亦因言语冲突相互殴打和推扯。毛*、廖*、杨*甲见状便帮忙共同殴打吴*,伍*将吴*推翻在地,并威胁要踩死吴*。双方互殴过程中,杨*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的左胸、左腹部和吴*的左侧腰部、左前臂各捅刺一刀。随后,杨*、毛*、廖*、杨*甲逃离现场。被害人吴*、吴*被送往医院救治,吴*经抢救无效死亡,吴*住院至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8799.74元。经鉴定:吴*因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左胸、左腹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肺破裂,胃破裂,因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吴*左前臂和左腰背部至左肋缘下各有一处伤痕,符合锐器(刀类)作用形成,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廖*、杨*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6日和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到案后规劝并陪同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娄底市公安局(娄)公(司)鉴(法病)字(20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证明吴*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21时45分。吴*左胸部锁骨下方和左腹部各见一裂创,内创角钝,外创角锐。吴*因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左胸、左腹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肺破裂,胃破裂,因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

2、吴*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娄底市公安局(娄)公(司)鉴(法*)字(201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吴*2014年11月27日入院治疗,12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吴*左前臂和左腰背部至左肋缘下各有一处伤痕,符合锐器(刀类)作用形成,构成重伤二级。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中*银行涟钢支行营业厅东侧的人行横道上,人行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东侧的绿化带南侧的斑马线人行横道上发现3处血迹,在绿化带草皮上发现1处血迹,在绿化带北侧石*上发现1处血迹,在绿化带东南侧边缘石*及草皮上发现1处血迹,在绿化带南侧地面上发现5处血迹,在绿化带往西南方向11米处的人行道上的绿色垃圾桶内发现有一团带血的卫生纸。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在彭*的指引下,在明瑞茶楼厨房抽油烟机顶部提取刀具一把,刀全长28.5cm,刀刃长17.5cm,刀宽2.7cm,刀柄为木质,刀刃上有藏文,刀尖上有血迹。

5、彭*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6时许,他引领公安民警对他将杨*所使用的刀具藏匿在明瑞茶楼厨房抽油烟机顶进行了指认,民警将刀具予以提取。

6、物证匕首及杨*辨认凶器的笔录、照片,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杨*对一组12张刀具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明瑞茶楼厨房抽油烟机上提取的刀具即其作案凶器。庭审中,杨*对该匕首予以辨认确认。

7、廖*辨认刀的笔录、照片,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杨*的妻子廖*对一组12张刀具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明瑞茶楼厨房抽油烟机上提取的匕首即杨*随身携带的刀。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技术人员在案发现场半圆形绿化带边缘石坎上提取了2处血迹、在绿化带间人行横道上提取了1处血迹;公安法医在对吴*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时,提取了吴*软肋骨备检,技术人员提取了吴*身上所穿的衣裤;技术人员提取了杨*所使用的刀具刀刃上的3处血迹、刀柄上1处擦拭物、无文字面刀刃槽缝内的血迹1处、有文字面刀刃槽缝内的血迹1处、刀刃上的文字符号上的血迹1处、刀背上的血迹1处;技术人员提取了吴*乙的口腔拭子1处,提取了吴*乙案发时所穿的衣裤以及棉衣外套左后腰裂口处棉絮上的血迹1处。

9、娄底市公安局娄*(法物)字(2014)873号物证检验意见,证明杨*匕首上有字面刀刃前段、中段、后段的血迹、现场绿化带台阶上的1号血迹、绿化带间人行横道地面上的血迹、匕首刀背上的血迹、吴*乙案发时所穿棉衣左后腰裂口处棉絮上的血迹与吴*乙在20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现场绿化带台阶上的2号血迹、匕首上无字面刀刃槽缝内的血迹、匕首上有字面刀刃槽缝内的血迹、匕首刀刃上的文字符号上的血迹与吴*丙在19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匕首的刀柄擦拭物与杨*在20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10、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辩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他和周*、邱*在网吧上网,他表弟吴*打电话要他到清潭那边去,于是他们三人坐车来到涟钢华程宾馆附近下车。吴*要他帮其妈妈肖*讨账。肖*和一女子在谈话,他和吴*走过去,对方四五个男子见状围过来。对方的杨*与吴*发生口角纠纷,然后两方的人便开始争吵并推扯,后他感觉左前臂和左侧后腰疼痛,并被对方的人推倒在地,他发现腰部出血了。然后对方一人说要踩死他。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她陆续向肖*借款6万元,陆续还了一部分。案发前,她没有按期还钱,肖*经常打电话催她。案发当天,她在涟钢青*银行旁的麻将馆与彭*等人玩,肖*多次打电话给她她都没接听。下午6时许,她接听了肖*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彭*知道后问她要不要打个电话给她弟弟杨*,她同意。后来,毛*和伍*来到麻将馆,问了她一下情况。然后她约肖*到农业银行见面讲清楚。几分钟后,肖*来了,与她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伍*等人将她们劝开。她与肖*就每月还款金额协商未成,肖*便打电话喊人过来。后杨*来了,跟肖*也未能谈好。之后对方来了四五个年轻人围着她,杨*与对方发生争吵,然后两方的人打在一起。

1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杨*乙借她的钱还有一部分没有还,2014年11月没有按约定还款,她多次打电话催杨*乙还款。11月27日下午,她打电话给杨*乙,杨*乙一直没接听电话。18时许,她与杨*乙在电话中为了还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杨*乙打电话约她在华程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她赶到后看到杨*乙与伍*及另一男子在那里,她与杨*乙就每月的还款金额协商未成,便打电话给儿子吴*喊人过来。吴*和吴*来了后,吴*与杨*发生争吵,后来双方打起来了。之后吴*和吴*受伤在涟钢医院救治,吴*经抢救无效死亡。

1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她和杨*等人在聂*的麻将馆玩,肖*多次打电话要杨*还钱,杨*和肖*在电话中争吵,于是她问肖*要不要打个电话叫杨*过来,杨*同意。然后她打电话给杨*,说杨*与肖*吵架的事,杨*说一会就到。后杨*和肖*在农业银行处商谈,两人就每月还款金额协商未成。后来,杨*等人到了,双方发生打架。打架后,他看到杨*手里拿了一把约40厘米长的尖刀准备离开现场,他便将刀子拿到藏在聂*麻将馆的厨房里的抽油烟机顶上,杨*对她说其捅了二人。后刀子被公安民警提取。

1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他和吴*、邱*在网吧上网,吴*打电话给吴*要他们到涟钢华程宾馆那边去。他们三人来到现场后,他过马路到超市买槟榔去了,买完槟榔隔着马路看到农业银行门口有十来个人围在一起,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一直往前面冲并殴打他们一方的人,邱*等人在劝架,不一会双方就没打了。之后,吴*站在小花坛附近,拿出手机打电话,吴*用手捂着背站在斑马线处,手捂处有血流出,他便打了电话报警。然后他们将吴*和吴*送到涟钢医院(娄底*民医院)治疗。

15、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吴*接到其母肖*的电话后,要他一起到华程宾馆附近去一下。吴*打电话要吴*也过去。他和吴*来到涟钢农业银行附近,看到肖*与一妇女在争吵。吴*、邱*、周*过来后,他们往肖*那边走。对方一个胖子(指杨*)与吴*发生争吵,并殴打吴*。吴*去帮吴*的忙,杨*及对方几个男子一起殴打吴*和吴*。他和邱*上前劝架,伍*将吴*推翻在地。肖*与杨*仍在争吵,他打了电话报警。警察到了后说刚才打架有人用刀捅了人,他和两个警察将正准备离开现场的伍*抓住。后他们将吴*和吴*送到娄底*民医院抢救。

16、证人邱*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他和周*、吴*在关家脑的蓝天网吧上网,吴*打电话给吴*,随后吴*叫他们一起来到娄星*银行门前,吴*的妈妈向一女子讨债。后双方争吵并殴斗,对方一男子准备用脚踩躺在地上的吴*,他过去将其拉住并劝开。后他们将吴*和吴*送到医院,吴*的左胸部和左腹部被捅伤,吴*的左背部和左手臂被捅伤。

17、证人龚*(杨*的姐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彭*打电话说杨*、杨*出事了,他和妻子杨*、岳母龙均容以及杨*的妻子廖*在东方医院门口马路上接到杨*,杨*说其用刀捅伤了人要去借钱给伤者做医药费。后他们得知杨*捅死了人。

18、证人廖*(杨*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杨*在外欠了很多债,为了防身随身带着一把棕红色刀柄的刀具。11月27日18时许,杨*在她工作地特邦鞋业一楼富贵鸟柜台玩,接了个电话后对她说其大姐杨*乙因为欠了别人的钱要去帮忙讲和一下,然后就走了。晚上22时许,她和杨*见面后,杨*说用刀捅伤了人。

19、证人聂*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杨*和肖*在农业银行附近就还钱事情吵架。次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打电话要她去茶楼开门,她赶到后看到民警和彭*在等她,后民警从茶楼的厨房里提取了一把刀走了。

20、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前彭*打电话给杨*、杨*打电话给毛*、廖*,肖*打电话给吴某丙以及案发后杨*与毛*、廖*的电话通话情况。

21、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她劝弟弟廖某甲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9日,杨*主动到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15年1月6日上午,廖*在其姐姐廖*的陪同下,主动到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廖*到案后称参与打架的其朋友“三哈”姓名不详,民警要求廖*找到“三哈”并规劝其投案,2015年1月13日上午,“三哈”杨*在廖*的陪同下主动到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3、医药费收据,证明吴*的医药费为18799.74元。

24、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吴*、吴*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以及被告人杨*、毛*、伍*、廖*、杨*的年龄、户籍、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25、被告人杨*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供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彭*打电话给他说他姐姐杨*乙在其店内与肖*因借钱的事吵架,他答应马上赶过去。他乘坐出租车赶往现场,同时打电话给毛*,要毛*先过去看一下情况。然后他又打电话给廖*,要廖*帮他带2000元钱过去。途中,他打电话要杨*乙把肖*约出来当面把事情讲清楚。他来到青云宾馆附近的农业银行后,发现杨*乙与肖*在争吵,毛*和伍*已经到了。杨*乙与肖*就每月还款金额协商未成。然后廖*及其一个朋友(指杨*甲)来了。杨*乙与肖*继续争吵,不久,肖*一方来了四五个男子,走在前面的有一高个(指吴*)和一矮个(指吴*),吴*与他发生争吵并互殴。对方的人打他,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了吴*和吴*,然后逃离了现场。他使用的是一把单刃30多厘米长的匕首,刀炳是深红色的,作案后匕首被彭*拿走了。2014年11月29日,他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杨*到案后对其行凶的地点、作案后将刀给彭*处的地点以及逃离现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6、被告人毛*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他和伍*在涟钢金海岸网吧上网,杨*打电话给他说其姐姐在青云宾馆附近一麻将馆跟人吵架,其一下子赶不过来,要他先过去看一下。他喊上伍*骑着他的摩托车来到青云宾馆对面明瑞茶楼找到杨*的姐姐杨*。过了一会,杨*打电话约对方见面。几分钟后,杨*在农业银行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与一妇女“惠妹子”(指肖*)在拉扯争执,他和伍*将她们劝开。杨*与肖*就每月还款金额协商未成,肖*打电话喊人过来。后杨*来了,接着杨*的朋友“廖*”(指廖*)与另一男子(指杨*甲)也过来了。双方协商过程中,对方来了四五个年轻男子。杨*与肖*继续争吵,对方一个高个子(指吴*)和一个矮个子(指吴*)围过去站在肖*两侧,杨*与吴*发生争吵并互殴,他们冲了过去,伍*扯住吴*的衣领,他和廖*、杨*甲殴打吴*的头部,吴*退到小花坛内躺在地上。然后他转身看到吴*躺在斑马线处地上,伍*站在那里用手指着吴*。之后他们离开了现场。事后,他打电话给杨*,杨*说是其捅了对方。

27、被告人伍*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他和毛*在金海岸网吧上网,毛*接了个电话后与他一起来到明瑞茶楼找到杨*,与杨*在附*银行处等肖*过来。肖*过来后,因每个月还款金额的问题,肖*与杨*发生争吵并打架。肖*打电话喊人过来。后杨*过来了,杨*与肖*也没有谈好。之后廖*和杨*甲到了。肖*喊的四五个年轻人过来后,对方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指吴*)与杨*发生争吵并打架,他将对方一个高个子(指吴某乙)推翻在地,并威胁再动要踩死其。后杨*等人走了,肖*拉住杨*不准走,并打电话报警,他边走边劝肖*,后公安民警将他们带到派出所调查,带他指认现场时发现地上有一滩血,才知道有人被捅伤了。

28、被告人廖*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杨*打电话向他借2000元,他开车送钱途径仙人阁时看到朋友“三哈”(指杨*),杨*正好要去华晨宾馆附近,便坐他的顺风车。他们来到农业银行附近下车,与杨*碰了面,毛*和伍*也在。后对方来了5个男子,把杨*围住了,他和毛*、伍*走了过去。对方一个矮个子(指吴*)和杨*发生冲突并殴斗,吴*和一个高个子(指吴*)打杨*,他和毛*、杨*等人帮忙殴打了吴*。打架过程中,看到杨*手动了几下,很快打架就停了,吴*退到花坛里,吴*摔倒在斑马线上。然后他们逃离了现场。杨*平时都带了把刀在身上。案发后,杨*说其拿刀捅了对方的二个人。2015年1月6日,他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9、被告人杨*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他在涟钢仙人阁父亲家吃了晚饭后,准备走路到凤兰小区去,途径仙人阁小区广场时,廖*开车经过,说给朋友送2000元钱过去,他坐廖*的顺风车来到青云宾馆附近农业银行下车后,胖子(指杨*)与廖*打了招呼。附近花坛边有两个女子揪扯在一起。后来过来了几个男子,杨*与对方一矮个(指吴*)发生争吵并互殴,场面就开始混乱了,杨*和对方的吴*和一高个(指吴某乙)打在一起,他和廖*等人走过去,廖*打了吴*的头部,他也打了吴*脖子部位一下。后来他们就离开了现场。2015年1月13日,他在廖*的劝告下主动到钢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与他人纠纷中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毛*、伍*、廖*、杨*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毛*、伍*、廖*、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伍*、廖*、杨*均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廖*、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廖*、杨*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杨*、廖*、杨*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到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规劝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廖*的辩护人提出廖*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毛*、廖*、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没有杀人故意,只有伤害故意,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杨*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匕首,捅刺被害人吴*、吴*多刀,说明其主观上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其行为实际造成了死亡的后果,故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没有纠集伍*的意见。经查,毛*在接到杨*的电话后,告知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伍*,并喊上伍*一同赶到现场的事实,有伍*的供述以及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毛*庭审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故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一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辩称其是在给杨*送钱的途中遇到杨*,因杨*顺路,所以坐他的车一起来到现场;辩护人提出廖*叫杨*是为了坐车,不是为了打架。经查,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廖*、杨*所供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殴打对方,只对吴*有推的行为和言语威胁。经查,起诉指控杨*动手殴打被害人吴*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廖*一人的供述证明,证据单一,不足以认定,杨*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廖*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方先动手打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证明被害方先动手打人的证据不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出毛*多次规劝并促成杨*主动投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明毛*对于杨*的投案有规劝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杨*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廖*、杨*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廖*、杨*犯罪情节较轻,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和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伍*赔偿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和吴*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应当结合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经获得的赔偿以及伍*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被告人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肖*经济损失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涟钢职工。系被害人吴*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涟钢职工。系被害人吴*之母。
  • 诉讼代理人梁文、梁琦,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周勇辉,涟源市龙塘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杨*,外号“杨*”、“杨*”,涟钢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袁*,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毛*,涟钢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邹*、邹*,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 被告人廖*,外号“廖机”、“廖*”,湖南煤化新能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外号“三哈”,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建雄
  • 审判员邹鹰
  • 审判员周长友
  • 书记员陈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