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醉酒后,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响涛源村“红双喜KTV”大厅内,无故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文*、刘*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文*右眼上睑挫伤、右眉弓部皮肤裂创,被害人刘*头皮裂创、双上肢多处皮肤裂创,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文*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文*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800元,取得了文*的谅解。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刘*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3日8月26日,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刘*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88元,取得了刘*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委托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月10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案发前表现较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在审理中,被告人刘*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松木塘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证人文*、文**、文*、吴*、文*、文术、姜*、刘*、文世林的证言;被害人文*、刘*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对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