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彭*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人民陪审员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吴*(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陈*在桃江县浮邱山乡大水洞村龚*的娱乐室打牌,陈*赢了6000多元,吴*输了约5000元。次日凌晨3时许,牌局结束后,被告人彭某某认为代高*、陈*打牌时作弊并要求其退钱,代高*、陈*称没有作弊不肯退钱,被告人彭某某夺了代高*、陈*的手机和车钥匙阻止他们离开。吴*打电话喊人来,李*为阻止代高*、陈*离开蹬了代高*两脚,用砖头打坏了陈*的面的车的前挡风玻璃。吴*叫来了一些人,彭新赶来用手电筒打破了代高*的头,陈*被吴*邀集来的人打了一个耳光后,被迫拿出人民币690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其中吴*分得4900元,李*分得2000元。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3月初,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龚*(在逃)、罗*(在逃)在桃江县浮邱山乡炭山桥村开设赌场,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直至2013年3月14日,该赌场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数20人以上,累计抽头渔利至少3万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0月30日将其押回归案。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向陈*出具6900元的借条,取得了陈*的谅解。彭某某的亲属代彭某某赔偿代高*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代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涉案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代高魁的门诊病历、医药发票,代高魁、陈*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证人彭雪平、代冬香、习*、戴*、龚*、熊*、龚*、陈*、曾*、龚*、夏*、夏*、吴*、龚*、陈*、夏*、吴*、吴*、刘*、习*、习*、代高魁、陈*、李*、吴*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桃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处罚。在本案寻衅滋事和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雄伢咀”,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大水洞村。因涉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兆斌
  • 审判员符晨辉
  • 人民陪审员汪月阳
  • 书记员钱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