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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来到桃江*豪庭会所酒店,无故敲开豪庭会所602房门并无理取闹,后被告人胡某某手持玻璃将赶来制止其闹事的豪庭会所老板李某某的面部划伤并用手抓伤赶来制止其闹事的豪庭会所保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传唤被告人胡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时,被告人胡某某将民警赵*的左肘、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贺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收治于桃江县关爱中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继恩
  • 书记员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