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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肖*、文*(二人均在逃)等人在中海城大酒店二楼KTV大厅与张*发生斗殴,并对前来劝说的李*及KTV工作人员也进行殴打。正在KTV唱歌的被告人吴*因为认识文*等人,见此情况爬上收银台用脚踢中张*的头部,并捡起地上的花盆朝张*扔过去被李*挡住。被告人吴*和肖*、文*等人无故殴打张*等人的过程中,将桃江*酒店二楼金马地KTV大厅收银台上的烟灰缸、话筒等物品打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李*、龚*、龚*港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桃江*酒店二楼金马地KTV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935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在审理中,被告人吴*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龚*、李*、龚*港、张*、詹*、涂某保、文*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素娟
  • 审判员刘智慧
  • 人民陪审员李建国
  • 书记员钱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