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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某某、彭*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吴某某和彭*(已判刑)、陈*四人在桃江县浮邱山乡大水洞村龚*连家的娱乐室打牌,代*魁在旁边观牌、搭角。至次日凌晨3时许牌局结束,陈*赢了6000多元,被告人吴某某输了约5000元。彭*认为陈*、代*魁打牌时出“老千”,并要求其退钱,被告人李*、吴某某也要求其退钱。陈*、代*魁称没有出“老千”不肯退钱,彭*就夺了代*魁、陈*的手机和钥匙阻止他们离开,同时被告人李*为阻止代*魁、陈*离开,上前蹬了代*魁两脚,并用砖头砸坏了陈*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叫了一些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彭*赶到后用手电筒打破了代*魁的头,且陈*被其中的一人打了一个耳光,后陈*被迫拿出人民币6900元给彭*,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了4900元,被告人李*分得了2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于2013年11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益阳市拘留所押回归案;被告人彭*于2014年5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吴某某、彭*已赔偿被害人代某魁、陈*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吴某某、彭*在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吴某某、彭*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桃*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第69号刑事判决书,桃江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代*魁人体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陈*面包车被损情况说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代*魁、陈*的陈述;证人彭*伟的证言;被告人李*、吴某某、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某某、彭*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吴某某、彭*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吴某某、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吴某某、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10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彭*,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素娟
  • 审判员刘智慧
  • 人民陪审员许芝良
  • 书记员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