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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丁青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和曹*(已判决)、陈*(在逃)、陈*(在逃)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通通大酒店二楼KTV208包厢喝了很多酒,曹*上厕所时看到206包厢与207包厢的人在包厢外发生口角纠纷。当曹*从厕所出来时,看到206包厢和207包厢的人殴斗时的一块啤酒瓶玻璃片砸到自己身旁,曹*便手持啤酒瓶上前殴打206包厢与207包厢的人,被告人李*和陈*、陈*等人看见曹*上前殴打,也参与其中,用拳头和铁簸箕将KTV包厢外走道上将看热闹的207包厢、206包厢、205包厢的人任意殴打,造成被害人杨*、吴*等8人轻微伤和207包厢内的一块装饰玻璃、走道墙壁上的3块装饰玻璃打坏。经鉴定,被害人杨*、吴*等人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共计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曹*与各被害人及桃花*大酒店KTV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九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借了钱给被害人王*后,在多次索要剩余欠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7日8时许伙同陈乙(在逃)等人在长沙五一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挟持到车内转至桃江县城、马迹塘镇等地,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逼其还钱。直至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万福宾馆内被民警抓获。至此时,被害人王*已被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4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李*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被害人王*钢出具的谅解书,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通KTV大酒店消费结账单,万福宾馆、天鑫通通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曹*、刘*、彭*、张*、胡*、王*的证言;被害人陈*、莫*、丁*、吴*、赵*、李*、张*、杨*、丁*、胡*、文*、王*钢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曹*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伙同陈*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非法拘禁犯罪部分,被告人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2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继恩
  • 审判员王小玲
  • 人民陪审员丁青桃
  • 代理书记员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