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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詹*与其朋友吴*(已判决)、戴*(已判决)、刘*(在逃)、陈*南及陈*南的女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医院门前的夜宵摊上吃夜宵,被害人胡*、丁*等人在邻桌吃夜宵。2014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詹*、吴*、戴*、刘*在一起喝酒时,因嫌被害人胡*、丁*等人说话声音过大,被告人詹*对吴*讲,看不惯邻桌的一个男子,便起身冲到邻桌,无故抓着被害人胡*的头发讲:“来咯,跟你打个讲”,并持手中的扎啤玻璃杯殴打胡*,吴*、戴*、刘*也冲上前殴打胡*、丁*,胡*趁机往桃花江镇麦香园方向跑开,戴*和刘*对胡*进行追赶,但没有赶上,期间,戴*向胡*砸了一个啤酒瓶,没有砸到人,啤酒瓶被扔到地上打碎。在戴*追赶胡*时,被告人詹*、吴*等人用扎啤玻璃杯将被害人丁*打到在地。当戴*和刘*返回到桌子旁边时,发现丁*倒在地上流血,刘*喊了一声“跑”,被告人詹*、吴*、戴*、刘*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头皮裂创,被害人丁*头皮裂创、右前额皮肤裂创、左腰部皮肤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詹*于2015年4月7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4月9日,经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詹*的亲属代詹*赔偿了被害人胡*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四千元,赔偿了被害人丁*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四千元,被告人詹*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詹*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胡*、丁*出具的赔偿款领条、谅解书,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南、汤*、吴*的证言;被害人胡*、丁*的陈述;被告人詹*及同案人吴*、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詹*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詹*,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兆斌
  • 审判员丁素娟
  • 人民陪审员刘刊瑜
  •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