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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盛回邹*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盛回、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盛回、邹*及辨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盛回等人在桃江县*城奥斯卡KTV819包厢内唱歌、喝酒,后盛回在819包厢门前碰到被告人邹*。盛回将邹*喊至819包厢内喝酒,邹*在进入包厢内跟吴*喝酒、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吴*无故用水果叉不断戳邹*,邹*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吴*大腿戳了一个伤口,后双方发生冲突,吴*、盛回等人追打邹*,邹*退至包厢门口挥舞匕首将盛回捅伤,后邹*被打翻在桃花江镇奥斯卡KTV门前的马路上。经法医鉴定,盛回、邹*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于2014年8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盛回于2014年8月26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邹*于2014年8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3月10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在审理中,被告人吴*、盛回、邹*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史某丽、杨*、钟*、杨*、刘*的证言;被告人吴*、盛回、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盛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邹*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盛回、被告人邹*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盛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回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盛回与被告人邹*相互间达成了和解协议,相互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回主动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盛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盛回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邹*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盛回,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邹*,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 辨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素娟
  • 审判员刘智慧
  • 人民陪审员李建国
  •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