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周某某寻衅滋事案、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被*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等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坪村周*奇家吃完饭后,周*奇打电话叫了一辆小车来接他们去灰山港镇上玩。当小车行驶到周*奇家附近的公路上时,与被害人苏*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遇,因会车问题,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苏*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苏*的前车灯踢坏,并对被害人苏*实施殴打,被害人苏*不肯罢休,被告人周*某又先后对被害人苏*实施两次殴打,致使被害人苏*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前去劝阻被告人周*某,并讲被告人周*某行为过分,两人引发矛盾,被告人周*某拿起铁椅子砸向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周*某用竹篱笆对张某某头部实施敲打。双方被扯开后,被告人周*某继续追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跑到周*奇家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双方继续互殴,被告人周*某用竹篱笆对被告人张某某头部等部位实施敲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对被告人周*某头部、手部等部位乱砍,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的右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左颞部至颌面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右背部皮肤裂创、左颞顶骨劈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右颞顶部头皮裂创、左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配合民警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苏*丰各项经济损失45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致伤的经济损失,由各自负责,并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危害较小,平时表现良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其家属愿意监督帮教,村干部愿意全力配合,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周*才、周*奇的证言、被害人苏*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以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苏*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出警公安处理,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周某某致轻伤的案发起因上,周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对张某某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和伤害经过,以及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彭*,桃江*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玲
  • 代理审判员张振宇
  • 人民陪审员肖正江
  • 书记员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