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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刘*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蔡*(在逃)请被告人苏*、刘*和卢*、刘*(均在逃)等人在灰山港镇金通四楼KTV唱歌,因一起喝了很多酒,蔡*到大厅吧台找服务员时正好碰到丁*为儿子丁*庆祝十八岁生日在大厅吧台和服务员讲话,蔡*无故从后面拉住丁*的肩膀往后拖并踢了丁*一脚,因两人认识,蔡*见打了熟人便拿了包烟给丁*赔礼道歉并双手抱住丁*同他说话。站在大厅的丁*的儿子丁*上前询问事由,被告人苏*认为丁*讲狠话上前打了丁*三个耳光,丁*不服气到六楼打电话通知朋友来帮忙,没多久丁*表姐在四楼喊他,丁*来到四楼大厅,丁*阿姨伍*要拖丁*离开,丁*甩开伍*不肯离开时,刘*用货架子、卢*用圆铁凳与开始在包厢喝酒听到外面吵架出来到大厅的被告人刘*等人便围住丁*对他进行殴打,胡*和丁*上前制止也遭追赶和殴打,将丁*、丁*打伤。经鉴定,丁*右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丁*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于2015年6月16日被怀化*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苏*已赔偿被害人丁*、丁*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丁*、丁*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刘*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文某纯、胡*、文某波、高*、刘*、刘*、丁*、李*、刘*明、伍*的证言、被害人丁*、丁*的陈述、被告人苏*、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刘*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刘*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刘*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刘*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丁*、丁*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玲
  • 代理审判员张振宇
  • 人民陪审员刘小兵
  • 代理书记员徐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