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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文*、李*(均已判刑)在被害人莫*经营的娱乐室打牌输钱后,二人通过黎*分别向莫*借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并约定几天后归还。2011年12月13日,文*、李*与黎*约好到桃江县峡山口村面谈还款事宜。因文*、李*无钱归还,又害怕被莫*限制人身自由,便邀集被告人陈*和文甲、文*(均已判刑)、“鸡爷”(未查实)一同前往,并将管铩藏在约定见面地点的草丛中。文*、李*等人与莫*商量还款时发生争执,便持管铩追赶莫*,莫*驾车逃跑。随后,文*得知莫*在桃江县高桥乡刘*家中,一行人便赶到刘*家中,持管铩将莫*围堵在车上,文甲持管铩顶住莫*胸部,文*将莫*拉下车,莫*推开管铩,跳上车锁住门,该一行人继续持管铩打砸莫*的车辆,被告人陈*持管铩在面包车的引擎盖上砍了一刀,后莫*被逼驾车逃走。事后发现右手拇指被砍伤。经鉴定,莫*右手拇指伤势构成轻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均不持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陈*的户籍信息,桃江县车友汽车修配厂结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海、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莫*的陈述;证人文*、李*村、文甲、文*海、汤某军、罗*、顾*、黎*、刘*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继恩
  • 审判员刘智慧
  • 人民陪审员肖正江
  • 代理书记员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