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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朋友邹*、吴*等人到桃江县桃花江镇奥斯卡KTV820包厢喝酒唱歌,22时许,吴*叫服务员拿来消费单后签字买单,已醉酒的被告人卢某某坚持自己要用现金买单而与吴*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卢某某打砸包厢内的热水壶、酒杯等物品,并走到前台继续打砸电脑、打印机、花盆等物品。KTV保安和民警先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卢某某又与保安和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卢某某被民警带至桃江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损毁奥斯卡KTV电脑液晶屏、打印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奥斯卡KTV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奥斯卡KTV经理周*的谅解。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10月13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一般,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一般,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第156号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周*、吴*、邹*、文甲、赵*、周*、刘*、史*、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桃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损部门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件情节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再犯罪风险较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玲
  • 代理审判员张振宇
  • 人民陪审员刘小兵
  • 代理书记员徐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