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严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被告人严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严X邀集魏*(已判刑)、任*(已作相对不诉处理)、李*、罗*(均在逃)商议到南县浪拔湖镇吉安嘴村索要他人钱财。同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严X与魏*、李*骑摩托车窜至南县浪拔湖镇吉安嘴村张*开设的电游室后,被告人严X买了一挂鞭炮以放鞭炮交朋友为幌子找老板要钱,被张*拒绝后,就和魏*用椅子砸电游室的游戏机,并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张*右手打伤,随后任*和罗*赶到现场对游戏机拳打脚踢,严X和魏*用椅子将10台游戏机砸坏。邓*(系张*的丈夫)见状准备打110报警,严X不让邓*报警并打了邓*两耳光。魏*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邓*并强行要其跪在地上。经物价鉴定,被砸游戏机损失14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严X向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日又被南县公安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后潜逃。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严X被广东肇*乘警支队在岳阳开往肇庆方向的K9079次列车上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X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邓*达成和解,被害人放弃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严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X的到案说明;被害人张*、邓*的陈述;证人张其新、严*、刘*的证言;关于被损游戏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病历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魏*、任*的供述;南县公安局关于同案犯在逃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相对不起诉决定书;前科证明材料;和解协议;被告人严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X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X的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严X,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110229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浪拔湖镇。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1月3日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19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汤立林
  • 书记员李泱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