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曹**、候正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侯某某在南县三仙湖镇金桥大酒店无故打砸酒店财物,殴打酒店人员邓*、胡*、邓*,并推攘、扭扯前来出警的民警,造成金桥大酒店损失995元。经法医鉴定,邓*、胡*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经南县公安局三仙湖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邓*、胡*、邓*、冷德厚、周*、黄*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及谅解协议;被告人盛某某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侯*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和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