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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都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肖*在接受审判时仍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肖*和陈*、孙*、周*(均已另案起诉)四人策划抢劫,由陈*提议持刀到麻将馆抢钱,孙*提供资金购买刀具,被告人肖*邀集曹*、涂*、沈*(均已另案起诉)三人参与。之后陈*对七人进行分工:一起持刀进入麻将馆后,曹*负责拉下麻将馆卷闸门并守门望风,被告人肖*和孙*、周*、涂*、沈*负责看住打牌的人,不让他们出去或者打电话,陈*负责找老板要钱,若遇到反抗,只能砍手和脚,不能砍要害部位。2013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肖*和陈*、孙*、周*、曹*、涂*、沈*按上述商量方法共抢劫作案三次。抢得被害人徐*、粟*、任*现金共计192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肖*和陈*、孙*、周*、曹*、涂*、沈*各持一把砍刀窜至南县南洲镇湘运巷子内徐*经营的麻将馆。由曹*拉下麻将馆的卷闸门并负责守门,被告人肖*和孙*、周*、涂*、沈*持砍刀敲打麻将桌进行威胁并看住打牌的人,陈*持砍刀向麻将馆老板徐*索要3000元现金。徐*不从,被告人肖*和孙*、周*、涂*、沈*便持砍刀砍击麻将桌和椅子实施威胁,徐*被迫拿出1000元现金交给陈*。之后被告人肖*一伙逃离现场,陈*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肖*和孙*、周*、曹*、涂*、沈*各分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被其各自挥霍。

2、2013年12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肖*和陈*、孙*、周*、曹*、涂*、沈*各持一把砍刀窜至南县南洲镇华海科技旁巷子内粟*经营的麻将馆。由曹*拉下麻将馆的卷闸门并负责守门,被告人肖*和孙*、周*、涂*、沈*持砍刀敲打麻将桌进行威胁并看住打牌的人,陈*持砍刀向麻将馆老板粟*索要5000元现金。粟*不从,粟*丈夫周*反抗与陈*扭打,陈*持刀砍伤其手指,并将粟*随身携带挎包内的820元现金抢走,之后,被告人肖*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系外伤致左手中指、无名指皮肤创口疤痕,深屈肌腱断裂并左手中指、无名指远节活动受限,属轻伤。被告人肖*和陈*、孙*、周*各分得赃款160元,曹*、涂*、沈*各分得赃款60元,所得赃款已被各自挥霍。

3、2013年12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肖*和陈*、孙*、周*、涂*、沈*各持一把砍刀窜至南县南洲镇湘运巷子内任腊香经营的麻将馆。由周*负责守门望风,被告人肖*和孙*、涂*、沈*持砍刀敲打麻将桌子进行威胁并看住打牌人,陈*持砍刀向麻将馆老板任腊香索要1000元现金。任腊香不从,被告人肖*和孙*、涂*、沈*持砍刀砍击麻将桌和椅子实施威胁,任腊香被迫拿出100元现金交给陈*。之后被告人肖*一伙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肖*和周*(已另案起诉)邀集史*(另案处理),在南县武圣宫镇南阳桥附近,采取轻微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拿硬要过往学生财物三次,强行索取现金16元,五元的槟榔一包,赃款赃物均被挥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和周*邀集史*,在武圣宫镇南阳桥附近,无故拦住过路的学生刘*、陈*,以不给钱就打人相威胁,刘*、陈*被迫每人各交3元钱给周*。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2、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和周*邀集史*,在武圣宫镇南阳桥附近,无故拦住过路的学生徐*要钱,徐*不从,被告人肖*和周*用拳头殴打徐*胸部,史*用脚踢了徐*一脚,徐*被迫拿出十元钱交给周*。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3、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和周*邀集史*,在武圣宫镇南阳桥附近,无故拦住过路的学生袁*要钱,袁*不从,三人搜袁*的身,将袁*身上的一包五元装的槟榔拿走。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粟*、周*、任*、徐*、徐*、刘*、陈*、袁*的陈述;证人周*、张*、杨*、曹*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同案人陈*、孙*、周*、曹*、涂*、沈*、史*的供述;被告人肖*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肖*出生在农民家庭,在家人及邻居的眼里,是懂事的孩子。此次走上犯罪之路,系少年无知,一时冲动所致。通过教育、反省,被告人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伤害,为自己的行为给父母带来的痛苦感到后悔,表示痛改前非。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请求法庭给被告人肖*一次改过的机会,作为家长一定会尽好监管的责任。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肖*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三次以上,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曾用名肖*,男,1997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7020404XX,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南县三仙湖镇;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张洪桥,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麻河口镇蔡家铺村四组。系被告人肖某之继父。
  • 指定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文胜
  • 审判员黎容
  • 人民陪审员蒋秀
  • 书记员李泱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