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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4年1月19日16时许,在南县厂*娥超市门前,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使用拳头随意对李*、伍某某进行殴打,致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伍某某两人均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随意殴打他人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医药费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非法采矿罪

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伙同游某某(在逃)共谋组织在南县厂窖镇附近的淞澧河道挖沙,并确定由鲁某某负责接洽业务、财物及人员管理,张某某负责机器维护,游某某和肖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王某某负责处理当地社会关系,确保挖沙船的安全。五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由鲁某某、张某某二人合伙购买的编号为“S215”的采矿沙船,在湖南省南县厂窖镇淞澧洪道水域再西洲河段,非法开采并销售黄沙共计6660吨。从中非法获利达16.65万余元。其中,肖某某分得5万元,王某某分得5万元。经鉴定,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非法采沙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40.422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追缴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非法所得6万元、6万元、3万元、4万元。

2014年3月4日20时,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罪行;2014年7月10日、16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枚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账本,案件移送函、南县河道湖泊管理站证明、南县水务局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开采黄沙的资源价值及市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的到案说明及其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在河道中采集黄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负责人员、财物管理和业务接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的管制期限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管制期限从2015年4月11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管制期限从2015年4月11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同年8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予监视居住;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1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罗生
  • 审判员李敏
  • 人民陪审员蒋国云
  • 书记员李泱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