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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4日23时30分,陈*(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在益阳市魅特酒吧的舞台上跳舞时,与被害人奚*发生纠纷,随陈*一同在酒吧玩耍的被告人王*与杨*、李*、贺*(均另案处理)见状,冲上舞台欲动手殴打奚*、朱*白,经周围人员劝开后,奚*、朱*白先行走出酒吧。李*、陈*、杨*等人不甘心,随手拿起烟灰缸冲出酒吧,继续殴打奚*、朱*白,致奚*、朱*白倒地后,被告人王*才叫李*等人住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奚*、朱*白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二、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与张*(已判刑)在益阳市SOS潮人夜店酒吧的楼梯过道行走时,张*不小心与被害人何*发生身体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伙同张*等人,手持啤酒瓶将何*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调解,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何*荣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人王*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何*荣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奚*、朱*的陈述,证人陈*、孙*、邓*、陈*、李*、杨*、卜*、李*、胡*、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3)788号、789号、(2014)354号鉴定意见书,(2013)赫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14)赫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2013年8月4日晚上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2013年8月31日晚上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何*荣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何*荣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年的宣告执行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之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年之前犯故意伤害罪已被羁押三个月十五天,即被告人王*年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辉
  • 审判员姚和平
  •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 书记员吴乔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