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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沧水铺镇北京布鞋店买鞋子时,因鞋店音响声音大小问题,与正在店外漫酒摊吃夜宵的陈*等人发生口角,并被陈*推倒在地。刘*某从地上爬起来后,认为自己吃了亏,遂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但因叫来的人认识陈*,没有发生冲突。刘*某又打电话给“行波”(另案处理),“行波”接电话后,很快带着谭*、刘*(均另案处理)赶到了现场,并问刘*某是什么情况,刘*某指着陈*等人讲“就是他们打的我!”,谭*、刘*一听,冲上去将陈*、陈*驹打伤,并开车将刘*的漫酒摊撞坏。在此过程中,一旁的刘*华对双方进行了劝阻,谭*、“大军”认为刘*华帮了陈*的忙,于当晚11时许,找到正在沧水镇张*珠宝店门口的刘*华,将刘*华打伤。经法医鉴定,陈*、陈*驹、刘*华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漫酒摊老板刘*的损失32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刘*的经济损失3222元,赔偿陈*、陈*、刘*医药费等共计15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刘*、陈*、陈*、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陈*、刘*的陈述,证人曾某华、肖*、胡*、卢*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益阳*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4)3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4)841号、842号、843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原益阳县人民法院(1988)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2日被原益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辉
  •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 书记员吴乔淞